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О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丙 ○
代 理 人 戊○○
丁○○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時,僅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並未交 付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二七四、二七七及 一八八地號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該等三筆土地之權狀 實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以後,因無力籌措資金償還被告,始交付被告以 為質押。詎被告僅因自訴人迄八十五年七月間仍未能還款,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捏稱: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透過黃金 來向其借款時,即提出前述三筆土地權狀作為擔保,並向其偽稱該等土地均未設 定抵押,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訴人嗣再以辦理農保為由,向其騙回權狀 另為他人辦理抵押設定云云,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間,就自訴人丙○涉嫌隱瞞所持之三紙土地權 狀已為多筆抵押設定之事實,向其詐借一百二十萬元後,屢催不還等情,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其於前案指述各節全然屬實,並無虛假,而該案經偵查審理後,亦已判決 自訴人有罪確定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一再陳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 ,僅簽具同額本票交付,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乙○○嗣向其催討借 款,其一時無力償還,始另提出系爭三紙土地所有權狀用供擔保,其時並說明 相關土地上已為多筆抵押設定,絕無欺詐之意云云。然觀其於乙○○告訴詐欺
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歷次審訊時,對於究於何時何地提交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乙○○一節,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在借錢後約隔一年 之後,乙○○一直催其還款,並詢問有無東西可供擔保,其即在台北一家餐廳 把權狀交給乙○○,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該案偵續卷第二三頁);於該案 原審中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在臺北市○○○路世界咖啡廳內,將土 地所有權狀交給乙○○,嗣改稱不記得何時交付(見該案原審卷第三三頁); 於本院復改稱:係於借款後一年交付乙○○土地所有權狀(見該案本院卷第四 二頁);嗣又具狀陳稱:相關權狀係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交由代書周家美辦理抵 押權設定,置於周家美事務所達數月之久,再與乙○○前去周家美處,由周家 美取交乙○○各云云(見該案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足見自訴人 於該另案中,對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各節,前後陳述反 覆不一,已難遽採。
(二)自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置於代書甲○○處 ,且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為甲○○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 由己○○取回辦理黃芳時及葉興財之抵押權設定,則其豈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 向乙○○借款時,即交付系爭權狀與乙○○作為擔保之可能云云為辯,並提出 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惟被告堅稱:土地權狀確係丙○於借錢當時就交付 ,借錢後,丙○曾表示要辦理農保,其就交給他拿去,後來才又交還等語(見 該案偵續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七九頁)。而自訴人雖否認曾取回權狀一事, 惟其自承曾以電話向乙○○表示為辦農保欲取回權狀,但因其資格不符,沒有 向乙○○要回來云云(見該案偵續卷第二三頁)。而自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持他筆土地辦妥農民保險,有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證明書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一三五號卷內可憑(見該案原審 卷第四八頁),則自訴人既有其他土地可供申請加入農保,足認實無以辦理農 保向被告索回權狀之必要,亦無資格不符情事。則被告所供上情,應非無稽, 自訴人應係趁此取回權狀之時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為黃芳時及葉興財辦 理抵押權設定後,再將權狀交還與被告等情,應無可疑。(三)又證人甲○○雖於另案及本案中均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之前,就借錢 給丙○,系爭權狀曾經遺失,後來補狀後,置於其處數月,嗣並由己○○取回 (見該案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而證人己○○亦證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甲○○取回,並為其個人之債務 ,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債權人黃芳時及葉興財云云(見該案原審卷第四七頁、本 院卷第六四頁)。惟衡諸自訴人於前案多次發回檢察官偵查期間,均未提及權 狀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均在代書甲○○持有中,迄該案起訴後,始於法院審理期 間提出此項辯解,已有可疑之處;且前開甲○○證詞縱為真實,亦未能否定該 權狀或於置於甲○○處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訴 人向被告借款前即已取回之可能;再證人己○○係自訴人之六叔,經其供述在 卷(見該案原審卷第四七頁),且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人,參之土地 登記謄本綦明(見該案原審卷第五十頁),與本案利害與共,其關此證詞尚難 遽採。
(四)又關於借款情形,自訴人稱其係臨時起意想要借款,才聯絡被告,不可能事先 準備權狀以供擔保云云。而被告對此供稱在黃金來家借錢交付時,己○○有在 場,但權狀是在外面交付的,不是在黃金來家中交付,該日係自訴人開車載其 至住處拿錢,權狀是在路上的階梯處交付的,自訴人說不要給別人看到,後來 拿了錢到黃金來家,才與己○○他們一起算錢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而 證人己○○固證稱其沒有看到自訴人帶東西或拿權狀,惟稱當日確係自訴人開 車去載被告到黃金來家,談好借錢的事以後,自訴人再載被告回去拿錢。當日 本來是其與自訴人談論賣土地之事,因據瞭解自訴人在萬里有很多土地,而自 訴人臨時想到要借錢,故去黃金來家中,黃金來提及被告應該有錢可以借他( 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則該日自訴人既與證人己○○談論萬里土地買賣之事, 雖在黃金來家中並未看到自訴人拿出權狀,惟尚難以此推認自訴人當日未帶任 何權狀,而認無在路上交付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所供自訴人開車至其住處之情 節經證述屬實,自不得逕指被告供述情節不實。另證人黃金來雖到庭證稱:自 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日,自訴人身著薄衫,並未見其手執權狀,且未見權狀之交 付云云,惟亦陳稱:於自訴人與被告交涉借款事宜時,其曾外出,返回時應已 清點借款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則證人黃金來於自訴人借款 時既未全程在場,其證詞自亦未能作為自訴人於借款時並未交付權狀之證據。 至於被告雖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審理時,曾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訴人交 付權狀之地點,以及嗣後取回權狀之時地交待不清,然此當係被告年長、記憶 衰退且案發距今時日久遠所致,均難據此即認其陳述不可採。(五)另被告辯稱權狀由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取回後,即置周家美代書處,嗣 再與被告至周家美代書取回交付被告等情。雖經證人周家美於原審到庭證稱自 訴人有交付權狀正本,委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權狀正 本均交還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四頁)。然縱有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將本件權狀交付周家美代書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再交還權狀情事,參之前 述自訴人曾以辦理農保向被告要回權狀一事,亦未能據以認定自訴人於借款之 初,未交付權狀與被告。
四、綜上所述,並參酌自訴人確向被告借款達一百二十萬元迄今多年,僅清償數萬元 ,復避不見面,所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亦因設定高額抵押而無法取償,則被告為 此,向自訴人提出前開詐欺告訴,其主觀上豈有誣告之惡意?且被告告訴自訴人 詐欺取財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案卷核閱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成立誣告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