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311號
TPHM,89,上易,4311,200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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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景龍江)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傷害、竊盜及過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因所駕駛車號GQ—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 車冷氣效果不佳,遂前往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八六號之 宏達汽車保養廠欲進行檢修,待檢修完畢,乙○○以甲○○僅係檢修,並未更換 零件,而拒絕支付甲○○索取之檢修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而於爭執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甲○○收取檢查工具壓縮機 壓力錶之線圈時,未事先告知甲○○即將支撐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支撐桿移 開導致引擎蓋蓋下,甲○○因未及將左手抽出引擎室,而為引擎蓋壓住,因而受 有左手掌虎口處瘀傷約二公分、左手第三、四指活動不佳、瘀腫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有蓋上引擎蓋使告 訴人受傷之行為,亦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第三天即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應診之證明,告訴人當時若有受傷理應立刻前去附近之新光醫院驗 傷以保全證據,然事實上當日甲○○並未受傷,仍能執照相機拍取被告照片並拍 打引擎蓋,顯然當時甲○○並未受傷,足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該診斷書是偽造的,且依當時情形,若係為收取引擎室內工具,必須彎曲身體 在引擎室左側工作,則依邏輯推論,當引擎蓋為外力蓋上時,必先被撞及頭部, 告訴人指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若引擎蓋落下壓住手掌,則依落體之力量理應造成 粉碎性骨折,此與診斷書上所載傷害亦有未合,證人鄭華園與告訴人間有僱傭關 係,所言並非屬實,若果係伊放下引擎蓋,告訴人應有閃躲之反應,否則即與經 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 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當時在場目擊 之證人鄭華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引擎蓋是景先生自己蓋下來的, 他用右手頂住引擎蓋把桿子移開,引擎蓋便掉下來壓在我們店長(甲○○)手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此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迭次所 為指述相符,且查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五 號被告告訴甲○○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庭訊時,已坦承 系爭引擎蓋為其所蓋上,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



次偵查庭訊錄音屬實載明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七 頁),嗣被告雖翻異前詞,於本案偵審時迭次否認有將引擎蓋蓋上致使告訴人受 傷之情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且辯稱伊將車開至該修車廠時引擎蓋是他們打開的 ,開了以後,伊就沒有再碰引擎蓋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惟此與其前詞矛 盾,且查告訴人當時因檢修被告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冷氣線路完畢,正收取檢 查工具壓縮機壓力錶之線圈,告訴人自無可能移開該引擎蓋之支撐桿而讓引擎蓋 蓋下致將其左手壓傷,而查支撐該汽車引擎蓋之支撐桿若非有人刻意予以移開, 該引擎蓋實無無故蓋下之理,當時靠汽車引擎蓋者唯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在其 身體尚未及抽出引擎室之際,自無即行移開該支撐桿讓引擎蓋蓋下將其壓傷之理 ,是被告上揭自白將引擎蓋蓋上,堪認屬事實,其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雖質疑 證人鄭華園與告訴人甲○○間有僱傭關係,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鄭華園 既服務於該宏達汽車保養廠,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檢修費用發生爭執,證人鄭華園 自無不予注意之理,因而其所為上揭證詞顯係當場目擊,且所為證言並無矛盾情 事,要難僅因其間有同事之誼,即棄證人依法具結後所為證言於不顧而逕認為全 部不可採信,是證人鄭華園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被告確有移開支撐桿使引擎蓋蓋 下而致告訴人左手不及抽出而遭壓傷之行為足以認定。而查證人鄭華園既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茲查汽車引 擎蓋係屬金屬材質,以之重壓而下必將導致被壓到之身體部位受有傷害,此當為 被告所可預見,詎被告竟因檢修費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在告訴人收取壓縮 機壓力錶線圈之時,且告訴人手部仍在引擎室內,竟在未預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 下,即率而將引擎蓋突然蓋上,其有欲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 傷害故意,告訴人應自己將手移開云云,殊無足採。至告訴人甲○○提出為證之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新甲診字第八八0二九四號 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左手掌虎口處瘀傷約二公分、左手第三、四指 活動不佳稍有瘀腫」,被告雖以前情為辯,並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惟查本 案事發之時,經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告訴人於經警到場處理時,曾向到場承辦 警員黃啟煌表示遭被告以引擎蓋壓傷手,手會痛等情,此據證人黃啟煌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後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就去備案,隔天警察 說被告要告伊,伊說伊沒有告他為何他要告伊,所以伊才去驗傷以備告訴云云, 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到派出所做筆錄時有告訴警察說伊有受傷,警察說如果 要告的話,叫伊去驗傷,伊本來是說這是小事,不想告他,結果第二天警察打電 話給伊說被告告伊毀損,叫伊到警局做筆錄,所以警察告訴伊,如果要告被告傷 害,就要到大醫院去驗傷云云,此證人黃啟煌於上揭毀損案件偵查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為何當天沒有作筆錄?)李某受傷部份,我叫他去找診斷書::: 」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一0六五五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 告訴人甲○○所述係因警員告知被告要對其提出告訴後,始為保全自身權益,而 於事後前往驗傷取證等情,應屬可採,而查開立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係台北地區頗具規模之大型醫院,該開具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與雙 方並無何利害關係,又豈有干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虛偽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理。



至被告雖執前詞質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與告訴人所為指述顯有未合,而認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引擎落下之撞擊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日常生活 經驗以觀,各人雖遭遇同樣外力壓迫,惟因反應及應對方法之不同,因而所受之 傷害程度、部位等未必皆相同,被告僅以單純之推測以告訴人當時若受引擎蓋落 下壓住應受如何之傷害,委無足採,是被告如前述之率而蓋下引擎蓋壓及告訴人 手部之行為,確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行為與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一再聲請勘驗系爭車輛、傳喚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及測謊等節。經查被告之所以聲請勘驗上開車輛,無非係認為 如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係在收取壓縮機壓力錶線圈,必須立於車輛左側工作,並 將頭、手伸入引擎室內空間,再據以推論告訴人所述如何受傷之指述何以不足採 ,然查告訴人一再陳明是時線圈與壓縮機間連接處業經拆離,僅係在收取線圈等 語,則雖有關線圈長度,被告指稱約有一公尺與告訴人所稱約有六、七十公分之 差異,然即依被告所指為一公尺之長度,既然連接處業經拆除,要已無如被告所 述需立於如何之位置作業及必將頭、手伸入之必然性。至診療告訴人受傷狀況之 該主治醫師並無虛偽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查該主治醫師乃僅係 就告訴人實際所受之傷害載明於該診斷證明書,其並非實際在場目擊告訴人如何 受傷,而本案有關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業經查明已如前述 ,自無傳喚診斷醫師到庭供證之必要。又本院認被告傷害犯行依據前開證據已足 以認定,尚無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之必要,故而前述聲請,本院均認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 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區區三百元之修車費爭執而起意傷 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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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