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林彥甫
黃宇蓮
被上訴人 鄭朝琴
鄭鈺璿
鄭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
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4年鹽登字第105330號收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朝琴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89,920元及遲利延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上訴人鄭朝琴 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10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9月2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各取得權利範圍 6分之1)。又因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原於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1,經合併94年10月4日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 後,現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買賣,係為 脫產行為,並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並害及上訴
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三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
㈢雖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三人間分別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各6分之1所為實質上為無償贈與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不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應視同自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l項規 定,對於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故上訴人對於主張 之事實,已因被上訴人「自認」而無庸舉證,原審未察,逕 以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盡舉證責任,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l、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 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 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 審酌上述疑義,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本院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㈤又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函文資料所示,本件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曾繳納贈與稅,而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之買賣若可以提出證明的話,可以不 用繳納贈與稅,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繳納贈與稅,可見並未提 出證明文件,並非真正之買賣。及被上訴人鄭朝琴與鄭鈺璿 戶籍設於同一處,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訴人鄭朝琴有積欠債務 之情,另被上訴人鄭鈺璿於94年間年僅25歲,應該沒有資力 買受不動產。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其原因發生及移轉登記時間 為94年9月及同年10月間,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及據上訴人表示係於104年6月8 日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乙節,並提出相符之 異動索引資料供參,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檢送申領系爭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記錄相符,可信上訴 人申領謄本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本 件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應足認定。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鄭朝琴有信用卡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鄭朝琴無力清償債務,為避免財產遭追償,乃將名下 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0 月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應有部分各1/ 6),而被上訴人鄭朝琴與鄭寬宏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鄭朝 琴與鄭鈺璿則為叔姪關係等情,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 史帳單、申請書、約定條款、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核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建物申 辦移轉登記之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供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對 被上訴人鄭朝琴有信用卡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鄭朝琴未予 清償債務,卻將名下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鈺璿 及鄭寬宏等事實為真正。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 因,實為脫產行為,並未支付相當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 復原狀是否有理由?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 固以買賣為發生原因,然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 之移轉登記資料,被上訴人鄭朝琴與鄭寬宏間為二親等之財 產買賣,需繳納贈與稅,嗣因買賣財產價額未達起課標準, 乃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鄭朝琴及鄭寬宏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確實證明 ,應視同贈與,而需課徵贈與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之買賣並未支付對價乙節,並非恣意臆測之詞,尚有所憑。 ㈡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有同法第 280條第3項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除有上述辦 理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支付財產對價之事證之情狀。另上訴 人於起訴狀載稱:被上訴人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所為之買賣為脫產行為,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 等語。而該起訴狀繕本經原審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所能知悉,其等均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法院審酌。嗣該案經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提起上訴 ,復於上訴理由狀重申上開事實,該上訴狀繕本同經本院合 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未於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茲 以被上訴人歷經一審及二審之審理程序,對於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虛偽買賣,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均已有所知悉, 仍怠於行使權利,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事由,揆諸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之事實。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 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 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自屬無償行為,而此 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滿足。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 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94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 求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
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上訴人於原審所繳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 程序所繳裁判費1,50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總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上訴 人平均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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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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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出賣人│買受人 │
│ │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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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柳營區│臺南市柳營區 │1/6 │鄭朝琴│鄭鈺璿 │
│ │士林段309號 │柳營路二段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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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柳營區│臺南市柳營區 │1/6 │鄭朝琴│鄭寬宏 │
│ │士林段309號 │柳營路二段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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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4年9月26日 │
│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0月4日 │
│ 登記機關: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
│ 收件日期及字號:94年9月29日鹽登字第105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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