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76號
TNDV,104,家聲,7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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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蔡水漲
相 對 人 蔡錦昌
      蔡錦祥
      蔡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錦昌蔡錦祥蔡錦珠等3 人係現高齡87歲之聲請人蔡水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相對 人3人長年來均未盡扶養父親即聲請人之法定義務,現聲請 人因年事已高,日常生活漸無法自理,欲聘請看護照料聲請 人之起居,聲請人多次催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均未果,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 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7,160元,衡酌聲請人高齡87歲,日常 花費遠較一般人高,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故請求相對人3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錦昌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多年來對伊未盡 扶養義務一情並不實在,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之母親名下有 一筆房地(臺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母親過世後, 系爭房地由聲請人繼承,目前該屋出租之收入均歸聲請人取 得,聲請人每月另有漁保收入;相對人蔡錦昌經營一人公司 ,每月收入不固定,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但聲請人若 願意隨蔡錦昌到臺北居住,蔡錦昌也願意照顧聲請人;相對 人小時候的生活費及學費均由母親供給,相對人之子女也都 是相對人母親在照顧,聲請人並未幫忙照顧相對人之子女。 ㈡相對人蔡錦祥辯以:相對人3人小時候多由母親照顧並支付 生活費,相對人3人長大後一直都有在照顧聲請人,10幾年 前聲請人將相對人等趕出家門後,相對人等仍未疏於照顧聲 請人;相對人蔡錦祥因身體殘障,目前無收入,育有三名子 女,兩個女兒已出嫁,兒子則剛畢業找到工作,蔡錦祥無能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蔡錦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8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相對人蔡錦昌蔡錦祥蔡錦珠等3人 之父親,伊現年高齡87歲,日常生活漸無法自理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在卷供參,惟相對人蔡錦昌辯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3人之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聲請人繼承,目前該 屋出租之收入均歸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每月另有漁保收入云 云,就此聲請人不否認伊目前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5,000元 及漁保收入7,000元(見本件10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以此 ,聲請人目前每月合計約有22,000元之可處分收入,已高於 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臺南市於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18,023元,則聲請人主張伊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程度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聲請人雖復主張伊攝護腺 、膀胱及胃等部位功能不佳,其中攝護腺可能需要開刀,伊 欲聘請看護照顧日常起居,每月需要2萬元看護費,並提出 台南市立醫院就醫證明書1紙、藥袋3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伊因泌尿系統問題而於104年10月間至 醫院求診治療,然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病況已達需進行攝護腺 手術之程度,此外聲請人自承伊尚未前往醫院評估身體健康 情形,故未能確定是否符合聘請外籍看護之條件,伊目前亦 無因疾病而領取重大傷病卡或身心障礙手冊(見同上訊問筆 錄),是依現有事證以觀,尚難認聲請人有聘請看護照料生 活起居之急迫必要性,聲請人自無此部分額外之支出需求。 依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約22,000元之收入,現階 段應即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 付伊各7,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抗辯,於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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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