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號
TNDV,105,聲,3,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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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泰隆
相 對 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47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係聲請人所有,詎相對人之前手即第三人 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竟認系爭動產係債 務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昌公司)之財產,而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拆除載走保管鋼材等計106, 496.5公斤。聲請人於漢宇公司將其債權轉讓予相對人前, 已對漢宇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 66號),並於該案開庭時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債務人湧昌公司前經第三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7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聲 請人認該案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業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漢宇公司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湧昌公司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 程序),因兩案執行標的物相同,系爭執行程序即併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案件合併執行。嗣後漢宇公司就系爭動 產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其債權讓與相對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未及於系爭動產,且聲 請人亦認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104 年度聲字第1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6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動產經鑑價後之鑑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2,483 元,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正資南104 字第6號函所附之鑑估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是以,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 53萬2,483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 準。再上開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其起訴及追加訴 訟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 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 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104 年1月29日迄今已進行11個月,故該訴訟程序至第三審終結 確定期間可推定尚有3年5個月。據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9萬966元【計算式:532,483×5 %×(3+5/12)=90,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9萬96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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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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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總重量 │ 鑑估總價 │ 備考 │
│號│ │ │ │ │ (公斤) │(新臺幣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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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天橋便│ 座 │ 1 │嘉南農田水利│106,496.5 │532,483元 │查封標號: │
│ │橋之欄杆│ │ │會仕安工作站│ │ │6107。僅查封│
│ │、側邊檔│ │ │旁圍起來的空│ │ │承天橋便橋的│
│ │板及橋墩│ │ │地 │ │ │欄杆、側邊檔│
│ │部份鋼材│ │ │ │ │ │板及橋墩部份│
│ │ │ │ │ │ │ │(不含天藍色│
│ │ │ │ │ │ │ │H型鋼及覆工 │
│ │ │ │ │ │ │ │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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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