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董惠彬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支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有退票紀錄,債信不良,為 取信其債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 ,以電話向以前同事丁○○佯稱伊投資光碟片壓製外銷,為培養銀行信用以利押 匯,需提出客票予往來銀行查考,欲以自己之支票向丁○○換票,並保證不會提 示等語,以此詐騙之方法,使丁○○不疑有他同意換票,並約於台北市環亞百貨 前之人行道出口處見面,丁○○當場即簽發以書香三代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書香三代公司)為發票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二張〔票號AB0000 000號、AB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四月五日,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予戊○○,以交換戊○○簽發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二紙(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 00號),戊○○取得上開書香三代公司之二張支票後,將上述之票號AB00 00000號四十萬元之支票由其背書後,持向乙○○調款,嗣由乙○○在其開 戶之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提出交換而退票,上開票號AB0000000號十 萬元之支票則轉予不知姓名之人,最後轉至甲○○手上,由甲○○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雙和分行提出交換而退票,另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戊○○欲向丙○○ 借款三十五萬元,丙○○知悉戊○○信用不佳,要求戊○○提供客票抵押,戊○ ○即想向丁○○借票,為恐丁○○拒絕,乃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並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商量後,由戊○○以電話向丁○○ 詐稱欲參與「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投標,需借用支票當為押標金,並保 證如未得標當即返還支票,以此詐騙之方法,使丁○○深信不疑同意借票,約戊 ○○及丙○○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六巷二十八號五樓書香三代公司見面, 丁○○原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丙○○要求後,改簽發面額各為十 五萬元、二十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二張(票號AB0000000號 、AB0000000號,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予戊○○,丙○
○並要求丁○○及戊○○在支票背面背書,二人於得手後,戊○○乃將該二張支 票交給丙○○,八十七年三月底,丁○○向戊○○催討上開支票,黃某屢次推託 後,始知受騙,且該二張支票共三十五萬元,並由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起訴請求丁○○及書香三代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案經書香三代公司代表人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以投資光碟片壓製外銷,需向銀行提示客票以培養銀行 信用為由向丁○○換票,及以參與「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投標為由向丁 ○○借票,然否認有前述事實之詐欺犯行,辯稱換票部分,當初是李先生(指丙 ○○)做有聲光碟方面的生意,我做書籍方面,他找我合夥,要做加拿大的生意 ,國外生意要有信用狀、客票往來紀錄,我說用我自己的票可不可以,他說不行 ,我才找徐小姐(指丁○○),那天李先生跟我一起去環亞公司出口跟徐小姐見 面拿票,換票之行為確係出於丙○○之意思,借票部分,教育資料圖書館有一批 書籍要招標,需要押標金,李先生跟我一起到徐小姐處拿票,開票金額、日期等 都是李先生叫徐小姐依他的意思寫的,背書也是李先生叫徐小姐依他的意思寫的 ,背書也是李先生叫徐小姐背書的,我沒有詐欺徐小姐,如果我要詐騙她,不需 要大費周章,我在這個案子,也是被李先生設計陷害的云云,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辯述為今天我借錢給人, 還被判刑,我不服云云,然查八十七年三月初換票時,係由戊○○先電洽丁○○ 換票之事(以下稱第一次換票行為),嗣再與丁○○約於環亞百貨公司附近人行 道口見面,丁○○當場在路邊簽發支票,戊○○並介紹丙○○給丁○○認識,丁 ○○與丙○○並未交談,事畢,伊將支票交給他人,並未用於銀行培養信用等語 ,業經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認在卷,核與丁○○於原審所述相同(均見原 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該次換票若是丙○○之意思,何以丙○○未與 丁○○交談,亦不若第二次借票時積極要求丁○○及戊○○背書,且亦未取走支 票,反任由戊○○使用,且票號AB0000000號四十萬元之支票係經戊○ ○背書後向乙○○調款之事,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該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而票號AB0000000號十萬元之支票則轉予不知姓 名之人,最後轉至甲○○手上,由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提出交換 而退票之情事,亦經證人甲○○到庭證明屬實,復有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中銀儲字第八九○一一一號函在卷可查,上開票號AB 0000000號之支票亦確有戊○○之背書,且經證人乙○○指證係戊○○向 其調款明確,是戊○○陳稱是為丙○○而換票云云即無足採,而戊○○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即有退票之紀錄,有該行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戊○○明知其債信不良,故意不告知丁○○ 退票之事,反以押匯培養信用為由向丁○○提出交換支票,事後又將支票移轉使 用,足見其於換票之時即有詐取支票之意圖,所辯無詐欺意圖云云,即無可採。 次查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係由戊○○電洽丁○○借票之事(以下稱第二次借票行 為),並由戊○○與丙○○同去丁○○在台北市○○○路之辦公室借票,屆時, 戊○○以參與「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投標為由向丁○○借票等情,業經
戊○○(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丙○○(原審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筆錄)供承在卷,核與丁○○所指述者相合,雖戊○○辯稱是被丙○ ○設計陷害的,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此事實,況被告二人係商量後,以欲參與 「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投標,需借用支票當為押標金,並保證如未得標 當即返還支票,以此詐騙之方法,向丁○○詐借支票,使丁○○誤信被告二人係 為投標借用支票當為押標金之用而交付支票,而被告二人並無參與教育資料科學 館有聲書製作之投標事實,足見被告二人有詐取支票使用之意圖甚明,再丁○○ 原簽發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丙○○則要求開二張支票(一張為二十萬、另一張 為十五萬),並要求丁○○及戊○○在支票背書一節,亦經戊○○、丙○○供述 於卷,且第二次借票時,被告二人用合夥人之關係以投標為名向丁○○詐騙支票 之事,除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外,第二次借票時丙○○與丁○○有討論壓製 CD之事,亦經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可見丙○○與 戊○○有共同詐騙丁○○之情事,又丙○○雖提出有戊○○簽名之借據一紙以證 明戊○○有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惟此為戊○○否認其有交付款項,其二人 間究竟有無交付款項,是另一民事問題,但被告二人以欲參與教育資料科學館有 聲書製作之投標,需借用支票當為押標金,並保證如未得標當即返還支票,以此 詐騙之方法,向丁○○詐借支票則為一致,且丙○○明知丁○○或書香三代公司 未向其為借款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該二張支票係詐騙而得,竟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丁○○及書香三代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三六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該 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是尚難以該借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之 辯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支票為 有價證券,係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有流通性,並為有體物 ,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被告二人上開之所為於取得上開 之支票時,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事實為詐欺取財,所引法條誤引詐欺得利之 同條第二項),被告二人就第二次借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二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涉有前揭第一次之換票行為;(二)被告二人 共同偽刻丁○○私章盜蓋於第二次借票之支票背面,以偽造丁○○背書,因認被 告丙○○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被告戊○○另犯偽造文書之罪云云,查有關 (一)被告丙○○是否涉入第一次換票行為等情,業經前述說明認定第一次之換 票行為被告丙○○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如前述,上開丙○○有關前揭第一次換票 之詐欺行為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丙○○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有關偽刻 印章一節,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是丁○○親自所蓋等語,經原審將丁○ ○印章及第二次借票之二張支票(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 00號)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支票上丁○○之背書章與丁○○印章
所蓋出之印文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一紙附卷可查,足見支票上徐 女之背書章是來自徐女之印章無疑,被告二人並無偽刻印章之犯嫌應可認定,而 丁○○之印章一直在丁○○保管中並未遺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偽刻 或盜蓋印章之情事,該背書是由丁○○所蓋無誤,被告二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亦 可認定,被告二人上述(二)之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亦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惟該 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被告二人第二次詐借支票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該條項所謂「前項方法」係指同條第一項之詐術而言,故 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即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第二次之詐借支票之行為係犯詐欺得 利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主文又 就二被告分別諭知一個係詐欺得利罪,另一個為詐欺取財罪,此均有未洽,再刑 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要件,惟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謂「前項方法」係指同條第一項之詐術而言 ,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 構成要件既異,自非同一罪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戊○○第一次之詐騙換取支票 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第二次之詐借支票之行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則其自無連 續犯之適用,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有未當,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係表彰財產上 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有流通性,並為有體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 ,為財產犯罪之客體,被告二人上開之所為,不論係詐騙換取支票或詐借支票, 於取得上開之支票時,即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第二次之詐借支票之行為認 係犯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再上開檢察官起訴丙○○有關前揭第一次換票之詐 欺行為,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之部分,原審未說明如何處理,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二 人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亦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惟該部分檢察官係以與前述被告二 人第二次詐借支票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起訴,原判決載為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二人前述事實之犯罪動機、手法、造成書香三代公司被拒絕往來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未能妥善解決所造成之問題、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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