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春田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羅文佐
羅文佑
羅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家事聲請,並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扶助標 準,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 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 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81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向本院提出聲 請(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13號),而聲請人因無資力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 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家救字卷第4-6 頁、司家非調字卷第1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