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曾桂香
被 告 李宣蓉即李英招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因數額鉅大,原告向被告 詢問用途為何後,被告卻不為詳細說明,僅敷衍供稱係其 朋友所借用。因原告與被告所稱之朋友根本不認識,且被 告又不願說明究竟為何人,遂婉拒其請求。豈料被告因此 發怒,並一再強調「我的人格不值80萬嗎」、「只借款3 天,3天之後一定返還」、「名下有不動產如原告不信任 ,人格願用來擔保」等語,原告考量與被告有多年情誼, 被告應不至於欺騙原告,其亦強調僅借款短短3日,更稱 可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即同意借款,並於當日至郵局匯款 8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匯款後,再度向被告確 認款項用途時,被告此時始告知該款項係「朋友」要用於 投資香港土地買空賣空事業,並再度向原告保證無需疑慮 ,絕無問題,強調確定3日後即可還款。嗣約定還款期日 屆至,被告卻以電話告知原告,佯稱因香港投資程序與臺 灣有所差異,無法馬上拿到錢,需再延期3日等語。惟多 日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即要求被告依約定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卻遭被告斷然拒絕。(二)被告借款迄今,原告曾積極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催討,被告曾告知原告要如何還款,並稱「債券賣了有60 萬先還你,20萬有1條票拿給你。其餘的等我拿到錢再說 」、「打算l個月還l萬」、「每個月先還你1萬若開學生 意比較好會還2萬也不一定」等語,然均未履行;之後, 甚且欲向原告再借12萬元,並以言語恐嚇,原告迫於無奈 ,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求償之可能,遂聲請 假扣押促使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事實上該筆款項乃原告與訴 外人林秋梅之借款投資關係,係借用被告帳戶,先將該款 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後,再由系爭帳戶轉匯香港林 秋梅指定之帳戶,以作為投資之用,原告並向林秋梅收取 每月2,000元利息,透過被告轉交,此有匯款單據及林秋 梅之書信內容可證。
(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明「你2,000利息 可以直接給我嗎?,你直接匯80萬就好了」、「你要認清 這錢是我朋友向你借的,不是我,你懂嗎?你給人家拿了 2,000元利息,我只是中間者,你自己想想」、「我知道 錢是妳朋友要借的沒錯」、「叫妳朋友賠償妳損失」等語 ,可見原告明知被告僅為中間者,乃提供系爭帳戶再匯往 香港林秋梅指定帳戶,且被告本身也有投資林秋梅、趙世 晨等人,亦遭上開2人詐騙,足證原、被告均為詐騙集團 施詐之被害人。又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提出被告詐欺之告訴,經該署認定兩造均 為投資詐騙集團所騙,並非有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不起訴處 分(103年偵字第997號),可證兩造間並無80萬元借貸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至郵局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
(二)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自系爭帳戶內,匯款美金2萬6,000元 (折合新臺幣後為78萬4,082元,另有手續費392元、郵電 費220元)至大陸香港地區受款銀行為:BANK OF CHINA( HONGKONG)LTD、受款人為:LIN XI JIAN、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內。另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扣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20萬元 (另有600元手續費)至中國建設銀行、受款人為:YE HO NG TENG、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三)兩造於103年7月8日、8月5日、8月6日、10月18日至12月2 3日LINE通訊軟體有原告提出證物2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7、8頁);另103年5月26日、5月27日、8月11日LINE通訊 軟體有被告提出證物3、4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至32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至郵局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乙節,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頁 )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內有上開款項之匯入 ,惟辯稱該筆款項非其所借貸,乃原告借用系爭帳戶轉匯 至林秋梅指定之帳戶,以作為投資之用,係林秋梅向原告 借貸,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林秋梅名義書寫之文書及兩造LINE之通訊內容(本院卷 第24頁、第26至32頁)為證。經查:
1.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自其系爭帳戶匯款2萬6,000元美金( 依當時即期匯率30.157折算新臺幣為78萬4,082元)至大 陸香港地區,受款銀行為:BANK OF CHINA(HONGKONG) LTD、受款人為:LIN XI JIAN、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佐(本院卷 第24頁),並經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12月29日一 新化字第266號函覆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8頁),惟上開 匯款之對象為「LIN XI JIAN」,音譯之姓名並非「林秋 梅」,且此一匯款之行為,至多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帳戶匯款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可得佐證及推認係原告借 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與「林秋梅」指定之帳 戶以供投資之情;況原告苟與林秋梅相識並因投資目的而 匯款,衡情與林秋梅間應於匯款前已有一定程度之聯繫, 則經由林秋梅告知匯款帳戶後,原告個人即可至銀行匯款 ,實無須先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林 秋梅指定帳戶之必要,此不僅浪費相關匯款費用,更徒增 匯款與被告後其拒絕承認或占為己用之風險存在,難認合 理。是被告以原告借其系爭帳戶匯款,再行轉匯與林秋梅 指定帳戶之抗辯,核與常情相悖,自應摒棄不採。 2.被告固提出「林秋梅」書寫之文書(本院卷第26頁),欲 佐證係「林秋梅」向原告借貸80萬元之情。惟查,原告否 認80萬元係借貸與林秋梅,且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該私文書即應由被告證明其內 容之真正,然被告僅片面提出該文書,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內容所述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兩造利用LINE通訊軟體於103年5月26日、5月27日、8月11 日之通話訊息(本院卷第27至32頁),其中原告雖表示: 「…妳2,000利息可以現直接給我嗎?妳直接匯80萬就好 了」、「我知道錢是妳朋友要借的沒錯,但是…」等語, 惟未自承匯款8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係為借貸與林秋 梅或為投資之情,自無從依此片段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判 斷;又被告固曾表示:「…你要認清這錢是我朋友向你借 的。不是我。你懂嗎?你也給人家拿了2,000元利息。我
只是中間者。你自己想想。」一語,然被告提出之訊息內 容,乃片段翻拍手機內之對話,並無前後文而得以瞭解兩 造間對話之全貌,且上開回應乃被告依其意思而自行繕打 ,原告並未回覆肯認被告所述之情。故綜合上述期日之通 話訊息內容以觀,因無任何文字或對話之意思足以認定被 告抗辯原告匯款80萬元係借貸與林秋梅事實之真正,是被 告據以上開通話訊息否認其向原告借貸之情,顯屬無稽, 自難憑信。至被告抗辯原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 告訴狀中有提及係與林秋梅作投資之用而非與被告有借貸 關係,並每個月收取2,000元利息透過被告轉交,該刑事 告訴經偵查後業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 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部分,因原告否認上情,且上開刑 事告訴案件經詢問臺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該案尚未 偵結(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4號,非被告所稱103年度 偵字第997號),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之抗辯,顯屬揣測之詞,自無可採。
4.綜上,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至郵局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申辦 之系爭帳戶內,而系爭帳戶號碼衡情應為被告所告知,否 則原告應無從知悉,且原告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4日利用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下個月錢沒下來 我就把債券賣了有60萬先還你。20萬有一條票拿給你。其 餘的等我拿到錢再說」等語(本院卷第7頁),顯然就80 萬元主張以分批方式予以清償,足證兩造間應有80萬元消 費借貸之合意。基此,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並已依約將80萬元匯款與被告,且被告迄今尚未返 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於 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消 費借貸所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 息之計算利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
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貸8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迄今尚未清 償之事實,核屬有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