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96號
TPHM,89,上易,496,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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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七四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鐵撬、鉗子各壹支及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壬○○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 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判決確定 。上開兩案合併計算並接續刑期,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二、戊○○於六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六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五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 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三、詎壬○○戊○○均不知悔改,二人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或 由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之行為: ㈠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之日間(當天之日沒時間為六 時二分),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巷十三號三樓之劉正雄住處,利 用該戶辦喜事外出宴客之際,持其所攜帶己有可為兇器用之鐵撬、鉗子及螺絲 起子破壞鐵門門鎖入內,下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金鍊子二條、 金戒指八只、白金戒指一只、相機二台(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十餘萬元)等財物 ,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四時間,前往台北市○○○街 一三○號二樓及三樓之徐細英住處,利用該戶辦喜事外出宴客之際,夥同戊○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壬○○並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負責於宴客之餐廳外把風,另由壬○○持其所攜帶己有可為兇器用之鐵撬、鉗 子及螺絲起子破壞鐵門之門鎖及木門之門鎖入內,下手竊取現金六萬二千元等 財物,得手後由戊○○分得一萬八千元,其餘壬○○均據為己有。 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許,至台北市○○路○段三四三號二樓之五之秦炳 深住處外,因見其秦炳深住處信箱內之喜帖一張遂下手竊取據為己有。 ㈣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前往台北市○○街一0三巷十五號二樓之史 鵬飛住處,利用該戶辦喜事外出宴客之際,持其所攜帶己有可為兇器用之鐵撬 、鉗子及螺絲起子撬壞鐵門門鎖入內,下手竊取現金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中國 銀行外匯兌換券一百三十五元、港幣七十元、人民幣三百三十一元六角一分( 僅領回三百三十一元)、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一只(以上物品均已領回)、手 提包一只、戶口名簿二本、美金二千元(合計約新台幣二萬七千八百元)等財 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巷二七號四樓之 劉金池住處外,因見其該戶信箱內之喜帖一張(喜帖上姓名係為劉清池,業經 領回)遂下手竊取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六○號五樓之 四,經警於上址查獲辛○○(所涉竊盜部分,另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 依其供述,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及十四時許,由警方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搜 索票,分別前往戊○○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一一巷四三弄二七號二樓之住 處及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三十八弄三號三樓之住處內實 施搜索,而循線緝獲戊○○壬○○二人,並於壬○○之前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 供犯罪用之鐵撬一支、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及其所竊得秦炳深所有之喜帖一 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正雄、 徐細英、史鵬飛、劉金池徐郁惠秦炳深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清單及被害人史 鵬飛及劉金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鐵撬一支、鉗子一支及螺 絲起子三支及秦炳深所有之喜帖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辯稱:八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壬○○打電話要伊去,是要拿錢還伊先前幫壬○○墊付之酒錢, 伊並不知道壬○○當天所交付之錢係偷竊所得,伊並無把風行為云云。然查:被 告戊○○壬○○共同竊盜之前揭─所載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壬○○於警 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即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亦供稱: 「我在被害人宴客地點看被害人之狀況通知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背面);復於原審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供稱:「(問: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是否有與壬○○到寧波 西街偷東西?)有,我有與他去,但我在門外等,我知道他是要去偷東西。」等 語明確。質之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亦自承當日與被 告壬○○約定於案發地點附近之餐廳外碰面,並取得一萬八千元等情,再參諸該 餐廳即為被害人徐細英當日宴客之餐廳,亦經被告壬○○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壬 ○○所稱由被告戊○○負責把風一節,應非虛言。故被告戊○○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執前詞置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壬○○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扣案之鐵撬及鉗子,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 在卷可稽,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 。另按鐵門及其上之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 又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臺北地區日出時刻皆為六時五分,日沒時刻 皆為十八時二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 ○五四六九號函一件附卷可佐。核被告壬○○如事實欄─㈠、㈡、㈣所載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而如事實欄─㈢、㈤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戊○○就如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就如事實欄─
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壬○○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壬○○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共同連續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事實 欄㈢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因而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竟與被告壬○○利用他人辦喜事出外宴客之際,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而 於犯後猶狡詞卸責,然僅分得一萬八千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不對被 告戊○○另為強制工作諭知之理由(參見後述七所載),且以扣案之鐵撬一支、 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均係供犯該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被告壬○○所 有,業經被告壬○○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再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組竊盜集團,自不特定被害人家中信箱取得喜帖後



,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專門乘他人外出辦理喜事之際,在如附表編 號㈠至㈧所示台北市等地,持油壓剪、鐵剪、鐵撬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破壞 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甲○○等人位於台北市○○○路五號七樓等處門鎖後侵入 住宅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戊○○就如附表編 號㈠至㈧所示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之竊盜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辛○○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辯 稱:係因辛○○懷恨而遭誣陷等語,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自白之情事等語。查:同 案被告辛○○固於警訊中供承與被告戊○○共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犯行,惟辛○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改稱:「因他(即指戊○○)誣賴過我,所 以報復他。他沒有和我做。」是辛○○之供詞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尚 難據以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原審依職權向如附表編號㈠至㈧處 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結果,因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而無 法提供,此有紡織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附卷可稽;另如表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均未目睹行竊之人。徵之所失竊物品亦與自被告戊○○住處 搜索所得之物品不符,是被告戊○○所涉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之竊盜犯行,尚屬無 法證明。末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均稱未曾與被告壬○○共同作案,且遍 查全卷其亦未提及三人共組竊盜集團之事;又同案被告辛○○所涉如附表編號㈠ 至㈧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法顯與被告壬○○戊○○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 不相同,尚難認係屬集團犯罪;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人證或事證足證被 告戊○○與同案被告辛○○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其二人有與被 告壬○○共組竊盜集團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 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戊○○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 關於戊○○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壬○○曾於八十 三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屆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足憑,詎被告壬○○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惕悔改,又利用被害人辦喜 事之機會,以自喜帖所得之資料竊取他人財物,並獲得大量之財物,且花用殆盡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即居家之安全,原審對之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顯失之 以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正值壯年,曾有強盜、竊盜等 前科,在假釋中仍不思向上,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竟利用他人辦喜事出外 宴客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 家安全,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得之財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撬一支、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三 支,均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壬○○所有,業經被告壬○○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不特定被害人家中信箱取得喜帖後,專門乘他人外出辦理喜事之 際,在如附表編號㈨、㈩所示台北縣、市等地,單獨持油壓剪、鐵剪、鐵撬等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破壞如附表編號㈨、㈩所示丙○○等人位於台北縣中和 市○○路一三四巷二弄一號等處門鎖後侵入住宅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㈨所 示財物,因認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㈨、㈩所示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 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 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 為人是否構成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仍應視其已否著手實施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 尋為要件,倘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 行為(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而尚 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充其量亦僅得於訴訟要件(如業經合法告訴)齊備下 ,依情狀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斷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如附表編號㈨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 警訊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之犯行, 而被害人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調查中亦陳稱:失竊當日家中並未 辦喜事,且未目睹行竊之人等語,且依據警方於被告壬○○住處實施搜索所查 扣物品亦與被害人丙○○所失竊之物品不符,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況 被告壬○○所涉此部份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相距數年之久,且 其手法顯不相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 自難僅憑被告壬○○於警訊中之自白而遽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壬○○所涉如附 表編號㈨之竊盜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㈣又查,公訴人指訴被告壬○○所涉犯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時、地,攜帶己有可 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門鎖行竊之事實,固經被告壬○○供明在卷,然依證人 丁○○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大門上的喇叭鎖被



撬壞,但三段鎖沒有打開,所以無法進入,所以家中並沒有翻動的痕跡,並沒 有丟掉任何東西。」等語,足見被告壬○○之前開行為,應未達搜索財物之階 段,自難以未遂犯論科。至被告壬○○上開行為雖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告壬○○ 所涉上開毀損犯行既未據告訴,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末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均稱未曾與被告壬○○共同作案,且遍查全卷 亦未提及三人共組竊盜集團之事;又同案被告辛○○所涉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之 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法顯與被告壬○○戊○○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不相 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七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五至二四六頁),固尚難認係屬集團犯罪;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人證或事證足證被告壬○○戊○○與同案被告辛○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其三人有共組竊盜集團之行為。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如附表編號㈨、㈩所示之竊 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是竊盜 犯有關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應以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為前提。本件公訴 人雖聲請就被告壬○○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惟未說明其二人係有 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形。且查本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二人所涉犯行 逕以常業竊盜罪起訴,足認被告二人應無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形。又被告壬○ ○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戊○○則曾於六十 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復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壬○○所涉前開案件中 ,其所為之竊盜行為,均為單一行為,並無連續實施之情形,另被告戊○○所涉 強盜犯行中,其所為之竊盜行為亦為單一行為,而其於六十六年及七十三年間之 竊盜犯行距本件行為時間亦達十年以上,此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 之被告戊○○於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亦僅為一次,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壬○○及戊○ ○二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與前開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另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
八、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壬○○戊○○涉犯竊盜犯行(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七四二二號),其所敘述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公訴人所起 訴之範圍均為同一,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業已審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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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為 時 間│行 為 地 點│行為人│被 害 人│ 竊 得 財 物 │
│號│ │ │ │(報案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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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八十八年二月│台北市青島東│辛○○│源一資訊│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七│
│ │二十六日凌晨│路五號七樓張兆麟│公司、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
│ │ │ │ │一科技公│價值約新台幣一萬零一│
│ │ │ │ │司(高鳳│百元)〔保險箱修理費│
│ │ │ │ │儀) │損失一萬八千元,門鎖│
│ │ │ │ │ │七千三百五十元〕。 │
├─┼──────┼──────┼───┼────┼──────────┤
│㈡│八十八年二月│台北市青島東│辛○○│至揚國際│無〔門鎖修理費一萬五│
│ │二十六日凌晨│路五號五樓之│張兆麟│法律事務│千零九十九元〕。 │
│ │ │五 │ │所(洪秀│ │
│ │ │ │ │華) │ │
├─┼──────┼──────┼───┼────┼──────────┤
│㈢│八十八年二月│台北市青島東│辛○○│擎邦國際│無〔門鎖修理費二千四│




│ │二十六日凌晨│路五號六樓張兆麟│科技股份│百十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乙○○│ │
│ │ │ │ │) │ │
├─┼──────┼──────┼───┼────┼──────────┤
│㈣│八十八年二月│台北市青島東│辛○○│松木實業│美金七百四十九元一角│
│ │二十六日凌晨│路五號六樓張兆麟│股份有限│、港幣四千四百八十七│
│ │ │ │ │公司(王│元五角、日幣三十三萬│
│ │ │ │ │淑霞) │七千元、人民幣四元、│
│ │ │ │ │ │新加坡幣一百元(約折│
│ │ │ │ │ │合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七│
│ │ │ │ │ │百七十五元)〔金庫修│
│ │ │ │ │ │理費三萬三千三百三十│
│ │ │ │ │ │三元〕。 │
├─┼──────┼──────┼───┼────┼──────────┤
│㈤│八十八年二月│台北市青島東│辛○○│台北市東│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二│
│ │二十六日凌晨│路五號六樓張兆麟│昇扶輪社│百十八元、SOGO禮│
│ │ │ │ │(庚○○│券一千六百元、新光三│
│ │ │ │ │) │越禮券一千五百元、遠│
│ │ │ │ │ │東禮券一千五百元。 │
├─┼──────┼──────┼───┼────┼──────────┤
│㈥│八十八年二月│台北市青島東│辛○○│啟台纖維│無〔金庫及門鎖修理費│
│ │二十六日凌晨│路五號六樓張兆麟│股份有限│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
│ │ │ │ │公司(林│〕。 │
│ │ │ │ │秀安) │ │
├─┼──────┼──────┼───┼────┼──────────┤
│㈦│八十八年二月│台北市青島東│辛○○│唯達科技│無〔門鎖修理費一萬元│
│ │二十六日凌晨│路五號五樓 │張兆麟│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文│ │
│ │ │ │ │國泰) │ │
├─┼──────┼──────┼───┼────┼──────────┤
│㈧│八十八年二月│台北市青島東│辛○○│立委吳克│無〔門鎖修理費四千元│
│ │二十六日凌晨│路五號六樓張兆麟│清辦公室│〕。 │
│ │ │ │ │(己○○│ │
│ │ │ │ │) │ │
├─┼──────┼──────┼───┼────┼──────────┤
│㈨│八十三年十一│臺北縣中和市│壬○○│丙○○ │現金新台幣三千多元、│
│ │月中旬(日期│安平路一三四│ │ │照相機一台、電視遙控│
│ │不詳) │巷二弄一號 │ │ │器一只、洋酒二瓶(約│
│ │ │ │ │ │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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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八十八年三月│台北市○○街│壬○○│丁○○ │無〔破壞門鎖修理費一│
│ │十四日十六時│七二巷五號三│ │ │千元〕。 │
│ │三十分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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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