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16號
TNDV,104,訴,1916,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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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陳浚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為被告清償被告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 南縣學甲鎮中洲陳桂記大宗祠(下稱陳氏宗祠)因贈與契約 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1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 清償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件被告之債務履行地 (對象)即原告為被告履行捐贈義務之對象陳氏宗祠,位於 臺南市學甲區,且被告於臺南市民生路亦有居所,故本院應 有管轄權。惟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 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條所規之 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此乃「以原就被」係 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然須為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查縱被 告與陳氏宗祠間存有贈與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與陳氏宗祠就該贈與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 被告與陳氏宗祠有就渠等間之贈與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云 云,尚不足採。再者,民法第312條係為「法定債權移轉 」之規定,即原告所取得(承受)者為原債權人即陳氏宗 祠對於被告之債權,係為確保求償權之實現而為之規定, 此與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契約承擔」,尚有不同。是 縱認被告與陳氏宗祠間存有贈與契約,並約定贈與物之交



付地點為陳氏宗祠所在地即臺南市學甲區,然原告所取得 者仍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僅為其為被告清償債務額 度內之債權而已,原告可否依被告與陳氏宗祠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主張陳氏宗祠所在地即臺南市學甲區為本 件之債務履行地,亦非無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南市民生路亦有居 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被 告於臺南市民生路確有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亦須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被告之居所 地法院始有管轄權,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 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其以被告於臺南市民生路亦有 居所為由,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云云,亦不足採。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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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