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揚宗
被 告 吳孟凡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 南市左鎮區榮和里臺2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左鎮 區○○里00○0號前,因道路施工致車道縮減,原告自外側 車道左偏駛入內側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與在前行駛之原告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脛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 簡稱成大醫院)治療,自費支付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6,93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5月13日至18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 骨內固定手術,後於103年6月25日至28日住院移除骨內固定 手術,兩次住院共計10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醫囑第一次 術後需人照顧2個月(60日),第二次術後需人照顧2周(14 日),出院後需人看護合計74日。原告住院及出院在家休養 期間均由親屬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增加看護費用共 計99,6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自營齒模製作工作室,每月實際收入約 7萬元不等,原告因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醫囑宜休養3個月不 能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90,
000元。
⒋財物損失:原告之腳踏車、安全帽、手套、車褲、車衣、腳 踏車裝備等財物,因本件車禍損毀損失共計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
⒍以上合計816,535元,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6,935元及看護費用88, 8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9頁反面) ,但原告主張工作收入及財物損失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明 ,伊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偏高。又本 件之事故原因,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原告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5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 左鎮區榮和里臺2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左鎮區○ ○里00○0號前時,因該處道路施工致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縮 減,而自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左偏駛入內側車道;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與在 前行駛之原告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吳孟凡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雙肘挫擦傷之傷 害。
⒉本事故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 原因;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且兩 造均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各處被告拘役40日、原告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原告因本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9,001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⒈查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南市左鎮區○○里00○0號前臺20線道 路,為雙向四車道(由東往西及由西往東方向均各有二車道 ),於事故發生時,因道路施工減縮車道,該段道路由東往 西二車道均以紐澤西護欄阻斷,並設置道路施工改道標誌、 行向指示牌、交通圓錐、分隔反光圓柱等指示由東往西車道 之車輛改道行駛對向內側車道,並以速限標誌限制車輛行駛 速限為時速25公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8號過失 傷害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 見警卷第28至33頁)。又原告於事故時騎乘腳踏車,沿臺南 市左鎮區榮和里臺2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左鎮區 ○○里00○0號前時,即因該處道路施工車道縮減,而自由 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左偏駛入內側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與在前行駛之原 告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 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受 有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雙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兩造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刑事警卷第1至20 頁、25至41頁、偵查卷宗交查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新調字 卷第24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42頁),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該施工路段並設 有道路施工改道標誌、行向指示牌、交通圓錐、分隔反光圓 柱等指示原行駛於該道路由東往西車道之車道改道至對向內 側車道通行,被告自可明確研判前方車道減縮,前方車輛將 有偏行改道之危險,作適當之減速準備以俾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固堪認定。
⒊惟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事故道路雖因道路施工致該段道路 之由東往西二車道遭封閉,原行駛之車輛需改道至對向內側 車道通行,然往來車輛在依指示改道行駛而變換車道之過程
中,仍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故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 來車動態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後方行 車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前,即貿 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後方來車之被告機 車發生撞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至為明確,亦應負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⒋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 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原告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刑 事偵查卷宗核交字卷第6至7頁),且本院審理期間再囑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上開鑑 定意見,復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 00號函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雖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以被 告行經施工路段,已知悉前方車道減縮,對前方車輛偏行改 道之風險,顯已有預見,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又超速行 駛,認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之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程度為重,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 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為當。
㈡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因 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否准許,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 平台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經成大醫院於102年5 月13日至18日施以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後於103年6 月25日至28日再施以移除骨內固定手術,暨術前103年6月 7日及術後同年7月10日、25日及26日等住院及門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共計16,93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新調字卷9-27頁),經核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自堪信實。又醫療必要費 用之支出即屬民法第193條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故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醫療費用損害金額16,935元,洵 堪認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住院治 療兩次,兩次住院共10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在家 療養期間,各需人照顧2個月及2週等情,固亦以前揭診斷 證明書為憑。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乃係記載原告第 一次手術及回診期間需人照顧2個月,第二次手術後需人 照顧2周等醫囑,足證應係指原告兩次手術至復原期間(含 住院及出院在家療養期間),各需人照顧2個月及2週之情 ,原告陳稱出院後需人看護2個月及2週合計74日云云,容 有誤解。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參酌台南市住院 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103年12月15日高市佳工總字第 103141號函覆看護費收標標準(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一般急性病房看護費用12小時1,200元,24小時2,200元之 收費標準,足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 ,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 面),且看護費之支出亦屬民法第193條所規定之增加生 活上需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看護費用損害金額 為88,800元(即74日×1,200元=88,800元),亦堪認定 。
⑶工作收入及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營齒模製作工作室, 每月實際收入約7萬元不等,因車禍致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醫囑宜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算3個月不 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90,000元。又伊之腳踏車、安全帽、 手套、車褲、車衣、腳踏車裝備等財物,均因本件車禍損 毀損失共計1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能提 出車禍時每月工作所得及上開財物價值證明,此部分主張 ,即無從憑採,礙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遠 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經兩次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療程(見 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醫療明細表),復原期間需 使用護具及助行器,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不便,致 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37年次出生 ,高職肄業,自營齒模製作工作室,擔任牙醫齒模製作技 術員,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81年次出生,遠東科技大學 肄業,在學期間曾在飲料店打工,目前休學且無業,最近 三年(101年至103年)總所得僅拾餘萬元,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72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40至43頁)。是以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正當。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55,735元(即 16,935元+88,800元+250,000元=355,735元),已堪認 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 責任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 相抵原則適用,並以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015元(即355,735元×( 100-30)%=2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前項保險金者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本件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001元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在卷可據(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受領之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再扣除119,001元後,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 30,015元(即249,015元-119,001元=130,01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收受(見本院新調字卷第30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014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有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440元,餘由原告負擔7,480元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