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12號
TNDV,104,消債更,212,201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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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債 務 人 陳宇松(原名陳永融)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宇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宇松(原名陳永融)已於 民國104年8月21日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 協商,約定144期、利率零、每月7,000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 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且其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任何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 ,亦未於二年內有任何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行為時 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且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之有償行為, 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另因聲請人之配偶吳碧雲並無 工作,是聲請人尚須拿錢回家貼補家中開支及與其他四位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陳連姜,每月支出6,000元,因聲請人 無固定職業,須依附工會投保勞保、健保,故每三個月尚須 繳交常年費及勞保費、健保費共5,904元。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 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102、103年度之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 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申請前置協 商,該行提供債務人分144期、年利率零、月付7,0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 立一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0月1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天出門在麻豆地區尋找路邊 圍牆或店面所張貼「尋找臨時工」之告示,尋得即致電或進 入詢問,抑或由同為打零工者告知下次工作機會,告知者很 少重複,工作內容及雇主亦很少重複,例如:釘組載貨用的 棧板、割除路邊雜草…等雜工。雇主交代之工作完成後即領 取現金報酬等語,有電話聯絡單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吳碧雲及父親陳連姜於102年及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02年及103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 一筆價值21,130元之投資,其勞保投保薪資自101年起至104 年止為18,300元至20,008元不等,則聲請人陳稱打零工、收 入不穩定之情堪認為真實。另聲請人再稱其配偶吳碧雲目前 為家管,父親陳連姜則已退休而由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 共6人共同扶養等語,查吳碧雲現年55歲(出生日49年3月14 日),於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為2,820元及4,714元,名 下無財產,其勞保投保薪資104年度為24,000元;陳連姜現 年80歲(出生日24年6月18日),於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 別為1,459元及1,826元,名下有3筆田賦及2部出廠均逾十五 年之汽車,總價值1,457,612元,其已於89年退出勞保。至 本院另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查得陳 連姜目前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600元及已於89年6月28日領得 勞保老年給付498,125元,且其目前居臺南市北門區,生活 消費應不若市區中心為高,名下亦存有逾百萬之財產,應無 須仰賴子女扶養。而吳碧雲年僅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十年,並無疾病或其他須受扶養之情事,應可再出外求 職,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存有其他須受其扶養之人,故聲請人 每月貼補家用6,000元,應不可採。
㈢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 月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0,869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稱其須仰賴工會投保勞



保、健保,每三個月須繳交工會之常年費、勞保費及健保費 5,904元,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其勞保及健保投 保資料,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劇團演藝業職業工會,應堪以 採憑,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再加計1,968元 【計算式:5,904(元)÷3(月)=1,968(元)】。 ㈣聲請人曾於104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置 協商,約定分144期,利率零、每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 ,業如上述,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 入約21,000元,雖未能提出證明,惟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收入 與104年之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相當,因此,爰以104年之 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基準,經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及工會之常年費、勞保費、健 保費1,968元後,剩餘7,171元【計算式:20,008(元)-{ 10,869(元)+1,968(元)}=7,171(元)】,用以負擔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條件後僅餘171元,惟上開前 置協商並未邀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參 與協商,該其他債權人債權額合計996,123元,則聲請人每 月所餘171元顯已不足清償該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足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 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 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 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 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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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