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91號
TNDV,104,訴,119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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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被   告 邱堯山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幼因智能不足,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並 經鈞院於民國102年8月4日裁定伊受監護宣告,並由訴外人 王筑平擔任其監護人。緣伊自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邱朝恭處繼 承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伊於 95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車輛後,該車即遭被告無權占用 至今,而被告於占用期間除未經伊與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私自 取用外,亦私自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藏匿且拒絕返還,且因 未定期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造成伊遭處罰鍰之困擾 ,經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業經鈞院以103年 度南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勝訴在案。而系爭車輛為2,000CC之 5人座小客車,依據目前汽車租賃公司之租車費率表,與系 爭車輛同型之小客車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又考量系爭車輛已有一定年限,則若租用系爭車輛之每日租 金應以200元為合理。則以被告未經伊與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從95年3月27日起至今故意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故意 侵害伊車輛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邱朝恭之遺產,邱 朝恭於94年11月27日去世後,所有繼承人皆對遺產分配達成 協議,其中系爭車輛約定由被告取得,係因原告有殘障手冊 得減免牌照稅,故以原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原告不會 開車,又無駕照,全體繼承人焉會讓其無緣無故繼承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且系爭車輛之稅金均由伊所繳納,伊常年均用 系爭車輛載送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水盡及原告出遊及就診, 故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縱鈞院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然系爭 車輛為西元1989年(即民國78年)出產,迄伊接手使用時已 為17年之中古車,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車 輛逾5年以上之殘值僅剩百分之10,縱伊於95年將系爭車輛 出售獲利,其價值亦屬有限。更況原告於鈞院選定王筑平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由伊使用該車, 且經常由伊開車載送,則兩造間存在實質之使用借貸關係甚 明,若有所謂無權占用之情,系爭車輛業已達報廢程度,不 會有出租獲利之問題,且亦應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算租金 ,非自95年起算;另原告係屬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根本不會 開車,也不宜開車上路,則本件根本不生原告所謂侵權行為 損害之問題,且原告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自幼因智能不足,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經本院於102年8月4日裁定其受監護宣告,並由訴外人王筑 平擔任其監護人。而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邱朝恭於94年11月27 日死亡,兩造則於95年3月27日與其餘繼承人陳水盡、邱文 智、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共同簽立繼承權拋棄繼承書, 由被告及陳水盡、邱文智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同意拋 棄繼承系爭車輛之權利,並將系爭車輛歸由其一人繼承,其 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而被告於95年3月27日 起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繼承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卷全卷後查證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並辯稱:系爭車輛為兩造父親邱朝恭之遺產,係因原告 有殘障手冊得減免牌照稅,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登記於原告



名下,實則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由 其繳納稅金,其並長年用系爭車輛載送陳水盡及原告出遊、 就診,否則原告不會開車,亦無駕照,全體繼承人豈會讓其 無緣無故繼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然原告前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因而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於本院提起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 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原告,而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4年6月29日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駁回被告該部分上訴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一審及二審判決後查證無訛。 而前判決之審理中,已就該訴訟中訴訟標的以外,原告所主 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 判斷為原告所有,而前訴訟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斷,尚無何違 背法令可言,亦未見被告於本件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前訴訟原判斷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符合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就當事人同為兩造,且係就 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之前訴訟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自不得再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以外之相反主張,本院自亦 不得再自行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即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節,應 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平日即係 以系爭車輛載送原告,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由其使用該車, 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實質上存有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然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既係無法律上權利而占有使用系 爭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5年3月27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時,系爭 車輛即已出廠17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



,該車殘值僅剩百分之10,且已達報廢程度,不會有出租獲 利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述其於取得系爭 車輛後,平日經常以該車載送原告等語;又依據前訴訟一審 法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結果, 可知被告曾於103年12月26日於臺東市國源汽車代驗場繳納 逾檢罰款900元,並同時完成車輛定檢(見前訴訟一審卷第 127頁),足見系爭車輛至103年底仍在尚可正常使用而未達 報廢之狀況,則該車縱已老舊,但既可正常使用,即無所謂 已達報廢程度而不會有出租獲利之情形;況物之使用利益不 必然等於物之價值,是系爭車輛之殘值縱如被告所述僅剩車 價之百分之10,但本件原告既係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而非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則其以此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其使用系 爭車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即屬無據。 ㈢而系爭車輛係西元1989年(即民國78年)出廠之1,997CC之 自小客車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後(見前訴 訟一審卷第64頁)後查明無誤。又與系爭車輛同型之5人座 自小客車,依據目前汽車租賃公司之租車費率表,每日租金 約為3,500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格上租車車型價目表網頁 資料一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被告於 95年取得系爭車輛時,該車已出廠17年,於103年仍可通過 定檢,依其性能至今應仍可供通常使用,及同型新車每日租 金約為3,5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每日可獲得相當租金200元之利益,即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3月27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自95年3月27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法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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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