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6號
TNDV,105,司聲,26,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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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沈意潔
相 對 人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載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7,25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和解確 定終結,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載,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提存書正本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 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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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