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192號
TPHM,89,上訴,4192,200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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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十八歲時起患有精神分裂病症,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 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十一月四日,經培靈醫院三次及宏慈療 養院一次,每次各約一、二個月之門診暨住院追蹤治療後,仍有遊蕩、妄想、干 擾行為及精神病症,並屬臺北縣衛生局列管之精神病患者。又甲○○在八十五年 間,其祖母逝世後,搬回與其父周定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五巷十六弄 九號六樓加蓋鐵皮屋內,其繼母乙○○則居住同址五樓。平常則須按時服藥控制 精神狀態,否則一發作即會有暴力攻擊他人之行為,而周定為避免其因未按時服 用藥物攻擊他人,均會要求甲○○定時服藥,致父子間偶對服藥問題有所爭吵。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甲○○又因周定叫其服藥,心生反感,且因未 按時服藥之故,精神上已有不合乎邏輯思考正性症狀,合併情緒之困擾,致現實 判斷力部分受損,行為受到思考障礙之影響,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乃 竟基於殺害其父周定即其直系尊親屬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乘周定 在木板床(起訴書誤為竹床)上熟睡,毫無防備之際,拿起廚房檯架上之菜刀( 周定撿拾他人所棄置之物,為周定所有),往周定頭部猛砍,造成周定頭臉部: (一)左額二刀及左臉(包括左耳)四刀,長七至十公分不等,呈平行狀,皆為 砍創,深入顱骨,左耳上之一刀並造成挫傷樣顱骨凹陷粉碎骨折;(二)左上顎 一條左上往右下之砍創,由左眼下方斜向左鼻孔下方至右上側門齒,造成左上顎 骨骨折下陷及牙齒斷裂;(三)後頸枕間一條橫行砍創及右耳後一條上右下左之 斜向砍創,各長十公分,亦入骨。而甲○○恐周定未氣絕,又持刀續往周定左前 臂外側、左肘腹側、左上臂外側、右腰背側及後頸部等處揮砍八刀,造成八條割 傷或劃傷,長五至十四公分不等,俟周定從床上翻滾落地,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 亡後,始下樓離去。居住上址五樓之乙○○因聽聞六樓有巨響,起身走至五樓門 口陽台,忽又未聞聲響,突見甲○○自樓梯走下,遂質問甲○○發生何事?甲○ ○答稱「沒有」後,即行離去。乙○○即朝樓上呼叫周定之名,無人應聲,經覺 怪異而報警,始知悉周定已身亡,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一0九號老人活動中心內查獲甲○○,並扣得前開甲○○用以殺害周 定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定之妻乙○○、女兒周佳勳、弟周青、周建、姪子周孟臻分別於 警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偵 查卷(見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足稽。而前開菜刀上、被告所著衣服、短褲上沾染 之血跡,均與被害人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九)刑醫字第一一八四四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原審卷(見第六十頁)可憑。另 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結果,發現頭臉部有:左額二刀及左臉(包括左耳)四刀,長 七至十公分不等,呈平行狀,皆為砍創,深入顱骨,左耳上之一刀並造成挫傷樣 顱骨凹陷粉碎骨折;左上顎一條左上往右下之砍創,由左眼下方斜向左鼻孔下方 至右上側門齒,造成左上顎骨骨折下陷及牙齒斷裂;後頸枕間一條橫行砍創及右 耳後一條上右下左之斜向砍創,各長十公分,亦入骨。又左前臂外側、左肘腹側 、左上臂外側、右腰背側及後頸部等處,有八條割傷或劃傷,長五至十四公分不 等。軀幹及四肢為淺銳器傷,頭臉部為深銳器傷,推測利器為較重之菜刀、砍肉 刀之類。其中頭臉頸之砍創為致命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案 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解剖屍體照片二十六張,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一四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 五十頁)可憑。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所致,其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以菜刀利器朝其父頭臉等人體重要部位猛砍,刀深入骨 ,其有殺害其父之犯意益甚明確。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在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之際,雖改稱未殺害被害人,然由其所述內容, 竟稱曾在本院法警帶同其前往法庭開庭時,見及其父站在通道旁云云,所陳顯屬 不實,無足採信。另查,被害人係被告之父,有被告之口卡片附偵查卷(見第十 六頁)可憑,為被告之直系尊親屬,被告殺害其直系尊親屬犯行,事證業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查被告 罹患精神病症已有多年,業據被害人上開家屬乙○○、周佳勳、周青、周建、周 孟臻等人分別指述歷歷,核與臺北縣衛生局新店市衛生所護士長呂素英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臺北縣社區精神病患個案管理基本資料卡、培靈醫院宏慈療養院病歷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案發後,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國軍 北投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經函覆稱:被告於案發時,雖無幻聽,但有不 合乎邏輯思考正性症狀,合併有情緒之困擾,以致現實判斷力部分受損或易受他 人操縱,因其行為受到思考障礙影響,而非受到直接控制,因認案發時有「精神 耗弱」現象,但未達到「心神喪失」地步等語,有國軍北投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八九)濟元字第一八一二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書一份附偵查卷(見第四十 二至四十六頁)可按。又質之被告於案發後對其行為一直陳稱:係因其父要其吃 藥,而其沒病,為何要吃藥,其才拿刀殺父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之訊 問所呈現之四處張望,不回答問題等,顯見被告雖於所為殺父犯行,有所意識, 但其思想已呈現出與常人迥異之不安狀態,再參諸被告前開至醫院診療之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之病歷記載,綜合觀察之,尤足知其犯行當時對



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弒父之行為,固為我國人倫大本所不容,惟犯此罪 之原因,無非係經年受精神疾病之苦痛,判斷力受阻,思考發生障礙所致,而其 犯罪後,對於殺父行為亦曾表示後悔,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主觀(精神疾 病困擾)、客觀(與父親爭執吃藥問題)環境造成之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為, 並非有預謀殺人之意;而被告之繼母乙○○亦表明對被告無何恨意;併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背景、素行等一切情狀後,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第二項,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說明被告用以殺害其父之扣案菜刀一把, 原係被害人撿拾回家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未失衡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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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