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391號
TPHM,89,上訴,3391,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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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蔡鎮隆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 九號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皇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路十巷一號三樓,雙方達成協議後,甲○○即以其子林建汎名義與寶皇公司負責 人乙○○簽訂契約。而前開土地,係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每坪十五萬元 之價格向該土地所有權人廖何城購買,面積一千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總價七千 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其後乙○○因未依約支付土地價金,且利用廖何城於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交付乙○○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章,俾利乙○○申請建 造及分割登記之機會,未經廖何城同意,擅自使用前開並偽造廖何城署押,先後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與陳春枝、甲○○甲○○之子 林建汎名義)、陳振鋒林李碧玲李賜文莊志偉莊章國等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廖何城乃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自訴乙○○偽造文書(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十二號)。詎甲○○明知其於前開時地 與乙○○簽約時,除乙○○係基於賣方地位在契約書上簽署姓名外,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廖何城並未到場,且乙○○亦未安排冒稱地主廖何城之人在場,竟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法院第六法庭應訊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當天乙○○有介紹廖何城給認識,我有看到廖何城 在契約書上蓋章,我才簽名。至於賣方的簽名,是之前就簽好了,而簽約前我有 去過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之事宜」等語,為虛偽之陳述。二、案經廖何城之子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偽證之故意犯行,辯稱:伊係跟建商乙○○及地主 廖何城購買房地,於簽約當時建商乙○○有介紹地主廖何城給伊認識,該建商介 紹的地主於簽約時確實有在現場,因伊當時係以現金付款,如地主不在場,伊不



可能與建商簽約購屋或支付價金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發人即廖何城之子丙○○指訴在卷,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 證稱:契約均係伊與客戶簽訂,而伊與地主廖何城間,係由廖何城之子廖銘輝等 處理,本件簽約當天係伊與被告簽約並收取價款,廖何城並未出面,廖何城之簽 名及蓋印都是在場後一起為之,由伊簽署廖何城的名字等語。再者,廖何城並未 與被告簽約,且所稱簽約當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廖何城曾因病前往台 北縣新店市○○路九號建安診所就診等情,亦據廖何城供明在卷,復有病歷一份 存卷可參。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法 庭應訊時,曾供前具結:「當天乙○○有介紹廖何城給認識,我有看到廖何城在 契約書上蓋章,我才簽名。至於賣方的簽名,是之前就簽好了,而簽約前我有去 過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之事宜」等語,有筆錄及結文附卷為憑。該部分之陳 述,攸關乙○○是否未經廖何城同意,擅自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自屬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被告雖辯稱:伊向建商乙○○及地主廖何城購買房地,於簽約當時建商乙○○有 介紹地主廖何城給伊認識,該建商介紹的地主於簽約時確實有在現場云云,然為 乙○○所否認,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應訊時,係具結證稱:「...簽約前我有 去過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之事宜」等語,足見其於簽約前已前往廖何城家中 多次,談過買賣事宜,乃竟稱不認識地主廖何城,豈非有悖常情。(四)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告於前開案件係供稱簽約後去過廖何城家 中,而非筆錄所記載於簽約前去過廖何城家中等語,另告發人丙○○於本院亦指稱:被告於前開案件係供稱簽約前及簽約後均有去過廖何城家中等語。惟經本院 調取前開案件全案卷宗(函執行卷),已無錄音帶可供查明比對,且前開筆錄明 確記載被告證稱:「...簽約前我有去過廖何城家中多次談過買賣之事宜」等 語,筆錄末頁亦載明:「右筆錄當庭給閱認無訛始命簽名」字樣,並由被告及告 發人丙○○之弟廖銘輝簽名其上,而被告及告發人復無法舉出反證推翻該筆錄之 正確性,自難容由事後再行爭執,附此敘明。
(五)被告向乙○○購買前開房地之介紹人陳瑞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曾與告發人丙 ○○以電話聯絡,其間陳瑞容言及:「我只有認識乙○○而已,我怎麼知道那一 個是廖何城,那一誰是誰,沒有人跟我介紹」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為憑, 該錄音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供稱:「陳瑞容是我同事的 下線,幫我介紹買受系爭土地。因為看到我糾紛,就跟丙○○聯絡」等語,亦足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寶皇建設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分別與陳春枝、陳振鋒林李碧玲李賜文莊志偉莊章國李賽梅等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其中 買受人陳春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十二號案件訊問時供稱:「 我是與寶皇建設公司買房子及土地,與被告(按係乙○○)、洪榮宗及自訴人( 按係廖何城)買土地,簽約時自訴人沒有去。廖何城之簽名、印章都是被告拿契



約書給我看時即製作完成了。我不知是否廖自己所簽的」等語,買受人陳振鋒於 該案證稱:「我至被告公司去辦理。當時現場人很多,都沒有自我介紹。我不知 廖何城當天有無在場,而契約書是被告給我的。其內之印章、簽名都已辦好了。 我就在上面簽名」等語,林李碧玲於該案證稱:「當天被告至基隆找我,雙方在 車上訂契約。被告交給我契約時,其上面之簽名及印章都已蓋好了...」等語 ,莊章國於該案證稱:是我與弟弟莊志偉及一名代書去簽約。當天廖何城不在場 ,廖明輝也不在場。是被告交給我買賣契約時,其上簽名、蓋章都已蓋妥,我將 價金交給被告...」等語,李賜文之姊李秀英於該案證稱:「我是李賜文之姊 姊。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寶皇公司買房子,由我簽約。當天廖何城並無出面, 契約上賣方之簽名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為憑。依 上開供詞觀之,乙○○以寶皇建設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時,均未見地主廖何 城在場,乙○○亦未介紹地主廖何城在場,甚且與被告於同一日締約之陳振鋒亦 供稱不知廖何城當天有無在場,契約書內之印章及簽名都已辦妥等情,獨以被告 供稱乙○○有介紹地主廖何城在場,豈非有悖常情。(七)被告於本院雖供稱伊於訂約當時係欲支付現金,乃要求地主在場云云。惟前開買 受人等與寶皇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暨被告與寶皇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內,關於地主廖何城之簽名及署押,均無二致,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且乙○○亦供稱廖何城之姓名係其所簽署,足見包括被告部分之前開契約書上 ,廖何城之簽名均係乙○○一人所為,衡情被告既已要求地主在場,乃竟未要求 地主親自簽名,亦有違情理。再者,如被告所稱乙○○介紹之地主在場,何以依 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與寶皇建設公司簽訂契約書後,全部價金均係交與乙 ○○,而分文未支付被告所稱乙○○介紹之地主,且被告既因慎重要求地主在場 ,並已給付全部價金(現金),何以未要求乙○○介紹之地主提出印鑑證明、所 有權狀或其他資料俾憑辦理過戶手續,益見其所辯不實。(八)告發人丙○○於原審固供稱:「(甲○○從簽訂這筆買賣契約以後,你能不能確 定甲○○他有沒有再看過你父親廖何城本人)其他的時間我是不知道」等語,惟 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已證稱:「(你跟甲○○怎麼認識的)之前有見過,他有一次 到我家,跟我父母親要求土地過戶的事情,因為家裡根本沒有關於那些事情,我 剛好回家,我媽媽跟我說,我才知道他跟乙○○有土地房屋買賣的糾紛他當時還 跟一個四十幾歲的女人過來。(那一次你有跟他講你父親沒有將土地出賣的事情 )有。而且叫他拿出證據」等語,而告發人丙○○嗣因獲知被告確曾前往其住處 與其父廖何城碰面,乃於本院供稱:「(被告去你家有無見到你父親廖何城)有 。」等語,亦難認有矛盾之處。至證人廖何城於原審固證稱:「我從未見過在庭 被告甲○○」等語,但廖何城係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有門診初診記錄表存卷 可參,且其與乙○○就前開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係委由乃子廖銘輝為之 ,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卷為憑,另關於本案訴訟,亦係委由廖銘輝或丙○○代理, 足見丙○○所稱:「(我父親)他年紀大,對於事情有時會搞混」等語,非不可 採信。況被告自承於簽約前曾有去過廖何城家中多次商談買賣事宜等語,而廖何 城因係委由其子廖銘輝或丙○○處理,是其對於被告未必印象深刻,故關於前開 未見過被告之陳述,難免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於前開時地供前具結時,本件真正之地主即該案之自訴人廖何城固未到庭, 有報到單及筆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與寶皇建設公司簽約時,地主廖 何城既未在場簽名或蓋章,且乙○○亦未介紹地主廖何城在場,有如前述,乃被 告竟為上開虛偽之陳述,自難諉為無偽證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空言,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紙存卷可參,因向寶皇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同受損害,為保障其債權,始為 不實之陳述,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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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