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19號
TNDV,104,訴,141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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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吳南誠
被   告 王金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900元,及自 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 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H3J-182號車),沿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旁之行人穿越道,逆向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沿公園 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H3C-536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第三腰椎 脊椎崩解之傷害,致使日後工作無法搬運重物,往後生活無 保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7,600元、營養費50,000元、就醫交通費1,500 元、機車維修費1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日後生 活保障金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以 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600元、就醫交通費1,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18,8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之部分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營養費50 ,000元有爭執,此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日後生活保障金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被告認為金額太高,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 輛係靜止不動,因為原告的行向是紅燈要變綠燈,原告可能 煞車不及,被告就被原告撞上飛出去,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H3J-182 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旁之行 人穿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 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沿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之H3C-536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過失傷害 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騎乘H3J-182號車行經上開肇事 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且逆向行 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 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H3C-536號車受損,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7,6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600元,應予准 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就醫交 通費1,5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 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就醫交通費1,5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90,00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然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 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先予敘明。 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H3C-536號車受損,原告主張 其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1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 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 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原告並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 維修費用均是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H3C-53 6號車係94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同上 警卷第28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3年6月14日 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 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H3C-536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8,800元,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700元【 計算式:18,800元÷(3+1)=4,700元】。因H3C-536號 車所有權人吳忠義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折舊計算後之機車維修費4,7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營養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營養費50,000元,並 稱該金額係其家人前往中藥行購買中藥給其食用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支出上開金 額,亦未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有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日後生活保障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傷,經醫生告知年紀愈大可 能會有痠痛情形產生,因原告尚有1個小孩要扶養,如原告



因脊椎傷害無法工作,為保障小孩日後生活,故請求被告給 付日後生活保障金1,00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其所稱因脊椎傷害將導致其日後無法工作等情並未提 出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因而受有第三腰椎脊椎崩解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並 兼衡原告陳明其高中畢業,職業為空調維修保養,每月收入 約26,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則陳 明其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0,000至30,0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以及兩造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准許。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83,800元【計算式:7,600 元+1,500元+90,000元+4,700元+80,000元=183,8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靜止不動,因 為原告的行向是紅燈要變綠燈,原告可能煞車不及,被告就 被原告撞上飛出去,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然被告本件係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等情,業如 前述,且觀諸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時監視畫面連續格放照片(見該警卷 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持續沿西門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行駛到被告所行 駛車道之範圍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並非完全靜止不動之狀態,反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則係遵循車道方向往前行駛於車道內,且兩車發生碰撞 時,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是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復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 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104年度 核交字第2214號卷第3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委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9月9日起(參104交簡附民字第109號卷第4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本 院上開准許金額即183,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3,800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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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