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呂朝平
蘇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七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零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碧雲取得,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朝平取得,C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秀蘭取得。被告呂朝平應補償原告林碧雲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蘇秀蘭應補償原告林碧雲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 求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呂朝平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呂朝平所有,並同意被告2 人所提出由被告呂朝平補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蘇秀蘭補償原告5 萬元 之條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補償原告,由 被告呂朝平補償原告10萬元,被告蘇秀蘭補償原告5 萬元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5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並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呂朝平所有之建物 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8頁)及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76頁),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正面至反面),足見各共有人亦 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佐以被告呂朝平 所有之建物依此方案亦坐落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是本院 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三)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原告所分得之部分至 道路之通路全為他人私人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所阻擋,需經該土地方能抵達道路,且該地 使用分區屬「住四」住宅區,而被告2 人所分得之土地雖 亦為他人私人土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安東段226 之1 、224 之4 及226 之2 地號土地所阻隔,然其中僅同段224 之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四」住宅區,其餘同段226 之1 及226 之2 使用分區均屬「道路用地」,而被告2 人所分 得之土地分別可由上2 土地通行至道路,觀諸上開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 ○ 00地號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 件甚明(見本院訴 字卷第58至68、74、79至85),實際上原告分得之土地價 值較低,有害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 人均應補償原告,而有關補償 標準,被告2 人主張由被告呂朝平補償原告10萬元、被告 蘇秀蘭補償原告5 萬元,為原告所同意,本院認亦屬公平 ,爰以此為補償標準,被告呂朝平應給付原告補償款10萬 元、被告蘇秀蘭應給付原告補償款5 萬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 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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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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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林碧雲 │143分之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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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呂朝平 │286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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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蘇秀蘭 │286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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