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榮欽
王俊彥
王英彥
王翠蓮
王翠珠
王忠銘
王榮輝
陳王寸華
黃安麗
蔡瑞宗
周蔡燕芳
王國治
王美書
蔡博富
蔡博名
蔡博慧
謝修靜
黃昱銘
王國勇
王啓峯
王啓文
王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及王麗香之
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 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共有人之一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既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自 與原告共有人以之為被告起訴部分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全 案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4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原審被告「王 天河」業於起訴前之102年3月28日即已死亡等情,此有民事 起訴狀、王天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 原審卷㈡第46頁)。乃原審未察,仍進行訴訟程序,並依原 審原告之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王天河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 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又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已撤回對於王天 河之起訴,並追加王天河之繼承人王忠銘、王榮輝為被告, 然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外,被告王忠銘、王榮輝及其餘被 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顯無從合意由 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王忠銘 、王榮輝,本件復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兩造間必須合一確 定,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並保障其程序權,自有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