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69號
TNDV,104,消債更,169,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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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郭修銘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89,926元,雙方達成二階段還款方式,其 中第1至71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72期清償剩餘1,892,926 元。債務人業已按期清償第1至71期之分期款,但因無力清 償第72期應償還之款項,遂再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第二階段 分期償還協議,該銀行提供分180期,第1至24期每期償還 7,000元,第25至180期、每期償還12,000元之條件,但債務 人有年邁之雙親及三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履行有重大困難, 無法負擔上開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 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45,166元,未逾1,200萬元, 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但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供參,核與中國信託銀行到庭陳述內容相符,可信債務



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 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四、本件債務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 分71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72期於104年3月10日一次清 償1,892,926元,惟雙方附帶協議第72期債務可由債務人於 屆期前申請分期還款再為第二階段之協商。其後,債務人已 遵期履行第一階段之清償條件,並於第72期屆期前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協議分期償還,惟其以無法負擔該銀行提供之分 期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復未履行第72期還款約定,以 致毀諾,轉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依上述消債條例之規定, 本件應予調查雙方於第二階段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是否係 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情狀?經查: ㈠債務人表示:中國信託銀行於第二階段提供之分期償還條為 分180期、第1至24期每期償還7,000元,第25至180期、每期 償還12,000元之條件,惟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無法負擔該 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債務人前任職 於南瀛農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餘元,嗣於104 年1間任職於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單所載,其於104年1月實領薪資達6萬2千元(已扣所 得稅),同年2月實領薪資達5萬5千餘元,薪資所得已較協 商時增加2萬5千元至3萬元,惟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 件,前24期仍維持原約定每期還款7,000元,於第25期提高 還款金額為12,000元,對照債務人薪資增加情況,並無履行 困難之情狀。
㈡雖債務人以雙親年邁及有三名子女需扶養,經濟負擔沈重云 云,並提出臺南市私立正覺養護中心收據及社團法人臺灣萬 人社福協會安南日間照顧中心收費標準供核。惟依債務人提 出之單據,雙親日常安養照顧每月費用為22,500元,扶養義 務人數為3人,債務人合理分擔金額為8,500元。另債務人之 三名子女均未成年,固需仰賴債務人扶養,然債務人之配偶 任職於慶洋營造有限公司,除固定收入外,尚有直銷之執行 業務所得及多筆存款利息所得,103年度收入達471,628元, 名下並有全家居住之房地及汽車乙輛,據以相當之資力及收 入,亦應分擔三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 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於15,000元之範圍內應為已足,再加計 債務人平日生活必要支出,以12,000元計,總計債務人及受 其扶養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5,000元至4萬元之間,而債 務人實領月薪可達55,000元,顯無其所述不能負擔或履行困 難之情狀。
㈢經本院訊問債務人,以其實際收入狀況,應無不能負擔中國



信託銀行上開提供第二階段分期償還條件,為何未予接受? 債務人陳稱:伊當時沒想到轉職後薪資可達5萬餘元云云。 惟依債務人提出之102及10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前已任職 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所得約5萬元,於 104年1月再度回任該公司,縱不知正確薪資若干,亦能預見 與先前薪資所得差距不大。再者,債務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協 商第72期應繳日期為104年4月10日,足見雙方協商時,債務 人已任職於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當年1月實領薪 資近6萬元,更無不知之理,債務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五、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業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二階段 之還款方案,於第一階段履行完畢前,就最後一期還款金額 申請分期償還,中國信託銀行受理其申請後,提出之分期償 還條件,於債務人薪資所得增加約2萬元,配偶亦有所得收 入,應分擔三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及債務人家庭每月平均收 入達9萬餘元之情狀下,並無不能負擔該銀行提供前24期每 期還款7,000元,自第25期以後每期還款12,000元之條件, 亦無履行困難之情,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接受該足以 負擔之清償條件,任令協商條件毀諾,該毀諾之原因,顯屬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自不得 向本院聲請更生。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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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瀛農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