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59號
TNDV,104,訴,105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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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王炳翔
被   告 陳福識
      陳振義
      陳昭男
      陳宗良
      沈榮彬
      陳棟柏
      陳振億
      陳村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村任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八平方公尺)、六0七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榮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識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陳棟柏陳振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琳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男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村任取得;編I號部分(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村銘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宗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義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10 4年度營調字第109號卷第10頁附圖所示:即A部分分歸被告 沈榮彬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陳福識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陳 棟柏所有;D部分分歸被告陳振億所有;E部分分歸被告陳瑞 琳所有。二、坐落同段605地號(面積2,378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分割如104年度營調字第109號卷第10頁附圖所示: 即F部分分歸被告陳昭男所有;G部分分歸原告王炳翔所有; H部分分歸被告陳村任所有;I部分分歸被告陳村銘所有;J 部分分歸被告陳振義陳宗良共同所有。」嗣於民國104年1 1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土地分割示意圖(本院卷第67頁 ),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示意圖所示,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經核原告所 為僅係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宗良沈榮彬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78平方 公尺)、同段607地號(地目建、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無意見。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陳宗良部分: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 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系爭兩筆土地上均有建物,且北邊 臨約6公尺寬之道路,中間606地號土地為3公尺寬之道路。 ㈡被告陳振義部分:同意被告陳宗良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沈榮彬部分: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 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村銘陳村任部分: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系 爭兩筆土地北邊臨路,中間606地號及南邊602地號土地亦均 為道路。
㈤被告陳福識陳昭男陳棟柏陳振億陳瑞琳部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陳棟柏陳振億後,被 告陳棟柏陳振億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渠等願 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 均為建,其上均有建物,且北邊面臨道路、南邊同段602地 號土地及中間同段606地號土地亦均為道路、地形四方尚屬 完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 ,被告陳宗良陳振義沈榮彬陳村任陳村銘均明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福識陳昭男陳棟柏陳振億陳瑞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之妥適,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 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原告王炳翔 │10000分之1850 │
├──┼──────┼────────┤
│ ⒉ │被告陳福識 │10000分之625 │
├──┼──────┼────────┤
│ ⒊ │被告陳振義 │10000分之141 │
├──┼──────┼────────┤
│ ⒋ │被告陳昭男 │10000分之1619 │
├──┼──────┼────────┤
│ ⒌ │被告陳宗良 │10000分之140 │




├──┼──────┼────────┤
│ ⒍ │被告沈榮彬 │10000分之1875 │
├──┼──────┼────────┤
│ ⒎ │被告陳棟柏 │20000分之625 │
├──┼──────┼────────┤
│ ⒏ │被告陳振億 │20000分之625 │
├──┼──────┼────────┤
│ ⒐ │被告陳村銘 │20000分之2500 │
├──┼──────┼────────┤
│ ⒑ │被告陳村任 │20000分之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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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被告陳瑞琳 │10000分之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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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