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5號
TNDV,105,事聲,25,201601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敏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588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11月2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887號支付命令駁回 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887號支付命令 援引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利息之請求 ,顯有如下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之情事 :
(一)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為直接 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再參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32條規定,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應認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 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 ,並通知主管機關,而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726、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況異 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二)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信 用卡),原發行現金卡(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 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 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 用該現金卡(信用卡),自不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範之範圍。
(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則不適用此法律。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 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l信用卡及現 金卡利率上限,並決議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 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惟異議人非與會當事人,該決議無約束異議 人之效力。
(四)有關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 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由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可知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 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 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況 上開決議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 ,自願減縮求償之權利,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 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之權利均能拘束受 讓人,則受讓人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 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 議人依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 優於前手之權利。
(五)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立法理由固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 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在該條文立法過程中 ,即有委員主張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 者為利率管制,況現行法制,就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其得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 係欠款人即調降利率為其解套,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 不顧。又依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修正最重要目的,乃係 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是銀行法所稱辦理當指新辦理 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銀行法第47之1條 第2項雖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 ,惟亦未言及溯及適用,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法 條既未明文溯及,依文義解釋,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 意疏漏,刻意不予規範。原審擴大法律解釋援引立法理由 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信用卡及現金卡利 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並無明文規定溯及業已 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 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 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 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調降 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 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將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1,982元,及其中28,411元自94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 、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 ,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 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 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 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 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按新訂之法 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 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 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 發生,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對於「已完結之事實」而言 ,利息債權性質上係向將來繼續發生債權,因此於104年9 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本得適用增訂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再者 ,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 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 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 ,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 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 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 約;相對人已停用信用卡,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自不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云云,與 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 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 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系統出售前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證明、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憑,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既受讓自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異議人既自寶華 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寶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 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寶華銀行之地位而 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 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 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 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 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 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並無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之適用;其未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 機構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討並決議自104年9月1日起, 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會議,不受該會議決議拘 束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5887號支付 命令,就利息請求部分,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 新核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1,982元 ,及其中28,411元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包含原支付命令有利異議人之部分,不 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異議人仍於異議聲明中併為異議,顯 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1/1頁


參考資料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