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06號
TNDV,104,訴,406,2016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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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鐘小平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季連成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村0000號之7及中華東路1段41號之1二筆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楊輝漢所有,原告為楊輝漢之配偶 ,楊輝漢於103年亡故後,系爭建物已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 權,惟被告於眷村改建調查時將系爭建物列為違建,不發給 原告搬遷補償費,致原告受有恐慌,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全部 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村0000號之7及中華東路1段41號之1地上物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惟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說明有何受上開判決之確 認利益及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後,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已遭工程單 位拆除,為國防部應作為而不作為,變更為依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 查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依原告所述內容原起訴 利益即在於補償金及賠償,其變更應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劉維子出資建造,劉維子於79年1月28日將系爭 建物讓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楊輝漢,並簽立讓 渡書,楊漢輝已於103年8月27日將系爭建物頂讓書、買賣 書、房屋水電等相關細節交由被告收受以辦理楊輝漢補償 金事宜,且楊輝漢已於103年12月15日傳真告知陸軍第八 軍團軍眷服務組連少校向劉維子購買系爭建物乙事,依民 間契約習慣,應可確定系爭建物為楊輝漢所有,而楊輝漢 已於104年1月9日死亡,其係隻身至台,原有收養林楊明 蘭為養女,惟已於102年7月4日終止收養,則原告為楊輝 漢唯一合法繼承人,是原告已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詎被告為發放補償金單位,不承認楊輝漢對系爭建物 之補償拆遷費,迄今亦不發放搬遷費及補償金予原告,而 系爭建物已遭工程單位剷平,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系爭建物之價值1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楊輝漢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土地上為被告受國防部指派應紀錄登記之違建地上物,且 系爭建物為人民私有財產,不論是否核准補償,均應予以 紀錄並呈報國防部主管機關,俾免毀損人民私有財產,惟 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竟未向國防部呈報登記,致國防部 不知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85、186號 土地交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開發,並發包予工程單位,造 成系爭建物遭受拆除。
2、被告雖以陸八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認系爭建物為楊輝 漢繼承人所有,惟依上開函文,被告當然為本件適格機關 ,又因楊輝漢已死亡,當然未為回覆,被告以戶籍資料並 無配偶之記載逕行將系爭建物簽結,有便宜行事之故意。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 國防部。」、第23條第1項前段「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 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 違建戶繼承人,卻未能依法領得拆遷補償款,惟依前揭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違占建戶之身分認定、拆遷補 償款之發放,均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被告並非權責單位 ,是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拆遷補償款爭議,被告亦非適格 之訴訟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無非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款,而拆遷補償 款之有無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範認定,原告縱 有爭執,亦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若遭拒絕尚得以行 政爭訟提起救濟,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顯不符 合民事訴訟第247條確認之訴之要件。
(三)又依國防部眷戶列管資料,原告及楊輝漢均非國防部所列 管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 拆遷補償款,至原告所稱配偶楊輝漢(惟依據原告所提出 楊輝漢之戶籍資料,並無配偶之記載)雖曾於102年間申 辦違建戶之補件作業,然因其資料尚有欠缺,被告乃以10 2年11月28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提供相關 佐證資料,然迄未獲復,且依前所述,相關拆遷補償費並 非由被告負責發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 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定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定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故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 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
四、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系爭建物應屬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所列管之違建戶,且應認定已由原告繼承取得 所有權而得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國防部所屬人員卻過失不為 認定,致系爭建物遭拆除卻未受領補償費,是原告係主張國 防部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僅得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抗辯該拆遷補償 費係屬國防部負責辦理,被告僅係依國防部指示協助收取違 建戶相關資料,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示,原告所主張之拆遷補償費主管機關卻應屬國防部,原 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顯不合法。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尚難認定原告 有所有權存在,又縱屬原告所有,依原告之主張,乃係主張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應係主張請求國家賠 償,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提出請求,賠償義務拒不賠償或拒不協議時,始得向 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而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即逕行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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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