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廖俞亮
被 告 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武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712元,及自民 國104年12月23日請求履行契約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27日由鍾順安變更為郭明昌,業 據被告頂晶公司提出經濟部104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4336 81730號函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郭明昌已依法於104年10 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被告頂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已由郭明昌承受訴訟。
參、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加百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於103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頂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太陽能電 廠營運合作出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履 約標的及地點約定「履約電廠(下稱系爭電廠)地點: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電廠總發電量為499.5KW。」,第3條 雙方權利及義務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權利…3.甲方 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內含土地租金)。獲利計算 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 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甲方分配50 %(內含土地租金)。…(三)甲、乙雙方特別約定…3.本 件電廠之管理費每年36萬(未稅),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 下稱加百列公司)委託其他公司管理。(四)乙方權利…2. 乙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含土地租金)。」。惟 系爭電廠於103年12月28日正式發電投入營運,然原告未收 到任何獲利分配,遂於104年7月3日以豐原南陽郵局000079 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應給付原告應得之獲利,被告加百 列公司回覆表示雙方並無任何獲利分配,原告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電廠於103年12月28日正式營運後至104年10月31日止, 售電收入共2,548,297元,扣除貸款本利698,872元,保養費 用60,000元,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分配獲利894,71 2元〔計算式(2,548,297-698,872-60,000)÷2=894,71 2〕予原告。
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係指「政府相關費用」,而非「 政府及相關費用」,且被告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費用之證據,原告不同意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費用。四、系爭契約之進行皆由被告主導,包括所有資料申請、銀行貸 款,被告告知原告該如何進行,申請辦理進度被告亦明瞭, 且系爭契約並無記載貸款未完成前,原告不得分配獲利,被 告抗辯104年4月29日前獲利不分配,並無理由。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712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請求履行 契約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伍、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廠每月發電不同,獲利也不同,不宜以每個月原告均 可獲利70,000元計算,應以實收金額計算獲利之金額。又因 系爭契約有載明原告要連帶保證貸款,原告於104年4月29日 才去連帶保證貸款,所以系爭契約於原告連帶保證貸款後始 生效,故於104年4月29日之前所收入之電費,原告不能做分 配。
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的「政府相關費用」係「政府及 相關費用」之誤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係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的「相關費用」,故計算系爭電廠之獲 利,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地主(以 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及電廠建置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 加百列公司),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由頂晶公司擔任乙 方之連帶保證廠商(下稱丙方),連帶保證本約相關義務之 履行,三方就本契約共同遵守」。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電廠(即系爭電廠)地點: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電廠總發電量為499.5KW。」,第3條約定「(一)甲 方權利…3.甲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內含土地租 金)。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 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 及後,甲方分配50%(內含土地租金)。…(三)甲、乙雙 方特別約定…3.本件電廠之管理費每年36萬(未稅),甲乙 雙方同意由乙方委託其他公司管理。(四)乙方權利…2.乙 方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含土地租金)」。三、系爭電廠自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售電收入共2, 548,297元。
四、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應扣除之「銀行貸款」之數額為712,63 4元〔計算式:137,624+148,376+137,624+137,624+137 ,624+(137,624×3/30)=712,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137,624×3/30)係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款項〕。柒、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 3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應扣除之「銀行 貸款、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及政府相 關費用」之數額共若干?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獲利計算方 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 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之記載, 是否係「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 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政府及相 關費用後』」之誤載?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完成連帶保證貸款 前,原告不得分配獲利?經查,
一、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應扣除之「銀行貸款、第3條第(三) 項第3款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之數額如下 :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每年須 扣除管理費用36萬元(每月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須扣除管理費用30 3,871元〔計算式:(4/31+10)×30,000=303,871,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須扣除 銀行貸款本息。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 之銀行貸款本息共712,6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1 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須扣除銀行貸款本息712,6 34元。
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 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 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之記載,係「獲利計算方 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 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政府及相關費用後』」之誤載, 而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係「相關費用」,計算系爭 電廠之獲利,自應扣除上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獲 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 )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 」,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上開記載係「獲利計算方式: 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 費用、扣除保險費用、『政府及相關費用後』」之誤載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 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
(二)被告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三)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獲利計算 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第3條第(三)項第3 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政府相關費用及後』」之 記載,係「獲利計算方式:售電收入扣除銀行貸款、扣除 第3條第(三)項第3款管理費用、扣除保險費用、『政府 及相關費用後』」之誤載,則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費用係「相關費用」,計算系爭電廠之獲利,自應扣 除上開費用,已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主張可 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費用,則其主張計算系爭電廠之獲利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有權分配電廠營運獲利之50 %,已如前述,依該約定,只要是系爭電廠之營運獲利,原 告就可分配50%。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完成連帶保證貸 款前,原告不得分配獲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系爭電廠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售電收入 共2,548,297元,扣除管理費用303,871元、銀行貸款本息71 2,634元,原告可請求獲利765,896元〔計算式(2,548,297 -303,871-712,634)÷2=765,896〕。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65,896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請求履行契約追加金額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編號│日期 │摘要 │金額 │兩造應攤提│備註 │
│ │ │ │ │總額 │ │
├──┼──────┼───────┼─────┼─────┼────┤
│1 │103.10.08 │SL27.28圍籬 │45,937 │44,789 │兩造應攤│
├──┼──────┼───────┼─────┼─────┤提總額為│
│2 │103.10.13 │SL27補線費台電│69,266 │67,534 │19.5年折│
├──┼──────┼───────┼─────┼─────┤舊之金額│
│3 │103.10.13 │SL28外線費電台│49,880 │48,633 │需平均分│
├──┼──────┼───────┼─────┼─────┤攤 │
│4 │103.12.30 │圍籬 │75,131 │73,253 │ │
├──┼──────┼───────┼─────┼─────┤ │
│5 │103.12.30 │圍籬 │75,131 │73,253 │ │
├──┼──────┼───────┼─────┼─────┤ │
│6 │104.01.05 │沖銷裕鴻圍籬預│22,382 │21,822 │ │
│ │ │付款 │ │ │ │
├──┼──────┼───────┼─────┼─────┤ │
│7 │104.01.05 │完工SL20.21.22│5,307 │5,174 │ │
│ │ │.23.27.28圍籬 │ │ │ │
│ │ │款裕鴻退回 │ │ │ │
├──┼──────┼───────┼─────┼─────┤ │
│8 │104.02.12 │黑色平織網 │1,320 │1,287 │ │
├──┼──────┼───────┼─────┼─────┤ │
│9 │104.04.30 │SIM卡月租費 │183 │178 │ │
├──┼──────┼───────┼─────┼─────┼────┤
│10 │104.05.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1 │104.06.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2 │104.07.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3 │104.08.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4 │104.09.18 │SIM卡月租費 │183 │183 │ │
├──┼──────┼───────┼─────┼─────┼────┤
│15 │104.09.22 │中興保全保全新│60,815 │60,815 │兩造應攤│
│ │ │設費用 │ │ │提總額為│
├──┼──────┼───────┼─────┼─────┤19.5年折│
│16 │103.10.13 │SL27空汙費莊金│19,713 │19,220 │舊之金額│
│ │ │蓮代付 │ │ │需平均分│
├──┼──────┼───────┼─────┼─────┤攤 │
│17 │103.10.31 │劉代書(宅仔港│8,120 │7,917 │ │
│ │ │27場)土地設定│ │ │ │
│ │ │費用 │ │ │ │
├──┼──────┼───────┼─────┼─────┤ │
│18 │103.12.26 │SL27空汙費+ │16,285 │15,878 │ │
│ │ │SL27.28證書費 │ │ │ │
│ │ │莊金蓮 │ │ │ │
├──┼──────┼───────┼─────┼─────┼────┤
│19 │104.07.08 │代書費 │5,000 │5,000 │ │
├──┼──────┼───────┼─────┼─────┼────┤
│20 │103.01 │審查費 │85,000 │82,875 │兩造應攤│
│ │ │ │ │ │提總額為│
│ │ │ │ │ │19.5年折│
│ │ │ │ │ │舊之金額│
│ │ │ │ │ │需平均分│
│ │ │ │ │ │攤 │
├──┼──────┼───────┼─────┼─────┼────┤
│21 │104.06 │保養費 │30,000 │30,000 │ │
├──┼──────┼───────┼─────┼─────┼────┤
│22 │104.07 │保養費 │30,000 │30,000 │ │
├──┼──────┼───────┼─────┼─────┼────┤
│23 │104.04.27至 │利息支出 │137,624 │137,624 │ │
│ │104.05.27 │ │ │ │ │
├──┼──────┼───────┼─────┼─────┼────┤
│24 │104.05.28至 │利息支出 │148,376 │148,376 │ │
│ │104.06.27 │ │ │ │ │
├──┼──────┼───────┼─────┼─────┼────┤
│25 │104.06.28至 │利息支出 │137,624 │137,624 │ │
│ │104.07.27 │ │ │ │ │
├──┼──────┼───────┼─────┼─────┼────┤
│26 │104.08.28至 │利息支出 │137,624 │137,624 │ │
│ │104.09.27 │ │ │ │ │
├──┼──────┼───────┼─────┼─────┼────┤
│總計│ │ │1,161,633 │1,149,792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