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二年;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 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仍不知警惕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十九號前,竊 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TV─七五八號、引擎號碼GY六D─二O八六七五 號、排氣量一二四CC、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並將其先前向友人葉家宏 所購買尚未過戶之車號GNW─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改懸掛至竊得之重型機 車上。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汐止鎮 ○○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七弄口,為警臨檢查獲。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 間九時許,騎用上開改懸GNW─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GTV─七五八號重 型機車車體,行經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七弄口遭警臨檢查獲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上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一 月初或一月七日向葉家宏所購買,不知為何所懸掛之車牌與車體之引擎號碼不符 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葉家宏所購買 ,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交車時先交付六千元,餘款約定過戶完成後 再付,之後葉家宏一直沒有出面聯絡,且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伊在 台北縣汐止市工地上班,不可能於同一時間至基隆市偷車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所乘騎為警方當場查獲之車牌號碼GNW─四六三號重型機車,其原車牌 號碼GTV─七五八號、引擎號碼GY六D─二0八六七五號、排氣量一二四 CC之車體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二十九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 GTV─七五八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時指認口卡及照片稱係向葉家宏(男,五十九年一月一日生,身分 證號碼:Z000000000號)所購買。惟葉家宏因毒品案件,於八十七 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葉家宏自無可能於被告所指之八十八年一 月間,在基隆市出售上開贓車予被告。證人葉家宏亦證稱未出售該贓車給被告 。且被告於警訊中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葉家宏所購買,偵查中稱 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向葉家宏購買,然該GTV─七五八號重型機車係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始遭竊,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或一 月初即購得該輛尚未失竊之機車。嗣被告發覺自己所述為謊言,於原審改稱該 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葉家宏購買,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又葉家宏亦經檢 察官認無竊盜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 第三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之建築工 地上班,不可能至基隆市偷車云云,並舉證人郭宏正(良福保全公司主管)為 證。惟郭宏正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開始到(良福) 公司服務,他在高巢家庭工地擔任警衛工作,他是作夜間班(夜間七點至翌日 七時下班)。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夜晚十二時才離職,他每天工作都有簽到的 紀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被告是否有到工地,我不確定。」等 語,證人所證,並不能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且上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十九號前遭竊,被告於同日晚間七 時以後,始至基隆市○○街二二四巷七十號上班地點,兩地相隔不遠,有相當 之地緣關係,被告所辯不在場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所辯,屬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 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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