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6號
TNDV,104,重訴,156,20160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洪英世
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零五零點零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零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265部分、面積一零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66部分,面積三七三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265(1)部分,面積一零二五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暫編地號266(1)部分,面積一四六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050.01 平方公尺及同段266地號、地目田、面積5207.33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 造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並採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民國55、56年與施姓親戚向原地主購入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原地主即已告知明確的使用範圍位置(即被告現使 用位置),各共有人都各自清楚所買賣取得之可使用範圍界 線位置所在,施姓親戚係以每分新臺幣(下同)16,000元價 格取得其使用範圍,因被告購入的使用範圍均臨路面,價值 較高,故當年取得成本是相鄰的施姓親戚的1.625倍。被告 自55年取得上開使用範圍後,即維持著農地農用的狀態,在 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從事園藝、蓋農舍及豬牛羊舍,欄牧飼 畜,而系爭265地號土地因地勢較低窪,雨季常積水,不利 園藝樹木種植,因此只做放養牧草之用。被告於89年間因豬 羊牛舍陳舊不堪使用,又花費巨資新建鐵皮屋供蜜蜂養殖之 農事活動使用,鐵皮屋尚新。嗣施姓親戚的繼承人在未告知 被告的情況下,將其應有部分賣予原告,而原告目前在其使



用範圍搭建工廠使用,亦砌磚牆為界線,界定出其自己持有 的土地位置,顯示原告也認同其應有部分的使用範圍及其位 置。
(二)被告同意分割,惟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為 達成自身利益最大化,將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被告所有 鐵皮屋,並將被告於系爭265地號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劃為己 有,然被告目前在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的平房及鐵皮屋周 圍養殖蜜蜂,鐵皮屋係供養蜂所需之養蜂箱、機具等農具放 置使用,養蜂農事收入為被告全家經濟來源,如拆除上開鐵 皮屋,等於是侵入養蜂環境,將導致蜜蜂出走、死亡,勢必 影響被告全家生計,原告顯然只考量自身利益,致嚴重損害 被告財產,被告全家經濟命脈在訴訟尚未有結果之前,亦陷 於不確定的狀態,全家人心情飽受煎熬,是被告主張如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兩造依現況使用,並保留現有地上建 物。又原告應先向建管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解除系 爭266地號土地的套繪管制後再行進行分割。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已興建之農舍於解除套繪 前,亦能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09頁),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 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用情形 、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 ,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 而分配為原則。經查:
⒈系爭266地號土地西側臨義林路,北側有3米寬水泥道路可對 外聯絡至義林路,其中坐落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佳宏工廠鐵厝,北臨3米寬水泥道 路,西臨義林路,為原告所有,另如編號B所示鐵皮屋、編 號C所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路000號,均西 臨義林路,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另有一棟平房,毋須測量 ,且同意拆除,而系爭26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可由北側3米 寬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至義林路等情,有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第45至46頁、第92至95頁),堪可認定。 ⒉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佳宏工 廠鐵厝,以及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磚造平房均得保 留,惟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B所示鐵皮屋勢須遭拆除一半以上,然該鐵皮屋外觀 雖屬老舊,結構尚屬良好,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仍具有 相當經濟價值,而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上開 鐵皮屋則得以完整保留,故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較能兼顧 既有建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又依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雖均分得各一完整臨路之土地,惟 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 265、266兩筆土地,形狀均稱完整,且兩筆土地相連,暫編 地號265土地可藉由暫編地號266土地對外通行至義林路,而 被告分得暫編地號266(1)、265(1)土地,暫編266(1) 土地西臨義林路,暫編地號265(1)土地可藉由北側3米寬 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至義林路,難謂有何不利於各共有人之情 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 之狀況、各共有人意願、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其意願、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以增 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案較為妥適,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如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
│ 1 │臺南市仁德區林仔段│原告 │2分之1 │
│ │265地號土地 ├────┼───────┤
│ │ │被告 │2分之1 │
├──┼─────────┼────┼───────┤
│ 2 │臺南市仁德區林仔段│原告 │5364分之3851 │
│ │266地號土地 ├────┼───────┤
│ │ │被告 │5364分之151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