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哲華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上訴人 楊銓强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2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9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如 需區分,則以編號稱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 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 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訴外人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公 司)、楊鎮謙(被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其上「楊銓强」(原審誤載為「楊銓強」 )之印文係遭盜用,依證人楊鎮謙所述,被上訴人之印章
由楊鎮謙隨身攜帶,放在公事包中,楊鎮謙至上訴人公司 洽談公務時,因接聽電話或去洗手間暫時離開,上訴人可 能於此時趁機取走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再將印章放回 公事包內。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手寫,發票日卻係以蓋 日期章之方式填載,此與票據一般會以相同方式填載之常 情不符。上訴人雖以其他票據辯稱楊鎮謙簽發票據發票日 習慣以蓋章方式為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票據均屬支 票,其上僅記載發票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分別 以不同方式填載之異常情形大相逕庭,且楊鎮謙已於本院 103年度南簡字第758號案件審理中,否認其中之AE352917 1號支票上背書之「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 銓强」之印文為其所蓋,而主張係上訴人所盜蓋。另府城 公司已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負責人由 被上訴人變更為楊鎮謙,臺南市政府已於103年4月16日發 文通知變更完成,則至少於系爭編號2、3本票之發票日即 103年4月17日時,府城公司之負責人已為楊鎮謙,若上開 2紙本票上府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府城公司、楊鎮 謙及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或擔保借款,而有權蓋用 印章之結果,則於府城公司印文旁蓋用「楊鎮謙」之印文 ,應屬輕易之事,然上開2紙本票上府城公司之印文旁, 仍蓋用「楊銓强」之印文,則上開印文是否為有權之人所 蓋用,即屬可疑。再者,府城公司乃有限公司,股東之責 任有其限制,被上訴人雖為原登記負責人,然從未授權楊 鎮謙以個人身分共同簽發本票,亦不知悉楊鎮謙與上訴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並 非由有權之人蓋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103年4月14日所匯 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款,然系爭3紙本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135萬元,與上訴人所述之170萬元借款已有不符; 又上訴人之匯款日期為103年4月14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卻分別為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17日, 顯然與一般開立本票借款,至遲會於借款時即103年4月14 日,一次開立票據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作為擔 保之常情有違,可見該170萬元借款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如楊鎮謙之證述,係供楊 鎮謙換回開立予上訴人之已到期支票之用。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辯以:
(一)楊鎮謙於103年4月14日,以府城公司需借調現金為由,向
上訴人表示以府城公司、被上訴人及楊鎮謙本人為共同借 款人,共同簽發票據擔保借款清償,而持系爭本票向上訴 人借貸,並要求上訴人將借款匯入府城公司於玉山銀行永 康分行開立之帳號,上訴人即於當日匯款170萬元。當日 楊鎮謙一共交付4紙本票予上訴人,然其中1紙後來遺失, 僅餘系爭3紙本票;楊鎮謙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本 票上已蓋用被上訴人及府城公司之印章,發票日及到期日 亦已填妥。既然印章係由楊鎮謙保管,上訴人實無機會盜 用印章,楊鎮謙為拒絕還款,推稱印章係上訴人盜蓋,對 上訴人難謂公平;且楊鎮謙雖稱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換票,然未能指出換取之支票為何。又楊鎮謙於借款時 向上訴人表示,其父即被上訴人於屏東擁有多筆房產,其 父子所經營之府城公司每日有現金收入,可作為還款來源 ,被上訴人既同意擔任楊鎮謙所實際經營之府城公司名義 負責人,並由楊鎮謙管理使用府城公司之公司章及被上訴 人之私章,足見被上訴人應已同意楊鎮謙可全權使用上開 印章,對外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訴外人楊 鎮謙,自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按票據文義負擔票據 債務。
(二)府城公司負責人雖於103年4月16日變更為楊鎮謙,然楊鎮 謙並未告知上訴人負責人變更之事,且本院103年度南簡 字第758號判決已指出在103年4月16日之後,仍有多張蓋 用府城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個人印章之票據已兌現, 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後雖未擔任府城公司負責人 ,然發票日在103年4月16日以後之府城公司所簽發、背書 之票據,並不必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蓋用印章。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系爭3紙本票。
2.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欄處,均有訴外人楊鎮謙之簽名、「 楊銓强」印章之印文,及「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楊銓强」之印章之印文。
3.系爭3紙本票上蓋用之「楊銓强」印章之印文,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之印文,為他人所盜 用,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之印文,為他人所盜用 ,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 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 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 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欄所蓋用之「楊 銓强」印文係屬真正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 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 2.證人楊鎮謙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3紙本票分別係我 於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5日開立、交 付予上訴人,其上「楊鎮謙」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手寫 的到期日是我所寫,但「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 「楊銓强」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在103年5月1日去上訴 人的辦公室,那天上訴人跟我討論處理債務之事,要我開 3張豪福的支票,把1月21日退票的支票拿回來,所以我有 開3張豪福公司的支票給上訴人;府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 印章平常均係由我保管,放在公事包內,當天我有離開去 化妝室和講電話,上訴人可能是在此時從公事包偷拿印章 盜蓋;上訴人在103年5月份寄給我和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 附有系爭本票影本,我才發現系爭本票上有我本人未蓋的 府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 本審卷第53、55、56頁)。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鎮謙上開 證述,主張系爭本票上「楊銓强」之印文係遭盜用,惟證 人楊鎮謙所述上訴人盜用印文之情節,僅係出於主觀之臆 測,並非親身見聞;況證人楊鎮謙與被上訴人為父子至親
,復係為被上訴人保管印鑑之人,本已存有為不實陳述以 脫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或避免因開立本票之 事遭被上訴人責難之動機,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有疑,自 不得僅以證人楊鎮謙前開證述,遽認系爭本票上「楊銓强 」之印文係遭盜用。
3.證人楊鎮謙另證稱: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為上訴人辦公室 的日期章,是上訴人所蓋,此部分亦屬偽造,我的習慣是 只寫到期日,開立本票時發票日期是空白的,亦未授權執 票人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54 頁反面、第55、56頁)。而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日期,係 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日期則係以日期戳章蓋印而填載 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被上訴人併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日日期填載方式 不同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嫌,其上之「楊銓强 」印文係遭盜蓋。惟查,本件上訴人另以其持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為由,起訴請求證人楊鎮謙、訴外人豪福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鎮謙,下稱豪福公司)、府城 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 南簡字第758號給付票款案件(下稱另案)受理等情,有 另案卷宗影卷2宗在卷可憑;證人楊鎮謙於另案審理中, 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以「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楊銓强」印文所為之背書係遭上訴人盜蓋,然亦自 承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為其所開立,而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均係以加蓋日期戳章之方式填載(見另案司促字影 卷所附支票影本),此外證人楊鎮謙尚於另案提出多紙由 其以豪福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見另案南簡字影卷第92 、93、169至182、279至301頁),而上開豪福公司簽發之 支票中,發票日以日期戳章蓋印之方式填載者,不在少數 ,顯見證人楊鎮謙於簽發票據時,有以加蓋日期戳章方式 填載日期之習慣;證人楊鎮謙本身既常以蓋用日期戳章方 式填載票據之日期,則系爭本票上以蓋用日期戳章方式填 載發票日,與證人楊鎮謙平日開立票據之習慣並無不同, 自難排除該發票日係由證人楊鎮謙自行填載之可能,則證 人楊鎮謙證稱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填載乙節,即難盡信; 況且,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填載方式不同之可能原因甚 多,一般開立本票擔保債務者,常有先行填載發票日後, 再依與債權人之協議結果填載到期日者,亦有先行依支付 能力填載到期日,再於交付前完成發票日記載者,此種於 不同時期填載到期日、發票日之情形,自有因填載時手邊 書寫工具之不同,導致本票上到期日、發票日日期填載方
式有所不同,自不得單以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發票日填載 方式有異,即認其中之一係屬偽造,更遑論據以推論其上 之被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
4.又府城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4月16日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 為證人楊鎮謙乙情,有府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以發票日在103年4月16日後之系爭編號2、3 二紙本票上,府城公司印文旁係蓋用已非負責人之被上訴 人印文為由,主張上開本票上「楊銓强」印文係屬盜蓋;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曾提出多紙支票影本為證(見另案影卷 第225頁、第232至250頁),於其所提出之支票中,發票 日在103年4月16日之後,而仍蓋用與系爭本票相同之「府 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銓强」大、小章簽發支 票或背書者,即多達16張(見另案影卷第232、234至238 、240至244、246至248頁),可見府城公司之負責人雖已 於104年4月16日變更為楊鎮謙,然發票日在104年4月16日 之後由府城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仍存有蓋用前負責 人「楊銓强」印文之常態,則系爭編號2、3本票上,府城 公司印文旁蓋用該公司前負責人「楊銓强」印文之情形, 仍符合證人楊鎮謙以府城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之常態,並無 違常之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 雖主張其僅是擔任府城公司負責人,未授權證人楊鎮謙以 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惟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上開支 票中,亦有7紙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或背書者(即 除府城公司大、小章外,另加蓋「楊銓强」者,見另案影 卷第232、235、240、242、246至248頁),顯見證人楊鎮 謙有持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票 據或為背書之慣行,系爭本票並非特例;而依被上訴人前 開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楊銓强」之印文係 遭盜用,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證人楊鎮謙 所持有、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自應推定被上訴 人有授權楊鎮謙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其未 授權證人楊鎮謙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 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證人楊鎮謙為換回前所開立之已屆期支票 ,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 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然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如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始負更舉反證之 責;如被上訴人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上訴人舉證證 明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合先 敘明。
2.證人楊鎮謙固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要求我開立, 用以換回向上訴人借高利貸到期的支票,並非要向上訴人 借款,因為上訴人沒有把票換給我,所以我不知道要換回 的到期支票為何,也不知道要換幾張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6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惟證人楊鎮謙因 與本案存有利害關係,存有不實陳述之動機,已如前述;
況一般票據債務人開立新票據換回已屆期票據之目的,通 常係為避免執票人持屆期之票據行使權利,以收延展票款 清償日之效,對票據債務人自身權益影響非輕,則就欲換 回何張票據,自當知悉;然證人楊鎮謙就其欲以系爭本票 向上訴人換回何張、幾張、於何時屆期之支票等情,均無 法具體說明;再者,依證人楊鎮謙前開所述,其係於103 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5日分別開立系爭3 紙本票,及另於103年5月1日以豪福公司名義開立3紙支票 ,供向上訴人換回支票之用,則其在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 予上訴人後,既未能換回已屆期之支票,當無一再開立本 票、支票予上訴人,使自己或所營公司不但無法回收先前 票據,反繼續增加票據債務之理,是證人楊鎮謙前開所述 實與常情相悖,自不能僅憑證人楊鎮謙之證述,而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證人楊鎮謙係為換回其他票據而交付系爭本票,則被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上 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即借款有無交付乙節,即無庸舉證。被上訴 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既無法成立,基於票據無因性 原則,被上訴人自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負 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楊銓强」之印文 係遭盜用,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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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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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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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500758│350,000元 │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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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500759│500,000元 │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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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500760│500,000元 │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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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另案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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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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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4月15日│300,000元 │AE3529107 │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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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19日│1,500,000元 │AE3529102 │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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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21日│500,000元 │AE3529104 │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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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21日│300,000元 │AE3529108 │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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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5月30日│1,000,000元 │AE3529171 │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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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6月5日 │1,500,000元 │AE3529187 │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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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6月10日│1,000,000元 │AE3529188 │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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