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8號
TNDV,105,消債更,1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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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友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友財業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因聲請人為防止更生聲請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 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 重建機會為原則,且聲請人扣除1/ 3所得後不足生活必要支 出所需,請准予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停止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 行及保全任職於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薪資 所得,避免債權人競相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 ,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 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經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嗣民國105年1月18日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請求進入更生程序,而聲請停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 處分,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6月26日士院俊103司執莊31647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9、23頁反面、24-25頁),經核無訛。四、依聲請人所述其在第三人合同興公司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 下同)56,109元(計算式:104年1月至11月薪資617,200元÷



11個月=56,109,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頁)名 下並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各銀行存款共17,916元(計算 式:安泰銀行8,223元+彰化銀行9,522元+國泰世華銀行92 元+第一銀行74元+台南西門路郵局5元=17,916元)(見 本院卷第9頁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現對渣打銀行等4 家債權人銀行之債務總額為531,603元(見本院卷第20頁) ,另聲請人稱對名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保證債務2,598, 250元。惟本件「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則各 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 ,對聲請人財產影響不大,並不會發生如聲請意旨所稱「更 生聲請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少」之 情事。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 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 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 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況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 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 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 全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從而,其所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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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