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439號
TPHM,89,上訴,2439,200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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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徐揆智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乙○○、丁○○(乙○○、 丁○○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機 車返家,行至台北市○○○路、撫遠街口,因遇紅燈乃併排暫停路口等待,適王 瑋呈酒後駕駛車號CH-六二三六號自小客車、載同女友己○○自民權東路方向 駛來,抵達上址時未能及時煞停車輛,致擦撞左前方甲○○騎乘之車號AZE- 八七五號重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由於王瑋呈未下車察看,甲○○與乙 ○○、丁○○等人遂前去敲打駕駛座旁車窗,示意王瑋呈下車處理,經己○○代 為下車察看並詢問賠償事宜,甲○○等人即表示如未能提出合理賠償方式便欲報 警處理,王瑋呈突然下車開啟後車廂、拿出一支鋁質球棒朝甲○○等人走來,雖 己○○加以勸阻仍無效,甲○○等人即與持棒之王瑋呈發生肢體拉扯,拉扯中王 瑋呈手中之鋁棒遭甲○○奪走。詎甲○○奪得上開鋁棒後,能預見以鈍物敲擊人 體頭部,可能會造成受擊者發生死亡結果,竟猶基於傷害之故意,旋持棒重擊王 瑋呈左側顳部一下,致王瑋呈該處受有外傷併造成顱內血腫(左側蜘蛛膜、硬腦 膜下出血、頭顱中線移位)等傷害,當場面部朝上、身體往後垂直倒地並失去意 識,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年八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王瑋呈母親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與友人乙○○、丁○○分別騎乘機車在上 址暫停等候紅燈轉換時,因遭被害人王瑋呈駕駛車號CH-六二三六號自小客車 自後方擦撞其所騎車號AZE-八七五號重機車,造成其人、車倒地,由於發生 擦撞後被害人並未下車察看,所以其便與友人乙○○、丁○○上前敲打駕駛座旁 車窗,示意被害人下車處理,經車內乘客即被害人之女友己○○代為下車察看並 詢問賠償事宜,其表示如未能提出合理賠償方式便欲報警處理後,被害人就突然 下車開啟後車廂、拿出一支鋁質球棒朝其等人走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並未搶取被害人手中鋁棒再敲擊被害人左側顳部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當時被害人下車拿了鋁棒走過來時,其女友己○○曾加 以阻止,然被害人不聽勸,並舉起球棒往其身上打過來,其有意搶伊鋁棒阻止,



但阻止不了所以便用左手臂去阻擋,因為其右手拿著安全帽,並因此造成其左手 背受傷,後來被害人又轉向去攻擊其友人乙○○,其便靠近要去阻止,此時被害 人又轉過來舉起棒子要攻擊,當時他的棒子已經揮到一半,由於是突然地攻擊動 作,所以其沒有躲開,而且左手因剛才被打會痛,所以便本能地用拿著安全帽的 右手去擋,因為其站在被害人右前方約一步的距離,結果安全帽去擋時撞到他的 右臉,然後他就面部朝上、身體往後垂直倒地不起,整個過程中其與友人均沒有 搶被害人的鋁棒,是直到被害人倒地後其才有去拿,而安全帽自其下車後就一直 拿在右手,後來並用以阻擋,所以被害人的右嘴角才會有淤傷,為何被害人會因 此即倒地不起,可能是因為被害人喝醉酒造成腳部不穩,而測謊結果雖顯示其有 說謊跡象,然其友人丁○○實際上並未毆打被害人,為何渠部分測謊結果亦顯示 有說謊情事,可見該測謊結果並不準確,不能完全採信被害人女友己○○之說詞 ,事實上其確實是因為遭到被害人的舉棒攻擊,所以才會有以安全帽阻擋之反擊 行為,此乃對於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必要正當防衛行 為,依法應屬不罰。又縱令被告犯罪,亦屬自首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奪得被害人持有之鋁球棒後,持該鋁球棒毆擊被害人左顳部致死之事實 ,迭據目擊證人己○○於事發當時由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制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時,及於警訊、偵查及歷審中多次證述綦詳,己○○證述稱:被害 人當日送伊返家途中,在上址擦撞到機車,前面有三位年輕人(即被告及乙○ ○、丁○○)下車敲打被害人車門,被害人在車內說不好意思,但人未下車, 伊有下車看對方車子狀況,他們說車子剛板金好,伊便說要賠償多少錢,他們 要求被害人下車,但被害人仍在車上,後來他們又說要叫警察來處理,結果被 害人就下車到後車廂拿出鋁棒來,伊曾加以阻止,然後被害人就向他們幾人走 過去,他們便一起過來阻止,當時被害人雖有舉起球棒但尚未過肩,結果混亂 中被害人的鋁棒遭被告搶走,他一搶到鋁棒便立刻往被害人左側頭頂部位打了 一下,之後被害人就往後垂直倒地不起,其餘二人在被告敲擊時,則站在一旁 觀望,被害人雖然有喝酒因而走路不穩之情形沒錯,但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看 到被告有拿安全帽,而是到了醫院後伊才有看到,伊確定被害人係遭鋁棒攻擊 倒地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四0至四四頁、原 審卷第廿八頁),於本院調查時該證人己○○亦結證稱:「當時王瑋呈車開到 台北市○○○路與撫遠街口,在紅綠燈處與甲○○的車子有些擦撞,我下車察 看,並沒怎樣,後來王瑋呈就從車上拿出球棒準備揮擊,轉眼間球棒就被搶走 了,甲○○用該球棒打到王瑋呈頭部,他就倒在地上,頭部都是血,後來就死 了,沒有看到甲○○用安全帽阻擋」、「我有看到甲○○用球棒打王瑋呈頭部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制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見相驗卷 第廿頁)可稽。
㈡、本件被害人王瑋呈確係因左側顳部遭鈍力傷,致該處受有外傷併造成顱內血腫 ,呈現左側蜘蛛膜、硬腦膜下出血、頭顱中線移位等現象,終因顱內出血而死 亡之事實,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慶生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慶 秘字第八0一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 ,及被害人所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證。而形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外力原因 有二種,一種係該處即左側頭部直接遭受外力攻擊,另一種為右側頭部遭受攻 擊,然顱內卻在左側發生出血現象之對稱傷,至於被告所稱直接由右臉撞擊, 然後被害人隨即面部朝上、身體往後垂直倒地不起之情形,並不會形成上開傷 害,且本件被害人之外傷及顱內出血均發生在同一側,應係左側顳部直接遭受 外力攻擊所造成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日負責相驗之法醫庚○○於偵查及原審中 分別到庭證述翔實,其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王瑋呈致命傷在頭上的左 顳部,他的傷是屬於衝擊傷::我判斷死者的傷是用鈍器敲擊所造成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參 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曾就被告甲○○與其友人乙○○、丁○○與證人己○ ○等人所為之供詞,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四人實施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 法、再混合問題法之方式測試結果,顯示被告甲○○對於「其遭被害人持球棒 毆打;其未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係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及證人乙○○、丁 ○○對於「被告未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及丁○○對於「其未毆打被害人」等問 題,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對照證人己○○之測謊結果所示,渠對於「被害 人球棒遭被告搶走;被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等問題,均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故分別判定被告及證人乙○○、丁○○對於上開問題應有說謊,而證人己○ ○則應無說謊之情事,亦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六0四九二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按上開測試之內容,主要係為辨明被告、證人乙○○ 、丁○○與證人己○○四人間,總共二種供詞,究為何者說謊隱瞞實情,而渠 等若因遭列為被告或關係人而於測謊鑑定時心情緊張,則證人己○○倘完全憑 空捏詞誣陷,衡諸常情,亦將於測試上開關鍵問題時或多或少呈現情緒波動之 反應,然測試結果焉何僅顯示被告與友人乙○○、丁○○對於「被告有無持棒 毆打被害人」之關鍵問題均有說謊之反應,而己○○則為無?如因測謊之設計 ,易使人緊張致情緒波動,或易於讓狡詰之徒輕易騙過,則測謊之結果應為雙 方情緒均有或均無波動反應,而非前開有無互殊之情形。至證人丁○○雖於上 開測謊鑑定中對於渠沒有持棒毆打被害人乙節顯示有說謊情事,然查證人己○ ○及被告對於被害人下車後,在舉棒攻擊前渠等曾有加以阻止之行為均不爭執 ,而己○○並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表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被告及其友人與被 害人間在鋁棒遭搶奪前曾發生肢體拉扯無誤,是證人丁○○雖未參與持棒攻擊 被害人,但渠等於阻止被害人時均可能曾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右嘴角 有淤傷情事,亦可能於此拉扯中造成,故渠因而認本身在拉扯時可能有攻擊行 為,乃會對於渠有無毆打被害人此一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致渠對此問題之 回答亦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研判有說謊情事,核與常情尚無不符,自難據此即 全面否定上開個別問題之測謊鑑定結果,從而前開測謊結果尚屬正確,有證據 能力。
㈢、被告雖辯稱:在王瑋呈舉棒毆打之際,伊曾以右手所持安全帽抵擋,因而撞到 其右下顎倒地等情,而證人丁○○亦附和其言,然查被告上開所辯事發過程,



除核與證人庚○○所述被害人在客觀上要形成前揭傷害不符外,復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人體在遭受攻擊時,如手中持有任何物品足供阻擋使用,當本能逕持 以維護自身,實無以肉體相搏之理,是被告倘確於整件事發過程中右手均持有 安全帽,焉何未於被害人第一次持棒攻擊時即用以阻擋?再被害人於下車時, 已因醉酒致步伐不穩,亦均為被告及證人乙○○、丁○○、己○○所不爭,並 有其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之測試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可憑,則被告與友人占人多勢眾之利,且均為年輕力盛、二十餘歲之青年,竟 未群策群力阻止,而任由業已醉酒、無法穩健行走之被害人一再持棒個別攻擊 ?凡此均核與常情有所不符,從而被告及其友人乙○○、丁○○所言,顯為事 後圖卸及維護友人之遁詞,不足採信(乙○○已在外島服役,證明事項與丁○ ○同,被告已捨棄傳訊,附此敍明),足認被告確有奪取被害人之鋁棒,並持 以敲擊被害人左側顳部,造成被害人該處受有外傷併造成顱內血腫,呈現左側 蜘蛛膜、硬腦膜下出血、頭顱中線移位等現象,終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之行為無 誤,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持棒攻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另辯稱:渠於王瑋呈舉棒攻擊時,適時加以反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 要件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王瑋呈於下車拿取鋁球棒後,故曾試圖攻擊被告等 人之行為,然被告及友人乙○○、丁○○等人見狀,即欲加以阻止並與之發生 拉扯,嗣由被告自被害人手中奪得上開鋁球棒,則此時被害人一人在被告及乙 ○○、丁○○等三人環伺下,且原持有之鋁球棒亦遭被告奪走,並因醉酒而步 伐不穩,衡情被害人此時已無再度攻擊被告或其友人之可能,亦即對於被告已 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復於搶得鋁球棒後立刻持以敲擊被害人頭上左顳 部,顯係出於事後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為之,自非防衛權之行使,無刑法正 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尤非僅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㈤、被告又辯稱:渠係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託其友人丁○○打電話報警,業據證人丁○○、戊 ○○分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惟被告託友人報警內容係稱王瑋呈從車上拿 鋁棒打伊,伊右手持安全帽抵擋攻擊云云。但否認其有搶取鋁球棒毆擊王瑋呈 頭上左顳部倒地致死之犯行,而王瑋呈致命傷係被告持鋁球棒敲擊其左側顳部 倒地致死,業於前開理由敍明,則被告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 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而邀寬典。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能預見在客觀上以鈍物敲擊人體頭部,可能會造成受擊者發生死亡結果, 竟猶基於輕傷害之故意,持棒敲擊被害人左側顳部一下,致被害人該處受有外傷 併造成顱內血腫,呈現左側蜘蛛膜、硬腦膜下出血、頭顱中線移位等現象,終因 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查被告騎乘機車在交叉路口停 等紅綠燈,為王瑋呈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人車倒地,王瑋呈拒下車察 看亦不賠償,於聽聞被告欲報警處理,旋即下車繞到後行李箱持鋁球棒欲攻擊被 告等人,在拉扯中該鋁球棒為被告奪取,即持該球棒揮擊王瑋呈頭上左顳部致死



,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經其家屬表示諒解不再追 究,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 犯罪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其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一百十萬元,經其家屬表示諒解不再追究等情而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其係自首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擦撞 肇事,又拒絕下車察看、商談賠償事宜,復持鋁球棒欲攻擊被告與其友人,因年 輕氣盛、血氣方剛,一時欲教訓被害人而為前開傷害犯行,然卻造成一年輕、寶 貴生命之喪失,到案後復狡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鋁球棒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害人 王瑋呈所有,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一、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二、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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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