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210號
TPHM,89,上訴,3210,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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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罹犯情感性精神疾病,惟並未達於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八十年七月間 ,其因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二十巷六號五樓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經劉素卿 拍定取得所有權後,雙方就前開房屋五樓增建部分是否在拍賣範圍內迭有爭執。 嗣劉素卿之夫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會同其子干鴻銘、管區○ ○路派出所警員吳宜蓉、鎖匠及二位工人曹文龍曹清雲前往上址,欲將乙○○ 置放於屋內之物品搬出,適為乙○○發現,當場阻擋鎖匠開啟門鎖,甲○○見狀 ,上前將乙○○推至樓梯旁,乙○○隨即離去。詎乙○○明知其於當日並未攜帶 皮包前往,且甲○○亦未強行搶奪其皮包或其他財物,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 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三號),誣指甲○○搶奪其所有皮包內之美金一千元及港幣五千元 等物,嗣該案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雖其具狀稱:伊因犯情感性精神病, 並有幻覺現象,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殺,心神已然喪 失,為此請准在回復以前停止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審理時,曾到庭應訊,且對於承辦法官訊問之事項,包括前科、證據提示 及犯罪事實之答辯等,均能為詳實之陳述,有筆錄為憑,尚難認其對於外界事務 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達於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再者,被告於 原審及另案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該案業經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駁回其 上訴),亦未陳明有心神喪失之情形,有原審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四二號判決存卷可參。參諸被告於本案前定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亦 僅以相關之民事訴訟尚未終結為由,請求停止審判,並未提及有心神喪失情形, 迨該項聲請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再生爭議等情以觀,更見被告所稱心神喪失 云云,尚屬無據,所請停止審判,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審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當日因發現告訴人甲 ○○帶人至伊上開住處,乃擋在門口不讓鎖匠開鎖,告訴人甲○○即將伊推向牆



邊,伊隨即離去,嗣折返上開住處時發覺伊皮包內的財物已不見,而伊因只認識 甲○○,故認為甲○○應對伊財物的損失負責,始會在翌日向地檢署按鈴申告云 云。
三、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稽詳,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警員吳宜 蓉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案件偵查時證稱:「 我至現場時鎖匠還未開鎖,他們準備把屋內東西搬出來,在他們正準備開門時, 乙○○回來,乙○○和甲○○對罵,並發生拉扯,他們互有拉扯,我不清楚誰先 動手,後被我拉開未繼續衝突,甲○○有把乙○○推至樓梯旁,後來乙○○經排 解後即走了,我未看見廖女有東西掉在現場...」、「當天只有廖(指乙○○ )、干(指甲○○)有手腳接觸,沒有人把乙○○架開,干有把廖推至樓梯旁, 我確定當時並沒有皮包掉在現場」等語,證人即工人曹文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 稱:「(問:乙○○是在鎖匠開門前離開五樓,臨走前有東西掉在現場否)沒有 。(問:乙○○說她有東西掉在現場,事後她說東西不見,有無人看見東西)沒 有,根本沒有東西掉在現場」等語,以及證人即工人曹清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 稱:「乙○○站在門邊,甲○○把他拉開不要他站在門口,後來乙○○走了,我 未看見他有無東西掉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且被告原審亦供稱:「(問:當日前往上址時,是否有攜帶物品去)無,我所 有之物品都擺在屋內,我只有帶我兒子及女兒去...」、「(問:當天干某除 將你推向牆邊外,是否有搶你的皮包或財物)當天並無搶我東西,我所有東西都 在屋內」等語,足見被告乙○○於當日並未攜帶任何財物前往上址,乃竟以其親 歷事實,虛構情節,堅指告訴人甲○○搶奪其所有皮包內之美金一千元及港幣五 千元等物,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難謂無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 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誣告甲○○犯罪情節,即甲○○搶奪其所有 皮包內之美金一千元及港幣五千元等情,均能敘述明確,且其於當時數度涉訟, 又未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提出抗辯,有如前述,並有本院調取之原審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足參,足見其未達於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即任意誣指他人涉犯暴力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及名譽影響甚大,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房屋遭拍賣,一時情急,致罹刑章,且其 因罹情感性精神疾病,數度自戕(見卷附之診斷書),雖未達於精神喪失或耗弱 之程度,但行為觀念及意識難免較常人薄弱,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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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