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謝陳紅柿
訴訟代理人 謝榮元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謝萬發
被 告 謝文進
被 告 謝秉湳
被 告 黄陳嫊珍
被 告 謝金虎
被 告 李吳絹
被 告 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暨謝正芬之繼承人
被 告 謝 啟
被 告 謝建成
被 告 蔡金磮
被 告 鄭銀壽
被 告 鄭銀發
被 告 鄭銀和
被 告 謝政憲
被 告 謝一榮
被 告 謝金塗
被 告 黃謝秀美
被 告 鄭黃麗秀
被 告 吳黃英
被 告 黄錦珠
被 告 黃錦雲
被 告 黃錦香
被 告 黃錦菊
被 告 謝忠奇
被 告 謝忠憲
被 告 謝雪莉
被 告 徐謝秋英
被 告 謝鴻儀
被 告 謝秉蒼即謝士文
被 告 謝雅玲
被 告 謝翠芬
被 告 謝金柱
被 告 方杏月
被 告 謝孟儒
被 告 謝明擧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旺龍
被 告 謝旺龍
被 告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憲德
被 告 顏謝素華
被 告 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被 告 符謝素好
被 告 謝素妃
被 告 謝定和
被 告 謝 昇
被 告 謝武雄
被 告 劉謝錦碧
被 告 謝子哲
被 告 謝樺昇
被 告 謝孟哲
被 告 謝文彬
被 告 謝隆義
被 告 謝秉君
被 告 謝靜瑜
被 告 謝尚揚
法定代理人 謝其容
團清水
被 告 謝羚榛即謝念芳
被 告 謝昭雯
被 告 李永仁
被 告 楊順成
被 告 楊朱雲
被 告 陳楊朱霞
被 告 謝阿飛
被 告 謝阿明
被 告 謝阿進
被 告 謝友仁
被 告 謝富喬
被 告 鄭家惠
被 告 謝坤霖
法定代理人 謝文芳
張碧芬
被 告 李美娥
被 告 曾進田
被 告 黃柏巽
被 告 鄭能宏
被 告 王聖傑
被 告 謝廷茂
被 告 黄蘇玉理
被 告 謝劉綉英
被 告 陳勇志
被 告 謝昆因
被 告 謝志宏
被 告 石培民
被 告 謝政欽
被 告 謝雅雲
被 告 謝添財
被 告 謝金樹
被 告 謝進德
被 告 謝永福
被 告 李長松
被 告 李麗花
被 告 李榮全
被 告 謝然揮
被 告 李國丞
被 告 李哲霖
被 告 李明峰
被 告 鄭能祥
被 告 鄭謝阿美
被 告 謝佩君
被 告 謝明訓
前列被告黄陳嫊珍、被告謝一榮、被告謝昇、被告謝樺昇、被告
謝尚揚、被告謝羚榛即謝念芳、被告曾進田、被告謝廷茂、被告
謝志宏、被告謝添財、被告謝明訓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七七六○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所示,依下列內容分割之:㈠變價分割部分: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十‧二二平方公尺等均應予變賣,賣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㈡原物分配部分:⒈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廷茂取得;⒉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謝一榮取得;⒊編號D部分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明訓、謝樺昇二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E部分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謝阿飛、謝阿明、謝阿進三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謝阿飛683,339分之603,339、謝阿明683,339分之40,000、謝阿進683,339分之4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F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志宏取得;⒍編號H部分面積十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進田取得;⒎編號I部分面積十二‧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尚揚取得;⒏編號J部分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昇取得;⒐編號K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羚榛取得;⒑編號L部分面積十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陳嫊珍取得;⒒編號O部分面積十一‧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P部分面積三十‧九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謝陳紅柿取得。
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應補者,各應補償受補者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3、1024、1142地 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謝清誥於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9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謝月雲、謝東揚 、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等6人,嗣後謝正芬亦 於10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 、謝尚美、謝貴惠等5人。俟由被告謝貴惠1人於104年12月 10日申辦系爭1023、1024、1142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69-74、135-183頁),原告遂於言詞辯論前之104年12
月17日具狀撤回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美等4人並 更正聲明如後所示。經核,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 美等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共有人間即無合一確定 情形,原告對該4人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被告,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黄陳嫊珍、被告謝一榮、被告謝昇、被告謝樺昇 、被告謝尚揚、被告謝羚榛即謝念芳、被告曾進田、被告謝 廷茂、被告謝志宏、被告謝添財、被告謝明訓等11人委任蔡 東泉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權利 範圍,為原告謝陳紅柿與部分被告謝文進等人分別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為原告謝陳 紅柿與部分被告謝添財等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為原告謝陳紅柿、原告林中禾 與部分被告謝萬發等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三所示)。渠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且均無設定他項權利。又共有人間就上開各地號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 係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秀之繼承人被告謝百成、謝寶慧等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素旭之繼承人被告李德威、李岳 叡、李慧娟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命渠等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 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1、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七七七六○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3、系爭土地請准予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
㈠被告黄陳嫊珍、被告謝一榮、被告謝昇、被告謝樺昇、被告 謝尚揚、被告謝羚榛即謝念芳、被告曾進田、被告謝廷茂、 被告謝志宏、被告謝添財、被告謝明訓、被告謝文彬之訴訟 代理人蔡東泉律師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 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23、1024、 11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四、五、六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 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秀之繼承人被告謝百成、謝寶慧等 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素旭之繼承人被告李德威、李岳叡、 李慧娟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命渠等 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 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私有,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至明。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詳如本院104年11月 24 日之勘驗筆錄所載,業據本院於前開期日期勘驗現場及 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107、202 -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1月2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部分採原物分配,其分配位置 與多數被告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分割共有物一案所取 得之位置相連,得與已分割取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但本案共 有人眾多,某些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小,若全部採原物分割 ,恐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使用而減損經濟價值,屬於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因此就編號B 、編號G、編號M部分採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此方案堪認理想,全體共有人均能取得 最大利益。再者被告黄陳嫊珍、被告謝一榮、被告謝昇、被 告謝樺昇、被告謝尚揚、被告謝羚榛即謝念芳、被告曾進田 、被告謝廷茂、被告謝志宏、被告謝添財、被告謝明訓、被 告謝文彬之訴訟代理人蔡東泉律師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然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或 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是就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 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人反對。爰採取原告所主張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又按,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此觀諸民法第824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 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各 共有人原持有之應有部分不同,如不互相找補,對取得不同 價值土地之人顯失公平。準此,本院審酌分得面積高於應有 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並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分割共有物一案之鑑定單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1,692元)計算找補數額,而判決如主文 第4項及附表四、五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 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附圖 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就土地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共有人及應相互找補 金額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 前述。職是,本件縱准原告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 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參考兩 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 例負擔(惟因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非完全相同, 且某些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過少難以精確計算及分配,本院僅 能大略計算其面積而酌定其分配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0,3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