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44號
TNDV,104,訴,1744,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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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林滄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與原告訂有業務承攬合約 ,約定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自向原告訂購貨品之客戶收取 款項後,必須於當月月底前交付原告。詎被告需款孔急,竟 有下列行為:(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3 月期間,以其雖已向客戶 收得貨款,卻向公司呈報客戶請求暫緩收款、欠款之方式, 陸續將其向訴外人一元堂蔘藥行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87,762 元侵占入己,供己作為購屋款項或清 償貸款之用。(二)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至位於臺南市○○路0 段000 號之 德州中醫診所,向訴外人即負責醫生盧世烽稱原告藥品價格 將調漲,若先簽立大口份契約,即可以漲價前之價格採購藥 品,且若以現金一次付款,原告將提供大口份契約及預付現 金價之回饋,總計有9 折之優惠,並以資深業務經理業已知 情,然因公務繁忙,不克前來締約,復出示被告事先偽造, 並蓋有原告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鄭慶祥大小章之「大口份客戶 契約書」,致盧世烽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予被告,所得 款項作為購屋款項或清償貸款之用。原告為顧及公司信譽, 承認上開大口份客戶契約書,然因被告行使偽造印文及詐欺 之行為,使原告損失45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637,762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口份客戶契約書 、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517號侵占案件對盧世烽之訊 問筆錄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自102 年10月、 11月、12月、103 年1 月、2 月、3 月分別因業務侵占其持 有原告貨款各65,980元、31,232元、36,540元、21,070元、 14,740元、18,200元,共計187,762 元之犯行;及被告另以 偽造原告名義之大口份客戶契約書佯稱代表原告簽約,致盧 世烽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造成原告及盧世烽受有損害 之犯行,並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犯業務侵占罪共6 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8 月、7 月、7 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1 年,偽造之「生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慶祥」 印章各1 枚、「大口份客戶契約書」上偽造之「生春堂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鄭慶祥」印文各1 枚,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且已經確定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全卷查對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業務侵 占其持有原告之貨款共187,762 元,又行使偽造之大口份客 戶契約書,詐欺原告之客戶即德州中醫診所之醫師盧世烽, 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共637,762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7,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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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