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07號
TNDV,104,訴,180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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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盧慶盈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55.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98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4樓層面積分 別為1層74.51平方公尺、2層39.56平方公尺、3層39.56平方 公尺、4層8.22平方公尺,合計161.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如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 之分割方式,更不符合物之經濟效用及其價值,無法達原來 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 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 割事宜有任何接洽,更遑論協議,嗣經本院定於104年11月9 日進行第1次調解,惟原告未到場,並拒絕本院再安排第2次 調解,故兩造就系爭房地從未進行任何協議,顯與民法第82 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於生活上與系爭房地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是系爭房地不宜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42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9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429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於 訴訟中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合意,顯已有無法 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4層樓透天厝 ,各樓層面積僅為74.51平方公尺(1層)、39.56平方公尺 (2層)、39.56平方公尺(3層)、8.22平方公尺(4層)並 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 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再者,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樓下單一門戶進 出,屋內各層樓共用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用, 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 生活使用及減損經濟價值,且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間並無信任基礎,足認系爭房地應有 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 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 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 公平分配之原則。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生活上與系爭房地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實不宜變價分割云云,然於變賣系爭房 地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法享有優先承購權,是 被告若確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自得於變賣系爭房地時行 使其優先購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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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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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劉國棟 │2分之1 │
├──┼──────┼────────┤
│ ⒉ │被告盧慶盈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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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