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劉○福
被 告 梁○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結婚,被告於93年 4月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拿了新臺幣2萬元之後,於93年4月 30日返回大陸,到機場才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回去大陸,沒 有說回去做什麼,也沒有說回去多久。被告回大陸後,都是 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被告回來,被告說沒有錢,要原 告寄錢,被告都沒有主動打電話跟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 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
年4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4月30日回大陸 後一去不回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93年4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4年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是以,被告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長期無音 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 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 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惠