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0號
TNDV,104,訴,155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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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曾秋霏
被   告 黃志平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 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 ,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之財產損失即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安全帽及外套、牛仔褲衣服損失3,500元,合計1萬 5,500元部分,因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則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



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金額之請求,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 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 件原告係因騎乘車牌碼PJM-64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左偏行駛而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並依此向被告請 求賠償,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向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有系爭自小客車投保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 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旺旺產險公司自有義務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負賠償之責,是旺旺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 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公園北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同方向 右前方,欲左偏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 助骨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中段骨折、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及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 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柳營奇 美醫院治療就診,支出醫療費合計4萬8,733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有6個月期間無法正常 工作。因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永光堂眼鏡行, 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工作 減少之工作收入合計1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6 月=15萬元】。
3.看護費用:
原告於104年1月8月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 日照護支出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10萬8,000元【計算式 :每日1,200元/日×30日×3(月)=10萬8,000元】,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相關醫療器材、保健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需購買醫療耗材、保健食品,共計支 出費用3萬6,025元。
5.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日日無法成眠,驚嚇到不敢騎 車,致罹患憂鬱症。且因鎖骨粉碎性骨折開刀於身體中放 置終生留置之鐵片,打上6根鋼釘之處24小時疼痛不堪、 輾轉反覆無法成眠達6個月之久,迄至本件開庭時仍尚未 痊癒並時常疼痛,尤其是另外5根斷裂之肋骨因無法開刀 接合,必須自然癒合,於自然癒合之6個月中(即1月2日 至6月底止),同樣痛苦不堪。原告因受有前開所述痛苦 ,晚上睡眠時無法翻身,稍一側身即非常疼痛,以致每晚 痛醒數次,必需吞服安眠藥及止痛藥、麻醉性鎮痛劑方能 入睡,且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嚴重驚嚇,致無法自行騎乘 機車而一直以開車代步。
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據醫師所述,因有鐵片永遠留在原告 體內,冬天、下雨天必須忍受酸痛之苦,另鎖骨骨折處亦 變得脆弱,容易因輕微的碰撞而再度斷裂,並可能影響終 生;且因系爭傷害留下永久的疤痕影響身體外觀及穿著( 不能穿細肩帶或是無肩帶的衣服),造成一輩子心理上的 陰影;另肩膀因此下垂、左手無力,無法提重物或用力, 從此只能做文書類的工作,已造成一輩子的傷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4萬2,758元【計算式:4萬



8,733元(醫療費)+15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0萬 元(精神慰撫金)+10萬8,000元(看護費用)+3萬6,02 5元(醫療器材、保健支出費用)=84萬2,758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保險人即參加人旺旺產險公司 業已理賠給原告5萬9,626元,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請 求之相關醫療器材、保健支出費用3萬6,025元部分,被告 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又本件 車禍主因,鑑定結果認定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後面靠過 來,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前方,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況 所發生,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之陳述: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提出相關證據相佐。另機車及財產損失 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不同意給付。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 門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公園北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同方向右 前方,欲左偏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上開肇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刑事案件(即104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簡易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l日確定。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4年1月5日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8日出院,上開醫 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



(三)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其自97年9月1日退 保後即未再投保勞保,103年度僅有中日焊條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收入,並無原告所稱任職於「永光堂眼鏡行」之 勞健保紀錄及薪資所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公園北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在其同方向右前方,欲左偏行駛,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 號卷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 卷第6至8頁、第18至26頁),而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41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03年度交 簡字第19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此復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7、8頁 、第11、12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因左偏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使其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即送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並於 104年1月5日入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8日出院等情,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可 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進行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應屬必要。因原告請求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業經其提出 收據為憑(上開交簡附民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且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合計4萬8,733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月5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進行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 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3個月,原告主張休養之期間為6個月,因無其他證據 可佐,難可憑信。又原告雖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表示其於 車禍發生前在「永光堂眼鏡行」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5,0 00元(上開交簡附民卷第23頁),並依此金額計算無法工 作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於97年9月1日 投保單位即訴外人雄強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 保後,即未再有任何投保單位加保勞保,且原告103年度 之薪資所得,亦無「永光堂眼鏡行」給付之薪資紀錄(僅 有中日焊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此有原告勞保投 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3 至16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車禍前於永光堂眼鏡行任職 且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之情,難認可採。依此,原告上 開主張之每月薪資,固屬有疑,惟其有工作能力,且自承 為單親家庭,須撫養1個小孩,衡情應有工作收入而供其 家庭開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之收入損失,應以車禍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



計算即合計5萬7,819元【計算式:1萬9,273元/月×3月=5 萬7,819元】,應較合理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 法工作損失之金額為5萬7,81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
3.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送醫治療,並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進行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應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3個月,是原告主張應專人 看護6個月,因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可憑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原告雖自承上開看護 期間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本院卷第25頁),惟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 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 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即90日之看護 費用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90日=10萬 8,000元】。
4.相關醫療器材、保健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耗材、保健食品而支 出費用合計3萬6,025元,並提出購買之收據為證。惟查, 原告雖提出上開金額購買之收據(上開交簡附民卷第26至 29頁),然其係受有挫傷、骨折等傷害,故除其中收據項 目「抗過敏膠布180元」、「優碘60元」、「棉棒20元」 、「紗布塊125元」、「紗布150元」、「紗布150元」、 「紗布150元」,合計835元經核應屬後續治療、敷藥傷口 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購買「手臂吊帶120元」、「 維骨力4,200元」、「膠原飲3,400元」、「奶粉650元」 、「疤痕凝膠1,200元」、「奶粉650元」、「人工皮170 元」、「維骨力4,200元」、「美容膠450元」、「嬰兒膠 300元」、「美容膠1,500元」、「安素高鈣1,430元」、 「維骨力4,200元」、「益固康2,000元」、「舒絡寶1,50 0元」、「膠原飲3,400元」、「速捷1,800元」、「人工



皮170元」、「奶粉650元」、「疤痕凝膠1,200元」、「 益固康2,000元」等合計3萬5,190元,則因無相關證據證 明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支出之醫療項目費用,自不得 計入准許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83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多處骨折、挫傷,並因 此進行手術而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業如前揭,可 見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 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工作收入每月 約2萬2,000元,無債務,單親家庭須撫養1位小孩,名下 無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5萬元,工 作居住均在臺北市,名下有土地1筆、股票投資數筆等情 ,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萬5,387元【 計算式:醫療費4萬8,733元+工作收入損失5萬7,819元+ 看護費10萬8,000元+相關醫療器材、保健支出費用835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31萬5,387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揭。本件原、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爭執 因上開路段車道縮減而靠左行駛,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觀諸系爭車禍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5至 17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經過東豐路、公園北路



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係駕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右偏 行駛之情形,反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時,雖 因車道縮減而影響其行進路線,然可明確判斷出原告係為 超越同向前方機車而向左偏行駛,進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有超車左偏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至明,是原告上開之爭辯,洵屬 無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足徵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應為肇事次因,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謂:「一、曾秋霏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 、黃志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一致,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 40484989號函檢附南鑑1040530案鑑定意見書(見刑事案 件104年度核交字第1937號卷第4頁)可參。依此綜合車禍 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百分之4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60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 額則為12萬6,155元【計算式:31萬5,387元×40 %=12萬 6,155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基此,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9,626元,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26頁),並經保險人即參加人旺旺產險公司 訴訟代理人到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6萬6,529元【計算式: 12萬6,155元-5萬9,626元=6萬6,52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參 上開交簡附民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9,626元後,合計6 萬6,529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6,5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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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強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焊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