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恒德
被上訴人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一獨立結構之透天厝,而非公寓大廈, 亦非與宮廷大內社區同時興建,二者結構上為獨立。而被上 訴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效力所力所及,應僅及於系爭房 屋後方之其他建物,當不及於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目前雖與宮廷大內社區共用地下層車庫與電力系統 等設備,惟系爭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層車庫,上訴人根本未使 用,而與系爭房屋無涉。又系爭房屋之電力及電錶,亦可另 外牽線設置而無須與宮廷大內社區共用,亦即系爭房屋並無 實際與宮廷大內社區共用公共設備之必要,兩者間非不可分
割之關係,即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合地區」,而無準用該條例,進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 情形。
㈢被上訴人之委員會成立,係基於少部分人之操作,大部分之 住戶卻因而受害,繳納之管理費亦不知真正的資金流向,其 成立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成立之委員會過程,上訴人並未 參與會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霸占社區內車道,用以管理 委員辦公室之用,並將社區之消防通道堵死後另作他用,其 存在對社區造成相當大之安全隱憂,其巧立名目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實不合理,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58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 指摘。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