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劉哲睿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 時許,在高雄市霖園飯店十三樓與其同宿時,並未持有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只, 脅迫其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具狀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丙○○涉嫌強盜 等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確於右述時地,在丙○○ 手持其自稱盛裝係「汽油」之保特瓶一只及可摺疊式小尖刀一支之脅迫下,簽發 票號TS一一三七七七號、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至其於該案即丙○○涉 嫌強盜案件之偵查中所提出之保特瓶一只,係應警方之要求,提供與丙○○當日 所持用者相類似之保特瓶俾供辦案之參考,並非以之混充為實際之證物。其原係 桃園縣議員,現職為建築師,仍有意繼續從政,該日惟恐丙○○執意冒險,發生 不測結果,造成其無可彌補之名譽上損失,致斷送前途,只想儘量化解眼前危機 ,故對於丙○○之舉措儘可能配合,也不敢任意離去,以免於其離開後出現不可 預見的後果,但此二百萬元本票確非其自由意思下所簽發,始而故意誤寫發票日 期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情。
三、經查:
(一)被告對丙○○提出強盜告訴,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案件認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查明。然而被告於該案所指丙○○自稱裝盛汽油之保特瓶,經證人即 該上開案件承辦警員王韻能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甲○○提出告訴時有攜證 物?)沒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卷第十五頁保特瓶照片 如何來的?)是檢方退件,我們請甲○○補呈證物」、「(甲○○當初有說此 即為黃女在房間內用之保特瓶?)不是,甲○○說是類似的保持瓶,不是指黃 女當時就是用此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被告辯解相符。則既係 應警方要求,提供與丙○○當日所持用相類似之保特瓶俾供辦案之參考,並非 以之混充偽稱為實際持用之物,自難指被告有使用偽造證據之情事。再於該案
偵查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繪製告訴人持用摺疊式小尖刀之形狀及陳 明刀柄為紅色之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卷第二六頁),核與嗣 於本件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所繪製、描述各節相符,倘非被告果曾 經歷受告訴人持刀脅迫之事實因而記憶深刻,歷歷在目,何以時隔二年又三月 之久,前後兩次所繪製之刀器形狀及刀柄顏色均屬相同,已難遽指係憑空捏造 。
(二)又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行前往高雄之友人丁○○、戊○○、己○○等均結證稱 :九月十二日早上在告訴人離開餐廳後,有聽見被告說前一天晚上很恐怖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衡情倘非被告與告訴人相處 一夜期間,曾遭逢事端,而僅係私人幽會,被告又怎會向其友人訴說上情?再 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將其妻乙○○併列為共同發票人,參之該紙本票影本 綦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卷第四五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 過從甚密,此為二人所自承,被告之妻乙○○復自稱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 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情事,則縱被告有意簽寫本票充為與告訴人分手之補 償,理當私下設法籌錢處理以支付票款。而依其所提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後之存款餘額均在三、四百萬元以上,有足夠資力得以付 與告訴人,若其係自由意思下簽發該二百萬元本票,自得予以妥當處置,而毋 庸列其妻為共同發票人,以使其妻知悉該日復與丙○○約會且承諾給付款項。 且其於簽發時將本票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而非實際簽發日「 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錯載為「Z000000 000號」,益徵非其甘願而為簽發,否則何以如此記載。復佐以被告於收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九三四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旋於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警方對告訴人提出強盜告訴之情,經核閱前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四三號偵查案卷無訛。倘被告非係被迫而為自願簽發本票,於甫收 受本票裁定之後,又豈會隨之汲汲於向警方提出告訴?至其於甫被脅迫後,未 即報案,被告稱因以為誤寫的本票可以不必付款,沒想到告訴人竟提出本票裁 定,始而報警等情,核亦無悖於常情。
(三)至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時,曾二次外出借用及返還印泥,每次費時約十分 鐘,被告並未利用此期間報警或求援等情,固據告訴人指明,並經被告供承在 卷。然以被告顧及其所具之身分及社會地位,惟恐與告訴人間之婚外情緣及因 此所生之紛爭一旦曝光並進而成為輿論媒體批露注目之焦點,名譽難免招損, 被告果於是時逕行離開或者求援,難保告訴人不採取更為激烈之手段以使被告 難看,而儘量暫時化解衝突而簽發本票,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倒為推認非 遭不得已始簽發本票,尤難以被告係男性具優勢之體型或腕力,而認應強行抑 制告訴人作為,無遭脅迫之可能。又被告之妻乙○○曾請徵信社人員錄音告訴 人電話,並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帶,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告 訴人雖對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稱聽不清楚聲音,惟自承有與友人為如譯文所示 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姑且不論私下錄音之證據能力,告 訴人既自承有為如譯文內容「我覺得二百萬太少,他現在弄到這樣,那時應該 叫他開五百萬」等對話內容(見九月二十五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九八頁
),可見對於要求被告付出代價一事早為其所預計。雖其就此稱因乙○○寫存 證信函要其入獄,其才會說乾脆開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又稱自錄 音內容「你怎麼不說我拿槍來壓你」、「他說我拿汽油來脅迫,大飯店裡面人 這麼多,你可以求嗎?」等語觀之,其並無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事云云(見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補充理由狀),然綜合前揭說明,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故為 攀誣之犯行。
(四)再被告關於告訴人持有小刀及汽油在前往借用印泥時,是否有一同帶離,嗣小 刀及汽油放置何處,雖於該強盜案件中稱:「小刀我有拿起來,後來將它丟掉 ,保特瓶丙○○帶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卷第三二頁反面) ,於本件原審供稱:「(簽本票時一次拿印泥及還印泥,二次約十分鐘,為何 不要把黃女小刀藏起來及汽油瓶倒掉?)小刀有收起來,但汽油沒有倒」(見 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在本院稱:「我記得丙○○去拿印泥時,帶走汽油、 刀子」(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又稱「她去還印泥的時候,保特瓶和小刀沒有 帶走,我想倒掉汽油,但找不到合適的地方倒,我們走的時候,她把保特瓶、 小刀放在紙袋帶走」(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前後不盡相同。但以被告該時情 況,一意在安撫告訴人,對於如此細節可能記憶並不深刻。另告訴人稱其該日 至高雄所帶的皮包根本放不下被告所稱的保特瓶,經本院以尺度量其自稱該日 所攜帶的皮包大小,為十八公分×三十五點五公分×十點五公分,證人丁○○ 稱告訴人帶的皮包比A4紙張大(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被告所指的保特瓶 係約三百五十公克之小型保特瓶,則已非完全不可能裝下,況告訴人之指訴非 得為惟一之憑據,亦難執此以謂該日絕未攜帶保特瓶。另告訴人指該日係被告 主動邀約,並於前開被訴強盜案件中以友人林香證詞為證,然即或係被告主動 邀約,亦不得據為告訴人未在飯店脅迫簽發本票之證明。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告訴指稱丙○○涉嫌持用刀器及盛裝汽油之保特瓶迫令其簽 寫本票等情,並非憑空捏造,雖上開強盜案件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證據不足與事實如何係屬兩事,尚難遽謂被告有虛偽捏造事實以指誣告訴人丙 ○○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雖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被告不致併列其妻為共同發票人 以自曝姦情,而未究明在簽發本件本票之前,被告之妻即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關係,尚有不當,惟於結果之認定並無不同。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成立誣告,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