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昌
蔡水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宇霖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7日104 年
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民事上訴
狀上載明被告方秋燕、薛振雄、薛琬樺、薛宛真、薛淑靜、
方新富及方宇霖為上訴人,惟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利上開被告
之部分,此部分應屬誤載。又上訴人方世昌、蔡水柳係針對
第一審判決不利其部分上訴,故本件:
(一)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方世昌、蔡水柳拆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為101.77平
方公尺之房屋,及此部分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該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 元,而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328 元【計算式:6,400 ×
101.77=651,32 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
(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方世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合計為79.4
6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建物,及此部分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因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
0 元,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
明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544 元【計算式
:6,400 ×79.46 =508,544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
265 元。
二、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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