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交付偽造紙幣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壹佰壹拾叁張及新台幣伍百元偽鈔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八二巷一弄六號十七樓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一一三張及五百元偽鈔十三張,係綽號「阿義」 者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丙○ ○(另案審理)一千元偽鈔二十張,丙○○即持用上開偽鈔中之二張,分別在台 北縣三重市,購買鹹酥雞一百元,換找真鈔九百元,以及至電動玩具店賭玩殆盡 ,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南 京西路口,為警臨檢查獲身上持有所餘之一千元偽鈔十八張,經警循線於同日凌 晨五時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一千元偽鈔九十三張及五百元偽鈔十 三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持有右揭一千元及五百元偽鈔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向「阿義」借錢,「阿義」拿錢給 伊時,伊不知是偽鈔,返回住處一看才知是偽鈔,伊不敢用,準備返還「阿義」 ,而伊並無拿偽鈔給丙○○使用,可能是丙○○乘伊不在之際,自行從抽屜中拿 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扣案之偽鈔係「阿義」拿給伊使用,並告訴伊 這些偽鈔是自己用電腦儀器列印,因二人是朋友關係,「阿義」拿給伊使用不用 任何費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嗣於偵查時復供承因伊沒有錢,向「阿義 」借錢,「阿義」就拿這些偽鈔給伊說可以用用看,他有說這些偽鈔是用電腦製 作的,但因為偽鈔太粗糙,伊不敢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九頁、第八三頁),並 有經警於右揭時地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千元偽鈔九十三張及五百元偽鈔十三張扣案 可參,足證被告於收受綽號「阿義」者交付之紙鈔時,已知該等紙鈔係屬偽造甚 明,而其竟仍收受,且所收受之偽鈔達百餘張,實難謂無意圖使用該偽鈔而收受 之情,而查被告若係向該綽號「阿義」者借錢,致由「阿義」者交付偽鈔,惟何 以被告竟不知該綽號「阿義」者之姓名及住居所,則被告又如何償還借錢,是被 告所供係向「阿義」者借錢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警 訊時係遭警逼迫而承認的云云,然查被告自偵查時以迄本院調查時均未曾供稱遭
警刑求逼供之事,而查被告若於警訊時係遭警刑求逼供,何以於移送檢察官偵訊 時未及時指述遭警刑求之情事,且復自白收受上揭偽鈔之事實,是其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指稱遭警刑求,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丙○○在右開時地為 警查獲持有之千元偽鈔係被告交付給丙○○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 時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有經警查獲千元偽鈔十八張扣案可按。而 被告雖以係丙○○知其放置偽鈔之處而逕行拿取的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既明知所 收受之千元及五百元紙鈔係屬偽鈔,其當無任意放置而未妥善保管之理,且丙○ ○又從何得知被告持有偽鈔並知其放置之處,並參酌被告為丙○○變造國民身分 證供其使用之情(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足見二人情誼深厚,丙○○ 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證證人丙○○上揭所供被告交付偽鈔予其使用等語,應堪 採信。而查經警查扣之上揭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 果,確係均屬偽鈔無訛,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央發字第 ○三○一五七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鈔,復交付丙○○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鈔之收集行為, 應為其後交付於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 八一號判例)。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其後交付偽鈔予丙○○使用犯行部分,未予敘 及,惟此交付予人行為事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收集行為事實部分,有吸收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起訴意旨謂被告前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因認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該案宣告徒刑,嗣另與他案更定執行刑 多次,末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尚有應執行之殘刑十一月八日,尚 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本 件犯罪有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 二百條規定,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不以已經 扣押為限,本件被告收受之偽鈔計一千元面額一百十三張及五百元面額十三張, 雖其中所交付丙○○之一千元偽鈔,丙○○使用二張而交付他人,然並無具體證 據足資證明該二張偽鈔業已滅失,原審疏未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交付偽造紙幣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 定執行刑部分併予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 一百一十三張及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十三張依法宣告沒收,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