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呂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八章之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 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2、14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於受理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呂首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 萬丹鄉○○村○○○000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7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呂首之遺產聲請公示催告,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繼承人呂首生前最後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