請求排除氣響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8號
TNDV,105,訴,178,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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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蔡伯豪
被   告 賴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氣響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
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屋內從事鴨肉配料料理作業和使
用抽油煙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
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
有聲響侵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4樓房屋;(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第一項聲明部
分,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參照),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即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50,000元
(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325元,原告前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5,3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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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