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45號
TNDV,104,訴,1545,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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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黃楷翔即旭勝企業社
被   告 林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625元, 及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2 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士傑均受僱於原告,被告於 103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HU-6836號車)搭載林士傑,被告為駕駛,林士傑為隨車人 員,欲將原告所有之貨物一批運送至高雄客戶處,約於當日 11時50分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47公里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自撞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林士傑受有右肘橈骨頭部粉碎骨折之傷害、AHU-6836 號車及車上貨物一批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㈠AHU-6836號車之維修費用362,400元;㈡AHU-6836號車 上貨物一批所受損害55,500元;㈢吊車費用12,000元;㈣林 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2個月,原告因而支付林士傑 103年12月份之底薪23,500元以及104年1月份之半個月份底 薪11,750元,共計35,250元;㈤與林士傑之和解費用103,47



5元,該金額包含:⒈林士傑104年1月份之另半個月底薪以 及林士傑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之全勤獎金,共計12,00 0元;⒉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45元 ;⒊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更換人工關節費用50,430元 ;⒋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預計支出之後續相關醫療費用20 ,000元;⒌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2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事發 當時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替原告送貨,執行原告之業務,被告 為原告跑外務,原告也沒有替被告保勞健保。事發當時高速 公路在施工,有道路縮減,外側有台車輛急切進來要超車, 被告反應不及才選擇自撞,被告多少有過失,但被告本件應 該不構成侵權行為,因為被告是受僱於原告,被告是按照原 告的指示去送貨。一開始原告說有保險公司可以賠償,之後 保險公司沒有賠償,才找被告賠償。就原告請求AHU-6836號 車吊車費用12,000元之部分,被告只有幫原告叫一次吊車, 費用是7,000元,拖去臺南市和緯路穩順汽車修理中心,此 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另外之5,000元,係因穩順汽車修理中 心所提金額太高,原告無法接受,原告才將車輛拖至彰化縣 修理而支出的吊車費用。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係原 告與林士傑間的事情,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士傑均受僱於原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 日駕駛AHU-6836號車搭載林士傑,被告為駕駛,林士傑為隨 車人員,欲將原告所有之貨物一批運送至高雄客戶處,約於 當日11時50分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47公里 處時,發生自撞事故,造成林士傑受有右肘橈骨頭部粉碎骨 折之傷害、AHU-6836號車及車上貨物一批損壞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旭勝企業社銷貨單、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廚具事業 處訂購單、上捷汽車修配廠作業指示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打卡單、薪資簽收單、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24日府經 工商字第103011031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重仁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司促字卷、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 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所函調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影本(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林 士傑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 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述 ,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一部 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踩煞車,被告見狀亦踩 煞車,車輛隨即失控撞及內側紐澤西護欄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如被告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則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應能即時注意到有 自小客車在其前方有變換車道以及有煞車之情形,並對此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是,然被告駕駛AHU-6836號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時,竟無法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自撞內 側紐澤西護欄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其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士傑受有右肘橈骨頭 部粉碎骨折之傷害、AHU-6836號車及該車上貨物一批損壞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自撞肇事,致林士傑受有傷害、AHU-68 36號車及車上貨物一批損壞,被告就系爭故之發生自應負過 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士傑受有傷害、AHU-6836號 車及車上貨物一批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係受僱於原告並按照原告指示而運送貨物,故其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事發當時既係由被 告依原告指示駕駛AHU-6836號車,附載林士傑及貨物一批, 則被告駕駛AHU-6836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就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如有違反交通法規而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造成他人 損害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原告,即可解免被告之責任。從而 ,原告就AHU-6836號車及車上貨物之損壞,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原告於賠償林士傑所受傷害後, 亦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AHU-6836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然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 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先予敘明。 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AHU-6836號車受損,原告主 張其因此需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62,4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AHU-6836號車之行車執照、上捷汽車配修廠作業指示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50至5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行車執照可知,AHU- 6836號車為103年1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1月29日已約11月,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原告並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維修費用中12 7,000元為工資,235,400元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背面),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HU-6836號車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99,436元【計算式:⑴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400元÷(5+1)= 39,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⑵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5,400元-39,233元)×1/5×(0+11/12)=35,964元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 5,400-35,964元=199,436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27,00 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326,436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AHU-6836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 326,4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AHU-6836號車上貨物一批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AHU-6836號車上貨物一批 損壞,其因而受有55,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貨物 受損之損害55,500元,應予准許。
⒊吊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表示要 將AHU-6836號車拖吊至被告姊夫所任職之穩順汽車修理中心 ,後因被告姊夫估價後表示尚需向原廠調貨,費用太高,連 估價單都未交付原告,即要求原告付清AHU-6836號車之吊車 費用7,000元,再將該車拖至其他地方修理,故原告付清7,0 00元後,另支出吊車費用5,000元,將AHU-6836號車再拖吊 至位於彰化縣之上捷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高速公路24小時拖吊單、上捷汽車修配廠作業指示單、24 H專業汽車拖吊服務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且原告有支出上開7,000元拖吊費用之部分,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幫原 告叫過一次吊車,將AHU- 6836號車拖至穩順汽車修理中心 ,費用為7,000元,係因穩順汽車修理中心所提金額太高, 原告無法接受,原告才又將AHU- 6836號車拖至彰化縣修理



,故其對於後來5,000元之吊車費用有爭執等語。然AHU-683 6號車既然曾經拖吊至穩順汽車修理中心,原告並因此已支 出拖吊費用7,000元,如在穩順汽車修理中心確能以與位於 彰化縣之上捷汽車修配廠相當之對價,即完成AHU-6836號車 之維修,則原告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另支付5,000元吊車費用 ,再將AHU-6836號車拖至彰化縣上捷汽車配修廠進行維修, 故原告主張上開5,000元係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必 要吊車費用,應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2個月,原告因而 支付林士傑103年12月份之底薪以及104年1月份之半個月份 底薪,共計35,250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林士傑 之薪資簽收單、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士傑因本件車禍無 法工作,原告因而支付林士傑103年12月份之底薪以及104年 1月份之半個月份底薪共計35,25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與林士傑之薪 水35,250元,應予准許。
⒌與林士傑之和解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與林士傑已達成和 解,並支付林士傑103,475元,其中包含:⑴林士傑因本件 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故原告給付林士傑104年1月份之另半個 月底薪以及林士傑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之全勤獎金, 共計12,000元;⑵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11,045元;⑶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更換人工關節 費用50,430元;⑷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預計支出之後續相 關醫療費用10,000元;⑸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精神慰撫 金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 勞資字第1040462409號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各1份及林士傑之薪資簽收單、重 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根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士傑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林士傑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11,045元、更換人工關節費用50,430元、預計再支 出之後續相關醫療費用20,000元,以及原告因而支付上開⑴ 至⑷所示之金額與林士傑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與林士傑之此部分金 額共計83,4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 與林士傑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 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 定。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部粉碎骨



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並兼衡原告陳明林士傑為技 術學院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原告處工作,每月薪 資總額32,000元,於104年4月30日離職後前往另一家公司從 事開發客源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於接受 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曾自述其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 及林士傑與被告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林士傑 與被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士傑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 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與林士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林士傑 簽收之書面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林士傑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等語,應屬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金 額,亦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32,661元【計算式:326,4 36元+55,500元+12,000元+35,250元+103,475元=532,6 61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乃於10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2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上開准許金額即532,661元, 及該金額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661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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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