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97號
TNDV,104,簡上,97,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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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蔡秀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上訴人  洪正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l月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l,100,000元、票號為CN62244 49、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乙紙,屆期提示,經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持 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李瑞豐向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李元旦 借款l,100,000元,於交付借款時提供系爭支票,並於支票 背面背書以作為擔保,惟事後因李瑞豐無力償還該筆債務, 李元旦始於103年1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 銀行提示並請求兌現,詎系爭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而跳票, 李元旦即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斯時向李元旦表示資金不足可否寬延期限,李元旦 見其態度誠懇故勉為同意,豈料,被上訴人竟明知系爭支票 未有遺失,隨即向本院謊稱支票遭竊而聲請除權判決,是被 上訴人所為票據除權程序之聲請,實係為脫免發票人之責而 為,並不實在。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上訴人持之對發 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李瑞豐竊取印章,並盜蓋印文 於其上,其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自 101年起至103年初止之期間曾與李瑞豐合夥經營3家眼鏡店 ,而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點為102年9月7日,以上開期間推斷 ,系爭支票應係於被上訴人與李瑞豐合夥時所簽發,合夥之 股東關係較其他商業合作形式較為緊密,應可合理懷疑系爭 支票縱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亦可能係被上訴人授權李瑞 豐自行簽發,或授權會計即訴外人李瑞文李瑞豐之妹妹) 簽發票據後交予李瑞豐。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李瑞豐



合夥期間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並不知情云云,惟被上訴人身為 3家眼鏡店之合夥人,經營資金應為數不少,為維持3間眼鏡 店同時運作,理應定期核對會計帳冊,審查簽發支票之數額 與金額,然系爭支票自102年9月7日簽發後,被上訴人竟遲 至103年1月始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顯與一般合夥人謹慎查核 合夥關係下資金流向之常情不符。又李瑞豐自行簽發票據之 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被上訴人雖對之提起刑事告 訴,然被上訴人既稱因開票需要會將印章交予會計,會計存 放印章之抽屜亦會上鎖,鑰匙並由會計自行保管,李瑞豐除 非得到會計同意,否則如何取得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據此, 被上訴人理應懷疑會計李瑞文,為何其未對會計李瑞文提起 偽造有價證券共犯之刑事告訴?足認被上訴人所言與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為採。
㈢訴外人李瑞豐證述其因經營車行業務,經常向被上訴人借票 以調度資金,且被上訴人不僅同意李瑞豐自行取用印章,更 曾出借空白票據供李瑞豐週轉之用,並同意李瑞豐自行填載 票面金額,附帶條件則為:於票據到期前,應存入足夠金額 ,以免票據跳票,嗣因怕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所以才同意簽 署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並否認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事 實。又訴外人李瑞文李瑞豐之妹妹,亦知悉其在外有債務 ,以渠等兩人之親屬關係,不可能從未詢問李瑞豐之債務處 理情況;且李瑞文亦自陳撰打自白書,卻表明不瞭解自白書 所述之內容,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繕打,益證李瑞豐所書 立之自白書內容並不真正,係為避免借予李瑞豐之票據遭執 票人索償而撰寫。另李元旦李瑞豐之間僅為單純消費借貸 關係,並無脅迫李瑞豐簽立本票乙事,李瑞豐對此所述不實 ,實因李瑞豐於101年10月間已陸續向李元旦借貸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簽立本票4紙作 為擔保,嗣因李瑞豐積欠年餘均未還款,李元旦遂與李瑞豐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多那之咖啡店商討還款乙事,當場僅 有李元旦一名友人作陪,李瑞豐為給付遲延利息,故簽立票 面金額1,1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元旦,以清償借款 金額及遲延利息;反觀李瑞豐所述,非但借款金額與其所簽 立之4紙本票金額不符,借款時間與利息計算時間亦與本票 所載不符,足證李瑞豐對此所述非真。此外,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多那之咖啡店位處要道,平時行人、車輛眾多,復為 知名餐飲,依其營業性質,全日均有一定數量顧客位於店內 ,係屬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李元旦何得於眾目睽睽之下, 與7、8個人脅迫李瑞豐簽立本票?益證李瑞豐所言受脅迫簽 立系爭支票乙事,僅為杜撰之詞。




㈣綜上,訴外人李瑞豐已否認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是被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印章係遭李瑞豐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 實,亦無其他辯詞,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10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及背書,而係訴外人李瑞豐自 被上訴人處竊盜取得,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正 面,之後再偽填發票日及面額、偽簽被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 支票背面交付予他人。李瑞豐竊盜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自己開 設之臺南市○○路0段0號伍佰眼鏡店;被上訴人與李瑞豐有 共同經營3家眼鏡店,後來在103年初結束營業即結束合作關 係,李瑞豐就不見了。又系爭支票印章一般放在被上訴人之 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時候會拿去店裡給會 計開票(會計持有1、2天),會計會將印章放置在臺南市○ ○路0段0號2樓總公司會計桌子之抽屜。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l月間向付款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聲請公 示催告,並對李瑞豐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且李瑞 豐在檢察官偵查時曾書立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 支票之發票及背書均係偽造,被上訴人既未簽名於系爭支票 正、反面,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應無理由 。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上訴 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李瑞豐所書立之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之內 容不實,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 被上訴人提出之李瑞豐所書立之自白書記載李瑞豐坦承偷竊 支票,偷竊之支票分別為聯邦銀行9張空白支票及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CN6224449號、CN6223214號、CN1112515號、CN111 6423號、CN5076707號、CN1112504號、CN2899743號等7張空 白支票,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5 、7103、9456號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其中CN1112515號、 CN1116423號、CN5076707號、CN1112504號、CN2899743號等 5張票據查無票號,而空白支票流通之風險之大,被上訴人 理應嚴以管控,然其竟連李瑞豐偷竊何張票據均無法正確詳 列於自白書中,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免於被追索之動機,



自行構想自白書之內容並繕打後而要求李瑞豐簽名,是系爭 自白書既連不存在之空白票據皆列於其內,顯見內容僅屬被 上訴人就其無法確定存在與否之票據一併寫入,為推卸責任 至李瑞豐而已。
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所簽發:
⒈被上訴人既抗辯印章係為遭李瑞豐盜蓋,並對此有利於己 事項聲請傳訊李瑞豐到庭證述作為證據方法,自應以李瑞 豐之證述為判斷待證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李瑞豐於原審既已證述:被上訴人不僅同意其自行取 用印章,更曾出借空白票據供其週轉之用,而同意其自行 填載票面金額,附帶條件則為:於票據到期前,應存入足 夠金額,以免票據跳票,嗣因怕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所以 才同意簽署自白書等語,並否認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 等情,則可證明證人李瑞豐因前與被上訴人之長久借貸關 係,已受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得自行取用印章及出借空白票 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印章係遭李瑞豐所盜蓋乙節非屬真正 ,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敗訴之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⒊況何以證人李瑞豐僅有貨款用途之授權,卻得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行使用由會計保管在櫃子中的被上訴人印章及支票 ?原判決對此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而逕以被上訴人借 票之用途僅限縮借予李瑞豐經營車行開立貨款,片面採認 證人李瑞豐證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處,核與證據法則相違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並無簽發金額之限制:證 人李瑞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5、7 103、9456號案件證述:「(一般李瑞豐洪正哲調借支票 流程?)一般李瑞豐會透過我詢問洪正哲洪正哲同意後, 再由我拿支票給李瑞豐洪正哲不會直接交付支票給李瑞豐 ,支票都是我在保管。之前李瑞豐會向洪正哲調借支票使用 ,因為他們之前有業務往來,不過本案這16張支票不是洪正 哲借給李瑞豐的。」等語,與證人李瑞文於原審之證詞大相 逕庭,觀諸證人李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表明其曾保管過 系爭支票,並清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瑞豐之調票或借款事 宜,甚至轉交票據予證人李瑞豐,核與原審之證述相互矛盾 ,是倘證人李瑞文偵查中所述屬實,何以不在原審為與偵查 中之相同證述?實啟人疑竇,故證人李瑞文於原審證述訴外 人李瑞豐借票會與李瑞豐先確認金額授權,或兩造間存有授 權金額範圍等詞,應不足為採。
㈣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瑞豐間有簽發金額之授權範 圍限制,亦不得對抗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逾越授權範 圍,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與李瑞豐之授權範圍之上下限度應 為何,是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
⒉再者,衡諸票據法規範意旨,為促進票據流通性,發票人 需依票面所載文義負責,是空白票據之流通風險甚大,依 社會通念,發票人應會妥善保存票據與印鑑章,以免票據 流通在外,而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是縱被上訴人得以證明 其與李瑞豐間有金額授權範圍,然李瑞豐交付系爭支票時 ,因系爭支票上已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上訴人業 已詳盡檢查系爭支票,確認發票人等填載部分合於票據法 之規定,始合理信賴李瑞豐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被上訴人 之授權,是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既蓋於其上,本應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至李瑞豐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金額上之授權 限制或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授權意旨一致 ,觀系爭支票上並未填載足供辨認授權範圍限制之文字, 上訴人收受支票當時無法即得查證,亦無從審查,自不負 審查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係以其與李瑞豐間已有授權金額 範圍限制等語作為脫免票據責任之詞。
⒊又依李瑞豐於原審之證詞,已足證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 而簽發系爭支票,本屬有權處分之票據,系爭支票並無任 何權利瑕疵,故無論係上訴人或訴外人李元旦均無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 ,亦承認其與李瑞豐之間先前本有借票、授權簽發支票之 經驗,益證被上訴人恐因不願擔負票據責任,而以系爭支 票未經其授權簽發為卸責之理由。
⒋另倘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有授權範圍之限制 ,而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填載逾越授權範圍之金額(上訴 人否認),縱嗣李瑞豐遭刑事判決有罪,亦係屬被上訴人 得否向李瑞豐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善意收受系爭支 票之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免除其發票人應付 票款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自訴外人李元旦處取得 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訴外人李元旦於取得系 爭支票之際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系爭支票亦無瑕疵, 則其亦應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有無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尚屬無據。倘鈞院認為上訴人係自訴外人 李元旦處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上訴人與



訴外人李元旦間本為夫妻關係,因李元旦信用不良無法使用 帳戶,僅得向上訴人借用帳戶存取支票票款,上訴人於警詢 中亦陳明係因訴外人李元旦銀行帳戶信用不好,才幫其兌換 等語,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元旦間應屬代理提示關係, 而非票據前後手,自無須討論是否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乙事。
㈥綜上,原審判決無非係以李瑞豐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 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惟 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 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而票據法並以助長票 據流通為主要原則,以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本件上訴 人受讓票據之善意第三人,對於李瑞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僅 就20萬元至30萬元之貨款範圍授權簽發票據無從知曉,依助 長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斷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時再向被上訴人求證票據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符合其授權之金 額,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系爭支 票即應推定亦屬真正。縱被上訴人抗辯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李瑞豐既受被上訴人之同意 得自行取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即係將代理權授予李瑞 豐,被上訴人不得以簽發票據之金額已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對 抗善意之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否則無異係將被上 訴人主張李瑞豐擅自簽發逾越授權範圍之系爭支票等侵權責 任,轉嫁由上訴人承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李瑞豐因向訴外人李元旦借用金錢,於101年10月5 日在其當時經營之伍佰眼鏡行,將系爭支票交付李元旦, 作為借款之擔保。李瑞豐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元旦當 時,系爭支票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但發票日期、發票 金額及背書均為空白。嗣因李瑞豐無力清償借款,於102 年下半年間某日與李元旦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多那之 咖啡店協商還款事宜,李元旦拿出系爭支票並要求訴外人 李瑞豐當場填載發票金額為110萬元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 署「李瑞豐」、「洪正哲」為背書,李瑞豐遂應其要求而 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壹佰壹拾萬元整」及於系爭 支票背面分別簽署「李瑞豐」、「洪正哲」為背書後,再 將系爭支票交還李元旦
⒉訴外人李元旦欲提示系爭支票而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 期「103年1月3日」,再將系爭支票轉交其前妻即上訴人 ,並委託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康



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被上訴人不負發票 人責任: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背書,而係訴外人 李瑞豐自被上訴人處竊盜取得,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 爭支票正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 075 、7103、9456號起訴書、證人李瑞文李瑞豐於原審之 證詞及李瑞豐親簽之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等證據在卷可 憑,是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被上訴人 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支票正、反面,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發 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
㈢系爭支票若非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則: ⒈被上訴人亦無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
⑴倘系爭支票非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被上訴人否認有授 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應就授權乙節負舉證責 任。況李瑞豐於101年10月5日因向李元旦借款,而將系 爭支票交付李元旦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金額及發 票日期,根本未完成發票行為,衡情,倘若被上訴人授 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豈有可能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 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
⑵再者,李瑞豐於102年間下半年某日在多那之咖啡店填 載票面金額11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且上開 票面金額係李元旦當場要求李瑞豐所填載,李瑞豐於原 審更證稱:系爭支票在填寫金額之前並沒有跟被上訴人 討論過,是在多那之咖啡跟李元旦他們踫面時,當場才 知道要填1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 上訴人絕無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
⒉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李瑞豐並未完成 發票之票據行為:
⑴若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惟李瑞豐於 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李元旦時,系爭支票並未 記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乃屬「空白票據」,而空白 授權票據為欠缺票據要件之未完成票據,於該欠缺要件 被補充前,該票據並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支票之 發票日期乃票據行為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李元旦於103年2月22日警詢稱:系爭支票是由其填寫日 期等語,李瑞豐則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多那之咖啡店李 元旦講他不會去入這張票,只是把它當借據,如果錢付 不出來會跟其商量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上情足徵 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103年1月3日」並非李瑞 豐所填載,而係李元旦所填載,且李瑞豐並未再授權李



元旦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李元旦既非有權在系爭 空白支票上補充填載發票日期之人,其擅自填載發票日 期應不生補充完成發票行為之效力,是系爭支票應不生 票據法上之效力。
⒊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且李瑞豐已完成 發票之票據行為,其授權金額應有限制,且李瑞豐簽發系 爭支票已逾越授權範圍:
⑴證人李瑞豐於原審證稱:「其有跟洪正哲借過票,是為 了其經營之福德車行要調度現金用的,其並無保管洪正 哲的印章,但其知道支票簿跟洪正哲的印章是放在伍佰 眼鏡店內會計的櫃子裡,也知道櫃子的鑰匙放在會計的 抽屜裡,其當時蓋用洪正哲的印章是自己去會計的櫃子 裡拿來蓋用的,當時是6點過後的下班時間,會計並不 在場,其跟洪正哲借票時,洪正哲並沒有說票及印章都 可以讓其自己蓋,系爭110萬元支票在填寫金額之前沒 有跟洪正哲討論過,其是在多那之咖啡店跟李元旦踫面 時,當場才知道要填110萬元,其之前跟洪正哲借票的 金額最高20、30萬元左右,沒有像系爭支票面額這麼多 ,洪正哲並沒有明講授權給其自己填具支票金額」等語 (原審卷第36至41頁)。
⑵由上情足證縱證人李瑞豐曾向被上訴人調借支票使用, 其用途僅限於其所經營之福德車行開立貨款之用,且其 金額頂多以20、30萬元為上限,而系爭支票面額高達11 0萬元,乃係用在李瑞豐私人之借貸;況李瑞豐係與其 債權人李元旦在多那之咖啡店踫面時,方知悉支票面額 要填載110萬元,益證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 爭支票,且李瑞豐完成發票之票據行為,其授權金額應 有限制,且李瑞豐已逾越授權範圍。
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被上訴 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李瑞豐係應李元旦之要求始於系爭支票上填載110萬元 之金額,當時李元旦亦明知被上訴人不在場,然其並未 要求李瑞豐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令李瑞豐填載票面 金額,難謂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上訴人透過李 元旦取得系爭支票,非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自其 前手李元旦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元旦之權利。 ⑵是以,倘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且李瑞 豐簽發系爭支票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仍



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⒌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李元旦之權利:
⑴訴外人李元旦於103年2月22日警詢稱:上訴人是其前妻 ,系爭支票是其拜託上訴人去銀行兌換的等語;上訴人 於103年2月23日警詢亦稱:系爭支票是其前夫李元旦請 伊幫忙兌換的等語,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 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即李元旦之權利。
⑵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後手即應承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蓋票據 抗辯限制之原則,雖為助長票據之流通而設,然究不免 犧牲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對於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即不能使之受此原則之保障,以免有失公 平,並杜巧取。系爭支票既係李元旦擅自填載發票日期 ,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業如上述,且李瑞豐開立系 爭支票予李元旦僅係要做為債權憑證而已,是李元旦並 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上訴人係無對價而非善意 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系爭支 票之權利。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3日 、票面金額為1,100,000元、票號為CN6224449、付款銀行 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系爭支票乙紙,於103年1月6 日提示付款遭退票。
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瑞豐交付予訴外人李元旦,再由李 元旦交付予上訴人。
⒊訴外人李瑞豐係被上訴人妹妹洪佩如之前夫(現已離婚) ,訴外人李瑞文李瑞豐之妹妹,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眼 鏡行擔任會計。
⒋訴外人李瑞豐曾書立自白書乙紙(原審卷第23頁),承認 利用李瑞文擔任眼鏡行會計職務之便竊取系爭支票,並盜 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上訴人否認實質之真正)。 ⒌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李瑞豐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075、7103、9456號偽造有 價證卷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 案件審理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李瑞豐所書立之前開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真正? ⒉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 ⒊系爭支票若非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 ⑴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
⑵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李瑞豐有無完 成發票之票據行為?
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是否係李瑞豐所填寫?
李瑞豐有無授權李元旦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
⑶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且李瑞豐已完 成發票之票據行為,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 有無限制?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有無逾越授權範圍? ⑷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若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被上 訴人是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⑸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是否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李元旦之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自訴外人李元旦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此業經上訴人自 陳在卷甚明(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繼受其前手李元旦之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抗李 元旦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參照)。且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 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 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 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 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



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系爭支 票之簽發,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瑞豐為之,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之簽發,被上訴人曾以「文字」授與處理權或代理 權予訴外人李瑞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 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有 效票據云云,尚難憑採。
㈢而上訴人雖提出諸多證據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李瑞豐簽發 系爭支票,然縱上訴人所主張或舉證均為真正,惟依前開說 明,支票之發票行為,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 為之始為有效,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以 「文字」將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處理權或代理權授與訴外人 李瑞豐,是被上訴人縱有授權行為,亦屬無效。是以,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瑞 豐所簽發,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發票行為確經被上訴人 以文字授權李瑞豐為之,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該授權 文字之存在,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00,000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7,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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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