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全部及在第二聯、第三聯上所偽造之「CHOU CHINGPO」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即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全部及在第二聯、第三聯上所偽造之「CHOU CHING PO」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在基隆市○○路廟口夜市, 竊取戊○○所有皮包一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亞歷山大、中國商銀、 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長春貨櫃公司之開放式廠房內,竊取己○○所有放置掛於衣架上之外套內 之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及機車保險卡各一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侵入基隆市○○路三十九巷十一號一樓賀誠、丁○○○夫妻 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手鐲一個、珍珠項鍊三 條、耳環六副、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僑銀行、美國運通商業銀行面額共新 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四紙、郵局存摺二本、建物所有權狀 一紙及丁○○○之夫賀誠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 時許,在其基隆市○○路三十九巷十四號之住處,竊取其叔父乙○○所有之「摩 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均於得手後,將各該竊得物品帶至其住處之房間藏放。 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代收郵寄而來其 父丙○○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三八六─六七0 0─00七三─三00二號)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未經告訴);並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基隆市寶島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門市部(下稱寶島公司),刷卡消費二千八百七十元,購得皮鞋一雙, 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英文簽名「CHOU CHING P O」,以確認消費金額,並提出行使而交還寶島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 寶島公司,使寶島公司誤認係持卡人丙○○本人所消費,不知其中有詐,而交付 該皮鞋一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三
十九巷十四號之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丁○○○等失竊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在房內被查獲之被害人 物品,係伊在其住處巷口所撿到,並非伊所竊取;該行動電話係伊叔父乙○○要 其拿去修理,亦非竊取而來;該信用卡早已交付伊父丙○○收受,伊並未持以刷 卡並冒名消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己○○、丁○○○、乙 ○○、丙○○指述歷歷,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簽帳單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五紙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戊○○、己○○、丁○○○、賀誠等人分別 於不同時地失竊右開財物,又豈有如此湊巧地適均為被告在其住處附近拾獲,且 查被害人戊○○等人並非遺失渠等財物,被告又從何拾得該等物品(該等物品若 係他人行竊棄置,亦無如此湊巧地棄置於同一處所,且既行竊他人財物,亦無任 意棄置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屬至親,被告若非確係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告訴人乙○○當無僅為區區之行動電話一具即提出告訴 之理。另被告之父即告訴人丙○○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信用卡一張 於郵寄前來時係由被告所簽收,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郵局簽收收據影本乙份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否認曾收受被告交給其該信用卡。且查被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八日偵查時所當庭書寫之丙○○英文簽名「CHOU CHING PO 」,與卷附消費簽帳單上「CHOU CHING PO」,其運筆特徵相似, 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另查告訴人丙○○係被告之父,若非確係被告冒其名刷 卡消費,又豈有不顧親情,僅為區區之二千八百七十元即行提起告訴之理,並參 酌被告事後亦繳付該消費金額,是本件刷卡消費之人顯係被告無疑。綜上,被告 上揭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其持告 訴人丙○○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至寶島公司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 人丙○○之英文署押於簽帳單上,施用詐術使該寶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原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皮鞋一雙,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CHOU C HING PO」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 。其偽造簽帳單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惟對於一式三聯之可複寫簽帳單,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個 相同署押,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 竊盜罪與本案被告另所犯已判決確定之變造駕駛執照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處斷。然查:就方法而言,其變造駕駛執照係 竊盜之後,見所竊之物有駕駛執照,才起意加以變造,自始並無牽連之意思,無
從認為竊盜係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行為。就結果而言,變造駕駛執照僅係竊盜行 為之偶然結果行為,並非當然結果行為,自不得逕認變造特種文書乃竊盜之當然 結果行為。因此,兩罪並無牽連關係,附此敘明),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之竊盜罪應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上述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 用告訴人丙○○名義至寶島公司刷卡消費,使寶島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原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因而自寶島公司詐得現實之皮鞋一雙,核其詐得皮 鞋一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同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論斷核於法未合,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自應就此一部分予以撤銷 )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予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一式三聯之消費簽帳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第一聯已 交付持卡人即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其第二聯、第三聯分別 由特約商店、發卡公司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 CHOU CHING PO」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冒用丙○○信用卡簽帳之商店、時間、金額明細表):┌──────────┬──────────┬─────────────┐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日期 │簽帳金額(單位:新台幣) │
│ │年/月/日 時/分/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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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89/02/21 21/55 │二千八百七十元 │
│基隆門市部 │ │ │
│(PBO SHOW │ │ │
│ SHOE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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