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吳玉
陳朝欽
陳昱瑄(原名陳玟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原 告 陳朝璨
被 告 陳威宏(原名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養、面積:12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10)所 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緣原告陳吳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敬忠(已歿)之配偶, 原告陳朝欽、陳昱瑄、陳朝璨(原名:陳朝燦)及被告則為 陳敬忠之子女,陳敬忠於民國85年1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 陳敬忠之繼承人,此有陳敬忠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可參 。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0分之10 (地目:養、登記日期84年5月16日、所有 權狀字號95土字第21513號、下稱系爭土地),係陳敬忠於 79年2月6日起出資分次向他人所購買,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及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乃屬農地,依當時法令 限制,需具有農民身分之人方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陳敬 忠與訴外人陳月里(即原告陳朝欽之岳母)協議成立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由當時具有農民身分之陳月里出名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於84年間取得「幫農」身分後, 陳敬忠遂於84年5月5日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下,並由陳月里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陳月里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契約書移轉1份可證,故系爭土地形式上雖以被告一人 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所有權仍屬陳敬忠所有,被 告僅為出名登記人,而陳敬忠本有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子 女,為免將來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產生爭議,陳敬忠遂與被
告於84年5月5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1紙,表 明系爭土地之持分情形,益徵系爭土地確為陳敬忠所有,而 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無誤。
㈢又陳敬忠死亡後,系爭土地係屬陳敬忠之遺產,系爭土地應 由陳敬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等人無意再 由被告單獨任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故於103年4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 登記為原告等人共有狀態,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9日收文, 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可佐,惟被告迄今仍 拒絕,故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至於系爭土地將來應如何分割?則待日後 陳敬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處理,尚非本件主要爭執之事 項,合先敘明之。
㈣陳敬忠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如下:
⒈陳敬忠於79年2月6日參加訴外人吳春美(即原告陳吳玉胞妹 )就七股區魚塭養殖用地之土地投資,並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持分5分,並於同年6月6日支 付仲介費22,500元(以每分地4,500元計)、給吳春美之紅 包600元、代書費1,000元(以每分地200元計),共計252 4,100元。
⒉陳敬忠於80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吳敏成以每分地55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1分,合計持有6分。
⒊陳敬忠於81年4月21日向訴外人王高彬以每分地85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2分,共計170萬元,合計持有8分。 ⒋陳敬忠於81年9月12日向訴外人陳瑞仁以每分地9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2分,共計180萬元,合計持有10分,又10 分即為1甲,1甲約為1萬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面積。 ⒌綜觀上述陳敬忠購買系爭土地之紀錄,其自79年2月6日至81 年9月12日間,陸續出資分次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陳敬忠 應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無訛,此有陳敬忠所遺之手 寫帳冊中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紀錄之內頁影本3紙可證 。
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又借名契 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若不動產係借名人出資購買、興建,以出名人名義登記, 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其性質不能消滅外,於借名人死亡時消滅,不動產依法即 應為借名人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164號解釋理由書:「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 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 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 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 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業經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 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 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 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 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未登記,指該土地未經地政 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苟經登記, 則其登記是否屬實,及非所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 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明揭上旨;上 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 產而言,並非僅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為限,蓋不 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 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 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查系爭土地為陳敬忠遺產,而系爭土地於陳敬忠死亡時即由
兩造公同繼承,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明定之法律效果, 故系爭土地不因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而使其他繼承人喪失權 利,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又系爭土 地未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前,尚無從辦理分割,而原 告等人亦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原告等人自得以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地位,基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又系爭土地既已借被告之名登記,本件原告等人之請 求,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雖為兄弟姊妹關係,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從未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所舉之系爭承 諾書之「陳朝輝」簽名,並非被告所簽,此對照被告於92年 間之簽名,其簽名之字跡與該私文書之簽名筆跡,大相逕庭 。再者,該私文書上「陳朝輝」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更 非被告所蓋,被告從未見過該承諾書。故被告否認該紙私文 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復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原告陳昱瑄 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陳敬忠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土地 並未與任何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訴外人陳敬忠 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權利可資轉讓予原告陳昱瑄,故原告陳 昱瑄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陳敬忠之權利乙節,被告否認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與出名者間約定由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者管理、 使用、收益之契約,然原告等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 用、收益,反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有土地短期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摺可稽,此等事實亦為原 告等人所知悉且不爭執。是以,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假設語,仍否認之),則何以原告等人未向被 告為反對之意見表示?尤未向被告索取租金?足見原告之主 張,均非事實,顯不可採。再查,借名登記契約係將自己之 不動產借名予他人名下,由他人成為登記名義人,因他人成
為登記名義人可能有自行處分或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風險, 故實務上常見借名之人尚藉由持有「土地權狀」,以保障自 己權益。然本件系爭土地之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迄今, 揆諸前開說明,益徵原告所辯,顯悖事證。綜上,被告雖有 收受原告所稱之律師函,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予以駁 回全部起訴。
㈣被告求學時期念的是建教學校(大寮高英工商,嗣轉學至高 鳳工商),從高中即開始工作。在81年至84年在臺南學甲從 事第四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伍萬元。84年7月以後回來高 雄,因為當時第四台被併購,回高雄後打雜工為生。被告81 至84年間在臺南做第四台工作時的戶籍是在臺南馬沙溝,因 被告的二姨吳秀宜、姨丈王高賓在馬沙溝從事養殖業,被告 有去幫忙過,所以被告當時有幫農的身分。被告是在84年3 月在臺南結婚,婚後父親陳敬忠(陳敬忠當時與二哥陳朝欽 同住在高雄)即曾詢問被告既然在臺南工作,是否要在臺南 置產。然被告因第四台工作恐將因併購而結束,並未給陳敬 忠肯定答覆。
㈤因被告之其他手足即原告陳朝燦、陳朝欽與陳昱瑄均各從父 親分到或資助取得不動產財產(大哥陳朝燦分得「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號」房地;二哥陳朝欽分得「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地;胞妹陳昱瑄除草衙土地之外,陳敬忠 尚有資助購買臺中房子),此可觀另案(高雄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1469號)證人周玉珠(即原告陳朝欽之配偶)在103 年9月19日證稱:「(問:陳敬忠留有何遺產?)生前房子 就已經登記在我先生和我大伯名下了,草衙土地是直接登記 在我小姑名下,所以他名下是沒有留財產。」可資為證。因 此,陳敬忠在被告結婚前即有向被告提過渠有要買土地給被 告,當時被告也知道系爭土地,但被告心想應該是父親要讓 每個子女都有分得不動產,因而不以為意。於84年5月5日當 日上午,陳敬忠來找被告要拿印鑑及身分證件說要辦理不動 產過戶,當日下午陳敬忠即辦妥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交付 土地權狀予被告,完全未提到借名登記隻字片語。據此,系 爭土地確係被告先父陳敬忠買給被告,被告不僅是形式所有 權人,更是實質所有權人,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無干。況 系爭土地於84年由陳敬忠買給被告後,迄今達二十餘年,倘 真有借名登記產權爭議,何以二十年間均未見異見或主張, 殆至103年4月才提出另案訴訟?末參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動 機,系爭土地也都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土地權狀也是掌管
於被告手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云 云,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敬忠與原告陳吳玉係夫妻,育有長男原告陳朝璨( 原名陳朝燦)、次男原告陳朝欽、長女原告陳昱瑄(原名陳 玟心)及三男被告陳威宏(原名陳朝輝)。陳敬忠已於85年 12月3日過世。
㈡陳月里於84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 記在被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係由陳敬忠所出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 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第352條 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 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 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 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敬忠所有,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再依84年5月5日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之遺產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承諾書、存證信函、陳敬忠之手寫帳冊資料、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4 、17至27頁、本院卷第16至32頁)。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陳敬忠出資購買,嗣於84年5月16日,由陳月 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陳敬忠 與原告陳吳玉係夫妻,育有長男原告陳朝璨(原名陳朝燦) 、次男原告陳朝欽、長女原告陳昱瑄(原名陳玟心)及三男 被告陳威宏(原名陳朝輝),陳敬忠已於85年12月3日過世 ,兩造為陳敬忠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⒉系爭承諾書上固記載「查七股鄉新生段26之6地號養壹拾貳 公頃持分10/120即壹公頃,雖僅登記歸本人陳朝輝一人名義 ,但事實上大兄陳朝燦、二兄陳朝欽、本人陳朝輝各應得 3/120,及父親陳敬忠應得1/120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承
諾書四份,由各應得人收執乙份存據」,然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承諾書原本僅提出影本1份,且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難認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⒊另證人周玉珠即原告陳朝欽之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於84、85年間看到系爭承諾書原本的,是陳敬忠在我先前的 住家(○○區○○路000號)拿給我看的。原告陳朝欽並未 收到系爭承諾書,第一次看到系爭承諾書原本後,就沒再看 過原本。之後看到影本時,是在高雄地院提告之前才看到的 ,我小姑即原告陳昱瑄拿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拿給我看的。 陳敬忠生前有以口頭方式跟我婆婆說過他那一份是要留給原 告陳昱瑄。我嫁進來後,原告陳朝璨與我先生都各有分到一 棟房子,登記在原告陳昱瑄的土地,本來是原告陳朝璨、陳 朝欽與朋友一起合購的,我投資2份,陳敬忠投資1份,該部 分後來由陳昱瑄接手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另原告 陳吳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9號事件具結 證稱:我在以前陳敬忠的鐵盒子裡看到這張承諾書,因為我 不太識字,所以把它拿給老大(陳朝璨),我看到的時候是 影本,沒看過原本。承諾書上的日期五月初五是我先生的生 日,上面簽名的部分是他簽的,上面的印章找不到了。系爭 土地是我妹妹買的,因為她錢不夠,所以叫我先生拿錢出來 買,當時因沒有買房子給被告,所以登記在被告,如果以後 有買房子給被告,被告就要把土地還回來,老大老二都有買 房子,老大是自己蓋的,陳敬忠有幫忙出錢,老二以前有一 間是陳敬忠買給他的等語(該案卷宗第90至92頁)。 ⒋證人周玉珠固證稱曾看過系爭承諾書原本,但原告陳朝欽並 未持有系爭承諾書等語。且證人陳吳玉亦證稱系爭承諾書影 本係從陳敬忠遺留之鐵盒內取出交給陳朝璨等語。是依系爭 承諾書上之記載,本應由原告陳朝璨、陳朝欽、被告及陳敬 忠各持乙份,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竟僅陳敬忠持有系爭承 諾書影本,其餘之人並未持有,顯見系爭承諾書上之記載是 否為陳敬忠之本意,容有疑問,遑論系爭承諾書是否係陳敬 忠所親自書寫,自不得憑此認定系爭土地係陳敬忠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⒌另原告陳吳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述之內容,已如前述, 其於本院另陳稱:系爭承諾書確實是陳敬忠所書寫的,我有 看到陳敬忠在寫,寫完後陳敬忠就放在一個生鏽鐵盒內,後 來我將鐵盒換成新的盒子,我也是因為有看到陳敬忠在書寫 才知悉此事等語。是原告陳吳玉就如何發現系爭承諾書乙事 ,先證稱係在陳敬忠之鐵盒子裡看到系爭承諾書影本,因不 識字,所以拿給原告陳朝璨;嗣又陳稱其有看到陳敬忠在寫
系爭承諾書,並放入生鏽鐵盒中才知悉此事,前後證述不一 ,是其所述僅能證明系爭承諾書影本係在陳敬忠遺留之鐵盒 中,尚難證明系爭承諾書係由陳敬忠所書寫或系爭承諾書係 陳敬忠之本意。
⒍又陳敬忠生前有購買房子給原告陳朝璨、陳朝欽,其名下土 地亦有1份登記給原告陳昱瑄,並未購買房子給被告等情, 已如證人周玉珠前揭所述,比對原告陳吳玉證述如果以後有 買房子給被告,被告就要把土地還回來等語,顯見系爭土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為陳敬忠生前將其財產公平分配與其子 、女之方式之一,亦難謂陳敬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 登記之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