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紗、陳舜華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被告修復並防止漏水所需之費用),供本
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