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20號
TNDV,104,簡抗,20,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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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偉業
      鍾意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張林欽薇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續行審理。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對於因通行權所受損 害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按月支付償金5,150元。原審依 據反訴原告上開之聲明,認該項給付為定期給付性質,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61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非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認反訴不 合法云云。
㈡惟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於相對人請求通行權於本訴確認存 在時,對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相對人支付償金, 是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二者間關係密切,於審判上具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得提起反訴。至抗告人提起之反訴 ,雖訴訟標的價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要件,然 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3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非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是以,原裁定就抗告 人是否得提起反訴之判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據抗告人於訴訟中 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支付償金乙節,經本院核閱103年度 營簡字第343號卷證資料無誤。茲因抗告人提起之反訴,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且與本訴標的有牽連關係,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起訴程式及要件自屬完備。至抗告



人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價額經原審核定已逾50萬元,依法 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與本訴所行之簡易程序不同,然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明定,於此情形,除經兩造合意外,應由 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院為 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表示願意以簡易程序審理反訴部 分之訴訟,是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應以簡易程序審理之。原審 疏未注意於此,未詢問兩造之意見,逕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 有違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反訴,即有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則違誤之處,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續行審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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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