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589號
TPHM,89,上訴,3589,200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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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毓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提起上訴,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九號一樓其夫經 營之通訊行,自任會首並招攬甲○○、丁○○、丙○○、許玉秀、林淑如、李綺 霞、劉雲荷何萬俊黃寶枝陳育奮、陳怡如、蕭惠文、周億玲、周億倩、李 錦霞、林慧珠、許寧櫻、黎翠萱、洪儷紜王石奇沈嘉玲江學梅(以上各參 加一會)、陳念薇陳天霖、林筱紜(以上各參加二會)為會員而召集民間互助 會,連同實際未應允參加而由乙○○自行列入之林敘杏、盧天玉暨會首共三十一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者按期繳納一萬元 ,利息最後總結取款),於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前址開標。乙○○嗣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別偽 造林敘杏名義投標金五千七百元之標單、盧天玉名義投標金六千四百元之標單並 提出參與競標而行使,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敘杏、盧天玉及各該期參與競標之 活會會員;乙○○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利用活會之會員黃寶枝未到場之機會,在上開處所 偽造黃寶珠名義投標金六千五百元之標單,提出行使並參與競標並得標,繼而藉 此向活會之會員何萬俊陳念薇(尚有一會)、陳天霖(二會)、陳育奮、丙○ ○、丁○○、周億玲、林慧珠、林筱紜(尚有一會)、許玉秀、沈嘉玲、甲○○ 、江學梅林淑如劉雲荷,暨被冒名之黃寶枝按每會收取一萬元,並使上開活 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黃寶珠及其他活會之會員,嗣至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乙○○因無力繼續負擔而宣布倒會,各會員始查得上情。二、案經甲○○、丁○○、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上載明林 敘杏、盧天玉、黃寶枝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以五千七百元、六千四百元、六千五百元得標之互助會單影本在偵查卷 可稽,並經告訴人甲○○、丁○○、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陳稱右揭互助 會約定競標者需填載競標者之姓名及金額無訛。綜上事證,自足徵被告所為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其中偽以林敘杏、盧天玉、黃寶枝名義填寫競標之標單再提



出行使部分,顯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者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偽以黃寶枝 名義得標後,再向右揭活會之會員按每會收取一萬元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三次在標單偽造被冒名者之署押並填入金額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冒用黃寶枝名義得標後,再向右揭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三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公訴人雖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虛列林敘杏、 盧天玉為會員,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以林敘杏、盧天玉名義得 標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復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而仍向甲○○、丁○○、丙○ ○收取互助會會款,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被告發起民間互助會時,係 依民間習慣由一人任會首,招集多數人為會員,由會首按期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交 付予得標之人,兼收應急與儲蓄之效果。經查,被告雖於發起民間互助會時在會 單上虛列林敘杏、盧天玉為會員,然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分別以林敘杏、盧天玉名義得標後,該互助會尚繼續進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始 行中止,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發起民間互助會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衡諸事理尚無於以林敘杏、盧天玉名義得標後,尚繼續繳納會款長達一年六個月 期間始行宣告倒會,徒行減少一己不法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既為互助會之會首, 本即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與其有無清償能力無涉,是亦難據此推測被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理由,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嫌疑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與右揭有罪行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 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並非自發起互助會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意圖,原審認被告自首會時起 向活會之會員所收取之二百三十一萬元均係詐欺所得,尚有未合,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偽 造之標單,已於每次行使後丟棄而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查與 本件互助會相同,為單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鎮繕本)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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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