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1100號
TPHM,89,上更(二),1100,200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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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任職於華 泰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為業務員時,受華泰公司指派推 廣上海汽配業務,而提領公司貨品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八 元後,即予侵占入己,因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因香港僑隆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僑隆公司)未經聯絡即將聯銷貨物搬走,申大公司認告訴人華泰公司違 約,要求華泰公司派員至香港解決,並扣押華泰公司之帳冊,致伊無法向華泰公 司交待利益得失及貨品處理,待八十二年十二月華泰公司將伊免職,並於八十三 年一月派葉祖訓前來與伊接洽處理,依華泰公司之指示在申大公司將部分貨物交 予孫子能,其餘從客戶退回來貨物,均寄存在上海倉庫及深圳順達汽配經營部, 伊並以傳真要求公司領回,至於五萬元之人民幣因大陸管制外滙無法滙回台北, 葉祖訓僅謂福州有鋼鐵廠,可滙到福州,卻未知福州公司之帳號資料,致無法滙 給告訴人公司,且現又被申大公司扣留,而告訴人公司尚應支付伊之費用一百五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亦未支付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華泰公司係以其關係企業香港僑隆公司名義,由被告代表僑隆公司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日與上海申大公司簽訂聯銷協議,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業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葉祖訓陳明在卷,並有聯銷 協議一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受告訴人公司 指派代表僑隆公司至上海推廣汽配業務,並提領告訴人公司貨品值五百九十五萬 四千四百零八元,固有出貨單三紙為證(見偵查卷告訴狀附件),惟上開貨物嗣 經被告轉運至申大公司,復有貨物轉運清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公司 所指之貨品已全部轉送申大公司,被告並未再持有系爭貨品,嗣於八十三年一月 間,告訴人華泰公司曾以傳真要求被告移動置於上海申大電器汽配經營部聯銷之 存貨,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十四、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傳 真三紙附卷為證,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遵循告訴人華泰公司代理人葉祖 訓之指示,在申大公司將價值二百多萬元之存貨移交予告訴人公司指派之孫子能 ,有移交清表二紙可按,斯時被告即以僑隆公司名義向申大公司表示終止合約, 移走聯銷貨品,並要求申大公司協助解決帳務等問題,業據被告提出傳真一紙為 憑,另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被告甲○○要求其妻邱富麗向告訴人公司轉達帳冊,



存款置於申大公司,須告訴人公司派員處理,有邱富麗寄發予告訴人公司之存證 信函一紙可證(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參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大公 司亦以傳真向僑隆公司表示其擅自搬走聯銷貨品,違約在先,應派員至申大公司 解決善後帳務問題,有傳真一紙可證,足見被告所稱申大公司因僑隆公司在聯銷 協議期間內,將聯銷貨物擅自搬走,而扣押帳冊,致被告無法交待其於八十二年 八月間出口貨物後,貨品之處理及利益得失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於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移交存貨與告訴人所指定之孫子能時,自無從併將已銷售出 去之應收帳款一併移交,否則告訴人公司何以未要求被告應將應收帳款一併移交 ,嗣已銷售部分之貨品,因被客戶退貨,斯時被告雖已遭告訴人公司免職,惟據 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所簽具之協議內容記載「根據元月十五 日於建國賓館面談協商甲○○先生同意公司所提要求,楊先生也願意協助及負責 到底,貨物依公司之指定處理,或運往指定地點,楊先生職務的定位暫且不提華 泰貿易台北總公司的定位,可確認楊先生是上海地區華泰公司的代理人,直到任 務完成及楊先生正式離職為止」等情,有協議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受免職 仍應告訴人公司之要求協助告訴人公司處理善後事宜,也因此客戶退貨部分,由 被告處理,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要求告訴人公司至上海 取回聯銷協議終止後客戶所退回之貨品,並載明時間、地址及聯絡電話,有傳真 一紙為證,被告並於原審提出仍存在於大陸之告訴人公司所有汽車零件照片十四 張及該批零件存於倉庫租用證明一紙為證,足徵該批退貨物品亦非為被告所侵占 無疑。雖被告以其烴濟能力無法負責旅費,健康狀況不佳及告訴人公司仍積欠其 津貼為由,拒絕陪同告訴人公司所派之代表前往大陸查證,然告訴人公司却未依 被告所提現看管剩餘庫存貨品之大陸居民盛朝軒住址,前往查證該倉庫所存於之 貨品數量是否相符,自難以被告拒絕陪同前往逕指該批貨品為被告所侵占,至於 告訴人公司另置於深圳順達汽車經營部之零件,已據被告提出貨品數量價值統計 表一份及送貨回單八為證,姑不論該批貨品究係應收帳款抑或應收帳款未經收取 或成為退貨貨品,然該批貨品現尚存在,有待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共同協商解決之 道,儘速領回,告訴人公司企圖假藉刑事手段以避免被告甲○○向其索求津賠尚 非正途,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擅自處分所有經客戶退回之貨品。 ㈡被告雖自承尚有已收帳款人民幣五萬元,惟依聯銷協議約定由申大公司提供帳戶 ,被告稱該五萬元人民幣係存在申大公司帳戶應屬可信,而在告訴人公司與申大 公司發生糾紛後該五萬元人民幣遭申大公司扣留,亦屬常情,被告並未實際持有 該五萬元人民幣,是被告所辯該五萬元人幣遭申大公司扣留應屬可信,自亦無為 被告侵占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侵占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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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