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明知其所有坐落台 北縣淡水鎮○○段六二七、六五二地號部分土地,已劃為台北縣淡水鎮○○里○ ○路一二四巷二十五弄之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二十餘年,為既成巷道,路寬約 為四公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罔顧附近居民 甲○○等抗議及制止,強行搭建鋼板圍籬,使原寬約四公尺之道路,部分限縮為 一百一十公分,致地區附近公眾人車往來險象環生,且遇災難緊急時通行困難, 足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 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此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亦明示,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 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發人沈田春、甲○○ 、謝浩貴、高政治、陳清甫、陳志明、姚榮德、阮瑞祥、劉正雄、徐鈴明、陳普 、洪富美、劉富及林根藤指訴在卷,且前開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一二四巷 二五弄巷道通行確實已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六年六 月十三日北縣淡建字第八六一一九五五七號函及所附通路地籍圖、同所八十六年 八月四日北縣淡建字第八六一二六七一八號函及所附「既成道路」之地籍圖附卷 可稽。再前揭地點,除上開巷道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另原有柏油道路寬 約三百五十公分左右,經被告架設圍籬後,供通行部分,最寬處僅約二百九十五 公分,最狹處約一百一十公分,僅機車勉強可通過,其他車輛則無法進出等情, 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搭建鋼板圍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系爭巷道係屬「無尾巷」,巷底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亦非供聯絡他巷道之用,且原為鄉○○○○路,兩旁盡為野草,迨近幾年人口漸 多,鎮公所始在未知會地主之情況下加鋪柏油,實際上原路幅與告訴人所主張者 為小,伊僅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按舊有路面以合法手段架設圍籬,主觀上並無 致公共危險之故意,客觀上亦未破壞該地居民原有通行之權利或無生公共危險之 虞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設置圍籬之土地分別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六三三、六五二地號, 並非在同段六二七地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複丈結果圖在卷為憑,合先 敘明。
(二)前開坐落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一二四巷二十五弄之巷道,經原審向台北縣 淡水鎮公所查明結果,固據覆稱:「查本鎮○○路一二四巷二十五弄巷道通行確 實已達二十年以上」,有該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縣淡建字第八六一一九五五 七號函及所附通路地籍圖在卷為憑,惟該函說明欄亦載明:「一、依台北縣政府 八十年三月四日(八0)北府工都字第五五二四號函示本所僅就通行時效予以認 定,餘巷道通行性質、通行情形及寬度、位置非屬本所權責不予認定。二、本所 飛歌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部分之通路,本所歷年配合村理小型零星工程曾做現有 通路之維護工作,因工程未見記錄,施工時間及確實位置無法判斷」等語,足見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前開函件僅認定前開坐落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一二四巷 二十五弄之巷道,確實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但實際寬度及位置均無法認定,另 卷附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北縣淡建字第八四一一0九六二號函、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縣淡建字第八六一一九五五七號函亦同旨趣,是以被告在 前開地點圍籬,究有無占用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既成道路」之事實,即非無足 疑。
(三)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林俊德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勘驗時供稱: 「六五二、六三三兩地間應屬供人出入之道路,而六五二、六三三是否屬道路用 地使用則無法得知」,有勘驗筆錄為憑,且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一日八六北工都字第三四五六函亦謂:「主旨:有關貴所函送淡水鎮○○段 第六五三地號土地通路事宜,復請查照。說明:...二、淡水鎮「竹圍地區」 都市計畫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北府建五字第二0三六四號函公布實施,公告圖上 現況旨開位置尚無貴所函報「原自然通路」之記載...」等語,亦無法認定被 告有未按舊有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巷道」範圍圍籬土地之情形,或認已破壞 該地居民原有通行之權利。
(四)前開土地面積達一二三.五五平方公尺,係屬長寬各約十二.五公尺以及長寬各 約十五公尺(六五二地號)之完整「建」地,且六三三地號旁尚有違建房舍阻擋 ,無法全部作為道路直接通行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 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另系爭土地之通行寬度,前即因路旁二十五巷四號 等房屋違規增建地面圍牆而減少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在卷,參諸卷附 照片所示該二十五巷四號等房屋之二樓最前沿之垂直滴水線均在其現有違建地面 圍牆之內,亦可認定,足見前開土地非全部作為公眾通行。是依卷內資料,尚乏
確據證明被告圍籬之地點坐落於原「既成道路」上,自難認定被告有致生車輛往 來危險之行為。被告所辯:伊應繼承之前開土地非全部為「既成巷道」,該圍籬 土地旁之「保甲路」始為既成巷道等語,即非無據。(五)前開土地係被告之父陳火炎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為 憑。又該土地屬「既成巷道」之範圍即寬度、界線究係為何,前開主管機關既無 法認定,亦難責令被告有所認識。再被告於圍籬土地前,曾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 ,釘下鋼釘為界標,該地界現仍釘有鋼釘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以被告主 觀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避免他人任意使用該私人土地,乃於申請複丈釘下界 標後,再依界標圍籬,是否有生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故意,亦有可議 。
(六)前開巷道盡頭位置,並無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為憑 ,非一般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可資比擬,衡情使用該巷道之人駕車進入該巷道當 會減速慢行,注意通過,尚不致因忽略路況而致產生危險,是以即令被告有圍籬 土地,使巷道變窄之情形,依客觀上觀察,亦不足使公眾往來有發生安全之虞狀 態。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自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